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孫oo(oo之承受訴訟人)
oo(oo之承受訴訟人)
oo(oo之承受訴訟人)
oo(oo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02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4管 理 人 林文鑫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5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受任範圍限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83號事件)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6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oo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A05 住同上(受任範圍同上)被 告 oo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湯oo 住同上(受任範圍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移調字第三十五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筆錄,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遺產所成立之調解,應予廢棄。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孫oo、oo、oo、oo應就被繼承人oo所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編號十三、十五所示遺產辦理稅籍登記。
被繼承人oo所遺如附表壹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各「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02負擔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孫oo、oo、oo、oo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餘由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4、A05與A06分別負擔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02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孫oo、oo、oo、oo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餘由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4、A05與A06分別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部分:㈠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所明定。茲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4前聲請清算,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選任林文鑫律師擔任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林文鑫律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同法院公告、函文、前開各民事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債權表及同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各1份(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同》卷二第119、127至130、181至183、219至222頁,卷四第119至120、129至132頁及卷七第47、147至172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卷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林文鑫律師對屬於A04清算財團之本件財產,自有管理及處分權。㈡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oo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之114年10月15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孫oo、oo、oo、oo(下稱孫oo等4人),且俱未聲請拋棄繼承,孫oo等4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卷九第437、449至462頁及卷十一第189至190頁)在卷可稽。揆上說明,孫oo等4人聲明承受oo之訴訟,尚無不合。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經查:
㈠oo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oo所遺租金收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
002並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464,89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受理在案。嗣孫oo等4人於承受oo之訴訟後,就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3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筆錄部分成立內容訴請宣告調解無效與繼續審判,並主張就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與稅籍登記,且更易請求租金收益分配之數額,復請求分割oo所遺遺產,且追加oo、oo為被告。至A002則提出其應分得oo所遺遺產半數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在卷。又孫oo等4人、A002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
04、A05、A06嗣就前開租金分配與其收益部分,經本院於115年9月10日以115年度家移調字第5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成立,因而就本訴、反請求聲明分別輾轉為數次變更等情,經核閱前開各調解筆錄(卷四第189至192頁及卷十一第311至324頁)等全卷證據自明。
㈡是以,孫oo等4人就本訴與A002所為反請求其訴之歷次變更、
追加等前開各節,既均涉及oo遺產之分配,復與前開各法律規定相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復因前開租金分配與其收益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如附表壹所示各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配。
貳、實體部分:
一、孫oo等4人及A002均主張:㈠孫oo等4人之被繼承人為oo,oo與A002、A04、A05、A06之被
繼承人oo前於108年11月3日辭世,其等因此就所遺遺產涉訟,經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受理後,雖以112年度家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移付調解成立,惟就該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至13、15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遺產所成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自得訴請宣告此部分遺產之調解無效與請求繼續審判。
㈡oo之子女Oo、Oo前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則系爭遺
產即為oo與A002、A04、A05、A06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其中附表壹編號九、十、十一、十
二、十三與十五之不動產復為A002與oo之婚後財產,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則為oo因繼承、受贈等原因而取得,非oo與A002之婚後財產,至編號十四之土地,依oo於107年6月28日所立公證遺囑,應由oo與oo、oo取得而維持分別共有。㈢孫oo等4人與A002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妥適利用系爭遺產,
A002爰就附表壹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與十五之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孫oo等4人則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就A002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成立由其取得相當剩餘財產差額其價額半數之代物清償契約,即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給付方式,以代原金錢數額差額之債權請求權。又oo仍為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遺產之登記權利人,孫oo等4人難以就其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從就編號十三、十五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稅籍登記。
㈣為此,孫oo等4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4項前段與第380條第2項規定,並依公證遺囑與遺贈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請求續行審判與分割系爭遺產等之訴,並就oo所遺部分訴請辦理繼承登記與稅籍登記等語,至A002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為此,孫oo等4人輾轉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A002則數次變更反請求聲明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A04、A05、A06、oo與oo均稱:同意孫oo等4人與A002主張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第二項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與第380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1151條、第1164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擬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同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之。又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合併提起請求辦理繼承、稅籍登記與分割共有物之訴,洵非法所不許。
