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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原 告 A07(即乙OO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AOO律師原 告 甲OO(即乙OO之承受訴訟人)特別代理人 戊OO律師被 告 A09訴訟代理人 BOO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原本件原告乙OO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A07(113年12月25日結婚)、其子女甲OO(其與被告A09所生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93、187至188頁)。嗣A07於114年12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1頁);甲OO則於同年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且為避免甲OO於本件訴訟與其法定代理人即A09有利害衝突,本院業於115年5月15日裁定由戊OO律師擔任甲OO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乙OO原請求A09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A09給付634萬6,521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卷三第21頁)。

經核乙OO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乙OO與A09於100年1月23日結婚,112年7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同年月5日登記離婚,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渠等並協議以112年7月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乙OO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一編號5之保險、編號6之汽車係用其父親過世時無償取得之250萬元所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但購買金額逾250萬元之6萬2,589元部分,則同意列入婚後財產計算。A09婚後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僅得扣除消極財產編號1之債務(即積極財產編號2房地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至於消極財產編號2之債務(即A09主張購買積極財產編號2房地時向父親借貸之頭期款400萬元),原告否認。綜上,A09婚後財產多於乙OO,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剩餘財產之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㈡針對A09辯稱乙OO於離婚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

從渠等於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欄位畫叉並由渠等於下方蓋章觀之,渠等當時之意思為「未約定財產之歸屬」之意,兼酌當時辦理渠等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到庭所述,亦可知「財產之歸屬」欄位下書寫之「以下空白」確係指渠等當時並未約定之意,是乙OO於離婚時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本件訴訟初始,A09並未提及此節,直至訴訟持續近2年後始為上開主張,可見其答辯乃臨訟置辯,顯不足採。

㈢又A09主張因乙OO於婚姻期間有家庭暴力、浪費成習、怠於家

務及頻繁外遇等情,認其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而應調整或免除A09應給付其之剩餘財產差額等節,考量乙OO於婚姻期間,對於家事勞動、子女養育均不遺餘力,盡心盡力對家庭付出,A09於婚姻期間亦因有乙OO操持家務,始能安心工作為家庭提供經濟來源,故A09指稱乙OO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A09應給付原告634萬6,521元,及自114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乙OO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客觀金額不爭執,且

均應計為乙OO之婚後財產,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保險、編號6之汽車係用乙OO父親過世時無償取得之250萬元所購買,為乙OO父親遺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A09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購買上開保險及汽車之資金確係源於乙OO繼承取得之250萬元。A09婚後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其購買積極財產編號2房地之貸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及其向父親借貸400萬元用於購買積極財產編號2房地之頭期款,均應予以扣除。

㈡又實際上乙OO於離婚時業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A09

名下最具價值之財產即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房地,此為乙OO所明知,倘乙OO有意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大可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雙方財產應如何分配,然其卻於「財產之歸屬」欄位下書寫「以下空白」,顯見乙OO於離婚時確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意;再者,乙OO於婚姻中頻頻外遇,倘乙OO斯時除要求離婚外,還向A09請求剩餘財產差額,A09身為外遇受害者豈有答應辦理離婚之理,足徵乙OO當時確實有向A09表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渠等才能順利完成離婚登記,是渠等既就離婚後財產歸屬達成合意,即乙OO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OO當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㈢再者,乙OO對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其於婚姻期間除有

家庭暴力,有本院保護令可參外,又浪費成習,此從乙OO每月工作收入有3萬5,000元卻從未負擔家庭及子女開銷,10年婚姻生活下來應至少有300萬元存款,但其中國信託帳戶竟僅剩餘56萬餘元等情,可窺知其確有浪費成習之情,乙OO甚至在家事勞動上也是請掃地阿姨進行清理,毫無盡到家庭照顧責任,更遑論頻頻外遇之乙OO在婚姻中對A09造成之背叛傷害,如其仍可依法向A09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異是鼓勵破壞婚姻之人於離婚後再藉此獲利,顯失公平,爰依法請求本院調整或免除A09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OO、A09於100年1月23日結婚,112年7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

,同年月5日登記離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乙OO、A09協議以112年7月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㈢乙OO於113年12月25日與A07結婚,114年11月30日被發現死亡

,由其配偶A07、子女甲OO承受訴訟;甲OO未成年,避免與A09有利害衝突,經法院裁定選任戊OO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㈣對於乙OO於基準日時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及客