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或其等繼承人成立同法第319條規定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他方移轉名下之特定財產。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
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配、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何者為適當,法院雖得參酌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然並不受其拘束,應詳予斟酌上述各因子始可裁量與定奪。申言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益明。㈡本件事實認定與其憑據:⒈oo與A002、A04、A05、A06之被繼承人oo前於108年11月3日辭
世,其等就oo所遺遺產涉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受理後,雖以112年度家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移付調解成立,惟就該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至13、15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遺產所成立調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鳳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以該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乃查封效力之違反,有礙執行效果而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為由,因而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案件之申請。復經A002、A06與A04聲明異議,猶經同法院裁定異議駁回確定,致無從依該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oo遂於知悉上情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追加請求繼續審判與宣告調解無效之聲明。
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遺產既有前述調解無效之原因,
自得續以審判,嗣oo於114年10月15日辭世,故oo所遺系爭遺產係由孫oo等4人與A002、A04、A05、A06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且其中編號一至八之遺產為oo因繼承、受贈等原因而取得,至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與十五之遺產則為A002與oo之婚後財產。
⒊關於A002反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孫oo等4人與A0
02、A04、A05、A06係成立由A002取得相當剩餘財產差額其價額半數之代物清償合意,而以此部分遺產即婚後財產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給付方式,以代原金錢數額差額之債權請求權。oo復於107年6月28日立有公證遺囑,記載將附表壹編號十四之土地分歸由oo與oo、oo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此外,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迄未協議分割。又oo仍為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遺產之登記權利人,孫oo等4人復未就oo此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編號十三、十五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稅籍登記。
⒋上開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Oo、曾oo證述情節
及第三人鄭婉玲陳述情節(卷七第97至107、111至113頁及卷九第99至107頁)俱大抵相符,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Oo與Oo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稅籍異動索引、課稅明細表、紀錄系爭遺產使用現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前鎮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3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日期為115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鳳山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5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570495100號函附複丈日期為115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占用面積測繪部分以附圖二稱之,就同段191-
4、203-2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占用面積測繪部分以附圖三稱之)與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480700號函附複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40號與96年度執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0279400號函附駁回登記案件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Oo於112年6月9日書寫「我放棄三佰萬」之字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8月7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142249931號函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14年8月8日高市稽小服字第1148755127號函附房屋稅與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oo所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oo於111年8月25、27日與張悅妹、鍾冬妹之錄音逐字譯文與其影片截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4年8月22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14837452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與其公證遺囑各1份(卷一第19至28及83頁,卷二第61至63、67至108、111至118、121至1
26、177至180頁,卷四第183、279至330、389至406頁,卷六第155至158頁,卷七第49至76、129、235至276、297至30
0、335至346、399至628頁,卷九第17至42、47至62、65、75至78、85至86、135至148、173至184、187至286、471至476頁,卷十一第29至38、65至70、122至126、151至178、189至190、203至212、227至236、273至278頁及卷十二第7至50頁)在卷可稽,且經核閱影印為卷八之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事件,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事件卷宗確認俱無訛,復經當庭勘驗前開錄音光碟,而經客語通譯曾oo譯述無誤(卷九第93至99頁)。
⒌經前開證據調查結果,爰審認如下:
⑴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之遺產有調解無效而得請求繼續審判
之前開原因,oo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追加此部分聲明,業如上述。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規定可知,本院既認上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即孫oo等4人所請為有理由,自應依再審之訴之判決方式,廢棄原調解筆錄關於此部分之調解成立內容,並就原訴訟事件續行裁判。是以,孫oo等4人其追加後聲明第1項雖係請求宣告此部分調解無效(卷十一第301頁),然其本意既係求為廢棄該部分調解成立內容與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自得依職權為「應予廢棄」之諭知,尚無部分駁回孫oo等4人所請之必要,附此敘明。⑵如附表壹編號十三、十五所示房屋,為未領有建物所有權狀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故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所有權而為事實上處分權。申言之,既言「事實上處分權」,自非民法規定之「不動產物權」,蓋事實上處分權其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故無民法第759條關於:「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復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按: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益徵所有權以外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在內之其他財產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得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據此,此部分建物雖無從辦理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稱之繼承登記,然既為oo所遺遺產,並為與A002之婚後財產,自無不許分割之理。又孫oo等4人迄未就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與稅籍登記,則孫oo等4人與A002依上開各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與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孫oo等4人併予主張就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與稅籍登記,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俱為土地