觀價值無意見;附表一編號5、6如須列入,分別以133萬8,913元、53萬5,000元計算。

㈤對於A09於基準日時名下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4所

示財產及客觀價值無意見;「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負債及客觀價值無意見。

㈥乙OO之父親子OO於108年3月23日死亡,乙OO之弟A04於108年5

月2日匯款250萬元給乙OO。乙OO於108年6月3日投保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同年月5日繳款150萬元;乙OO於109年7月26日以106萬2,589元購買馬自達CX-30車輛,同年月30日過戶,113年2月22日以53萬5,000元出售。

㈦A09於113年3月7日將其於102年7月2日所購買之高雄市○○區○○

街00號以1,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乙OO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如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4年8月21日。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乙OO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A09固主張乙OO於112年7月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已表示

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情,惟經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離婚協議所載關於財產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部分,僅畫叉並記載「以下空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涉及重大財產權益,如欲拋棄須以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之,「以下空白」客觀上僅表示該欄位未經填載,雙方就財產歸屬未為約定,尚難以此推認乙OO與A09約定互為拋棄。且自乙OO事後之行為以觀,其於同年8月22日即委由律師撰狀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見本院卷一第9頁),又於同年12月底傳訊向A09表示「當初買房子我說要一人一半,你說沒有一人一半,選擇信任你所以登記你的名字,結果離婚你卻把房子占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顯然均係向A09要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意。又若乙OO果早於系爭離婚協議時即有拋棄之意,A09於獲悉訴訟之時、收到乙OO前開訊息之當下,第一反應應是再三強調雙方已互為拋棄、早已談妥,並無進行訴訟之實益;A09卻均未為之,甚至未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已難認乙OO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

⒊證人即戶政人員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戶政只管離婚,一

定會詢問雙方離婚真意,也會問小孩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但財產部分一律不過問,就算沒寫財產歸屬也會進行離婚登記。以系爭離婚協議而言,「財產歸屬:以下空白」可能是當下沒有約定,我們只是書面審查,不指導民眾辦理財產歸屬,就算財產歸屬空白未填,也可以做離婚登記。

至於留白的意思是尚未協議或是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我們都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1頁),可見戶政事務所僅就離婚是否出於雙方真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認,並為形式登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拋棄,若未拋棄,有無約定、具體約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情形如何,均不影響離婚登記之效力,也非戶政人員所關切。自上開證人A03之證言,無從認為乙OO與A09於戶政事務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有何談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情,遑論認定乙OO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⒋證人即乙OO之弟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爸是有幫忙支

付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之房子價款,但具體金額我不知道,就是我爸爸做決定,A09家有無支出、乙OO夫妻如何分攤,我都不清楚,後續乙OO有無向A09表示希望登記一人一半,我也不清楚。他們離婚前有無因財產談不攏而難以離婚,我完全不知道;如何談論分配,我也不會過問,我是在本件起訴後才知道乙OO有要向A09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系爭離婚協議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03頁),是證人A04對於親姊乙OO與A09之間之家庭財務細節均非清楚,對於乙OO於112年7月協議離婚前,有無與A09談妥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抑或是否拋棄此部分請求權,亦均稱不知情,更非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其證言難認定乙OO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A09此部分抗辯舉證不足。至證人A04證稱:以其觀點「以下空白」就是沒有財產要分配,若以其對乙OO的了解,如果財產、小孩沒有談攏不會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3頁),雖為A09執詞稱可見雙方已談妥、乙OO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然此部分尚非證人A04親身見證之經歷,而是證人A04個人之猜測與推論,尚無從採為有利A09之證據。

⒌綜上,本件A09抗辯其與乙OO於離婚時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系爭離婚協議文義、兩名證人之證詞及卷內各項事證,尚難認定乙OO與A09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A09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礙難採信。是以,乙OO提起本件訴訟,向A09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自屬有理。

㈡乙OO與A09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項)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

⒉乙OO附表一編號5、6之財產是否屬其因繼承所無償取得之

財產之變形?⑴乙OO之父親子OO於108年3月23日死亡,乙OO之弟A04於10

8年5月2日匯款250萬元給乙OO,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乙OO與A04之對話、匯款申請書、親等關聯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卷三第187頁)可證,並經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日分別匯款250萬元給乙OO跟我大姊,是因為我父親於108年3月23日離開。在我父親生前,由我父親自己決定要如何分配遺產,就是以每位孫子女數量來決定。我們有家族會議,家庭成員都同意由我來經手,也就是全部由我來繼承,但我會再分配給兩個姊姊,兩個姊姊及媽媽都沒有意見,也是這樣我才能拿到她們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委託書辦理繼承,至於乙OO如何運用是她私人的事情,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7頁)。證人A04已明確證稱其於108年5月2日所匯款給乙OO之250萬元,即係乙OO之父親子OO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之子OO遺產,時序上與子OO離世時間緊密相連,且A04同日亦匯款相同金額給其大姊,有A04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7頁),足資佐證A04所述為真,已堪認乙OO於108年5月2日繼承其父親遺產250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5:乙OO於108年6月3日投保南山人壽鑫富雙

享變額年金保險,同年月5日繳款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29481號函暨檢附之保單明細表、繳納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381頁),應可認定。此筆保單與乙OO繼承來自父親之遺產之時間僅相隔1個月,時間密接,亦與一般人在繼承遺產後需些許時間分析以決定理財規劃之常情無違,即屬繼承財產之變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婚後財產。⑶附表一編號6:乙OO於109年7月26日以106萬2,589元購買

馬自達CX-30車輛,同年月30日過戶,113年2月22日以53萬5000元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6月19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33705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右達管字第8號函暨檢附之右達汽車買賣契約書、113年2月2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3、339、419至427頁),應堪認定。惟乙OO購車時間為109年7月,與其繼承遺產之108年5月相隔約1年2個月,且其已將所繼承之250萬元當中150萬元用於購買附表一編號5之保險,至多僅剩餘100萬元,該100萬元於該1年2個月當中是否完全並未花用分毫,全數用於購買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又或於1年2個月當中,該100萬元均未與其他款項混同?僅憑上開汽車買賣契約難以認定,乙OO亦未提出其他舉證,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⑷小結,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險,堪認屬乙OO繼承財產之變

形,不列入其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6所示汽車,則仍應列入。

⒊A09是否向父親借貸400萬元購置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房地

且迄基準日時未歸還?⑴證人即A09之父丁OO到庭證稱:A09跟我說要購買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地,價格是900萬元,當時A09已經結婚,是A09自己決定要買房,我沒有參與決定,也沒有過問購買此標的是否A09夫妻共同決定。印象中是A09已經買房,叫我們給他一些錢,應該是拿去支付頭期款,印象中有一次用匯款的,其他是A09來家裡拿,匯款金額、各次拿取的金額、合計金額我都忘了。因為我另外還有兩個小孩,這筆錢是借給A09,但沒有簽署借據,大約101年7至10月間陸續借A09約400萬元,各次拿錢的時間、金額我都沒有紀錄,也沒有記得每次取款細節。父子之間應該說了就算數,沒有約定利息,A09過年時會多給我們一些紅包。至於如何證明有給A09現金,只能說凡走過必留下痕跡,痕跡就在我跟我太太腦海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3頁)。

⑵A09主張其向父親丁OO借貸400萬元,且於基準日時尚存

此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A09於114年5月13日庭期時,係主張受丁OO贈與4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又於115年9月3日庭期時稱:114年4月將附表二編號2房屋出售後,就拿錢給丁OO清償丁OO對其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其倘於114年4月即已清償,又豈會於同年5月庭期時猶仍主張與丁OO間是贈與之法律關係?A09顯然在114年5月時尚未認知自己對父親有此借款債務,始會於庭期時主張受丁OO贈與,則其於102年間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時,究竟與丁OO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疑問。

⑶再者,A09雖主張與父親間存有借貸關係,但衡諸丁OO乃

A09血緣至親之身分關係,其證詞易有偏頗風險,即應有其他佐證以明證詞真偽,然A09除其父親之證詞外,無法提出借據、金流紀錄等相關事證,甚至並未提出匯款紀錄,丁OO有無實際交付400萬元給A09之客觀事實即無從認定,更遑論其間之法律關係。觀諸丁OO證述內容,其就給付400萬元款項與A09時,是否就該款項究係為贈與或借貸達成合意,各次給付款項之具體數額、加總數額、各次交付方式、是否計算利息、有無約定清償日期等節,所述均屬模糊,僅泛稱證據就在自己腦海等語,依其證述內容,實難認A09與丁OO間就該4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⑷據上,A09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丁OO間有達成消費借貸400

萬元之合意,則其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購入房地所需,對丁OO負有400萬元借貸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云云,即無足取。

⒋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原係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故法院判斷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顯失公平,及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應如何酌減,應視請求權人對於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之貢獻程度決之。