與建物,oo並就附表壹編號十四之土地立有公證遺囑,倘依該附表各「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非僅與兩造所表達意願互核相符,亦有助於不動產利用之完整性及其經濟效益,復與上述公證遺囑所載一致而合乎oo遺贈原意,更係對於A04與A06債權人權益之適度保障,復與法律規定相合。換言之,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有助於系爭遺產之妥善利用及整體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與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與公益等原則若合符節,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孫oo等4人與A002分別依上開各規定提出本訴與反請求,為有理由,俱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孫oo等4人、A04、A05、A06與A002就A002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成立前述代物清償契約,且孫oo等4人訴請系爭遺產分割部分核具非訟性質,足見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復斟酌系爭遺產之分配結果,與兩造均表達由A002負擔10分之6訴訟費用,餘由孫oo等4人與A04、A05、A06各負擔10分之1之意願(卷十一第303頁)等各情。因認本訴訴訟費用812,830元(計算式:
孫oo等4人合計所支出811,530元《裁判費收據、裁判費繳款單、歷次地政規費匯款申請書與轉帳截圖等證據附於卷十二第57至70頁,至通譯曾oo之日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則附於卷九第149頁》+A05先墊支證人Oo日旅費1,300元《A05當庭交付之紀錄見卷七第107頁》=812,830元),及反請求訴訟費用7,490元之負擔,應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壹: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由A002、A04、A05、A06各按5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餘5分之1由孫oo等4人維持公同共有 二 同上 同段247地號 1分之1 同上 三 同上 同段252地號 1分之1 同上 四 同上 同段255-1地號 1分之1 同上 五 同上 同段246地號 1分之1 同上 六 同上 同段246-1地號 1分之1 同上 七 同上 同段254地號 1分之1 同上 八 同上 同段255地號 1分之1 同上 九 同上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 12分之1 由A002、A04、A05、A06各按10分之6、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餘10分之1由孫oo等4人維持公同共有 十 同上 同段1525地號 12分之1 同上 十一 建物 同段34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包含附圖一編號A所示占用同段1524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及同段1525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內區域、編號B所示占用同段1525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之發電機室、編號C所示占用同段1524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及同段1525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倉庫與中控室等不具使用上與構造上獨立性之增建附屬建物;又其建物謄本登記面積為189.23平方公尺,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則為254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十二 同上 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經測量其範圍: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占用同段255地號土地面積32.98平方公尺及編號A2所示占用同段255-1地號土地面積140.96平方公尺之「貼有鳳山區過埤路112巷26號門牌建物」;又其建物謄本與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均為162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十三 同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測量其範圍: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占用同段191-4地號土地面積137.64平方公尺及編號C2所示占用同段2032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其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十四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由oo、oo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餘3分之1由孫oo等4人維持公同共有 十五 建物 同段156、157、245、245-1、246、246-1、247、248、251、252、254、255、255-1、25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1)(2)(3)、C(1)(2) 、D(1)(2)、E1(1)(2)、E2、E3、F1(1)(2)(3)、F2、F3、G1(1)(2)(3)(4)、G2、G3、H1(1)(2)(3)(4)(5)、H2(1)(2)、H3(1)(2)、I0(0)(0)(0)(0)(0)(0)、I0(0)(0)(0)(0)(0)(0)(0)、J(1)(2)所示占用各該土地如附表貳各面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圖二編號B1所示占用同段255地號土地面積45.93平方公尺及編號B2所示占用同段255-1地號土地面積48.1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同編號九
附表貳:
區域 鳳山區過埤段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現況 A(1) 255 3.71 鐵皮建物、廁所 A(2) 255-1 199.2 鐵皮建物、廁所 A(3) 258 2.31 鐵皮建物、廁所 C(1) 255 102.69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廁所 C(2) 255-1 234.52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廁所 D(1) 255 168.52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廁所 D(2) 255-1 281.02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廁所 E1(1) 255 231.95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E1(2) 255-1 55.09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E2 255-1 246.36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E3 255-1 21.88 廁所 F1(1) 254 35.15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F1(2) 255 259.85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F1(3) 255-1 48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F2 255-1 315.89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F3 255-1 9.47 廁所 G1(1) 252 1.44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G1(2) 254 107.92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G1(3) 255 253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G1(4) 255-1 28.95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G2 255-1 375.42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G3 255-1 8.58 廁所 H1(1) 251 0.02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H1(2) 252 11.23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H1(3) 254 177.89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H1(4) 255 243.64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H1(5) 255-1 5.1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H2(1) 255 5.05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H2(2) 255-1 377.66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H3(1) 255-1 119.6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H3(2) 156 0.26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I1(1) 254 34.18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I1(2) 247 52.14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I1(3) 248 24.49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I1(4) 255 50.11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I1(5) 246 64.53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I1(6) 245 20.92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I2(1) 255 26.69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I2(2) 246 22.8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I2(3) 245 6.1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I2(4) 255-1 94.05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I2(5) 246-1 89.49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I2(6) 245-1 24.09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I2(7) 157 2.66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J(1) 247 5.93 3個水塔 J(2) 248 7.95 3個水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