⑵A09抗辯乙OO對於婚姻生活無協力,法院應綜合衡酌雙方

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等因素,依法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A09雖主張自己送甲OO上學、負責洗衣、煮飯、洗碗、繳納學費、才藝費用、房貸與家中各種雜費,然亦自承:星期六我也是要工作。打掃阿姨是兩週一次,婚姻存續期間掃地、拖地是大家互相、都有做,採買日用品就是一起。甲OO上小學後由我岳父母接送。乙OO負責瓦斯費,甲OO健保費是掛乙OO名下。甲OO才藝課是乙OO去找的,從甲OO出生後,我就沒跟他們母子一起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一般家庭家事勞動除常見之地面清潔、衣物洗滌晾曬、衛浴家電保養維護、日常用品採買收納、日常維持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規劃、接送亦需耗費心力。兩週一次的打掃阿姨顯然無法涵蓋所有家務,A09雖有承擔部分家務,且在金錢上支出較多,但乙OO亦有適當分擔打掃、採購等家務,並在甲OO年幼時承擔夜間照顧責任、規劃甲OO假日才藝課程、與其父母協調確保甲OO課後接送與照顧無虞、在A09假日工作時照顧甲OO等,明顯可見雙方於婚姻期間各有付出,不能全然抹殺乙OO對於婚姻之貢獻。

⑶A09另又主張乙OO有多次外遇,其為乙OO背叛婚姻之被害

者,卻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語。A09雖提出乙OO與疑似外遇對象之對話、信件、跟監照片、留言評論等(見本院卷二第491至495頁、卷三第43至48頁),然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A09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⑷又A09辯稱自己全額支付婚姻中所有生活開銷、甲OO之所

有學費、補習費等,乙OO之收入全未貢獻於家庭生活,自乙OO婚後財產甚少,可反推其有浪費成習之情等語。

然承前述,A09之所以能在週六仍安心出勤工作、賺取額外收入,即是因乙OO在家照料甲OO而無後顧之憂,A09經濟能力優於乙OO而負擔較多家庭生活開銷,但乙OO尚非毫無支出,且家務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等層面,兩人各有其分工,不能謂A09賺取之收入較多,即認為乙OO對雙方財產之累積全無貢獻。至於浪費成習之主張,則應由A09就乙OO有浪費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但A09並未提出乙OO之何等具體開支浮濫,僅泛稱乙OO剩餘財產非多,忽略乙OO亦可能係以自身收入支應家庭開銷而未讓A09知悉,又或有其個人合理支出(如個人消費、支應親友、贈與未成年子女)以致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情,僅以乙OO於基準日財產甚少推論其於婚姻存續期間浪費成習,舉證有所不足。

⒌依上開說明,乙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

、6,合計為1,790,751元;A09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7,375,171元,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3,646,670元,A09基準日婚後財產為13,728,501元,則乙OO與A09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937,750元(計算式:13,728,501− 1,790,751=11,937,750),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A09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968,875元(計算式:11,937,750/2=5,968,875)。

⒍至A09雖聲請傳喚證人A05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219頁),

然本院業已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8,875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乙OO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新臺幣) 原告是否爭執 及所提證據資料 被告主張 證據出處 1 股票 中美實(4702) 121股、每股14.05元 1,700元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6萬8,027元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3 保險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2萬291元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83、87、207至209頁) 4 保險 南山人壽雙喜保本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46萬5,733元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309頁) 5 保險 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3萬8,913元 主張左列保險保價金不應列入。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6 汽車 馬自達CX-30 乙OO與被告協議以53萬5,000元計算該車價值(見本院卷二第443頁) 主張左列汽車價值不應列入。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車籍、車主暨異動歷史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 合計:131萬8,340元 【計算式:103萬5,460元(編號1、2、4)+22萬291元(編號3)+6萬2,589元(購買編號5、6逾250萬元部分)=131萬8,340元】 合計:312萬9,664元 【計算式:290萬9,373元(編號1、2、4、5、6)+22萬291元(編號3)=312萬9,664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新臺幣) 原告是否爭執 被告主張 及所提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積極財產 1 存款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9萬7,697元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2 房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1)、同段84之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1715萬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9頁、卷二第13至132頁) 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階梯保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萬7,474元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險契約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225至227頁)。 4 汽車 三菱outlander 乙OO與被告協議以10萬元計算該車價值(見本院卷二第443頁)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小計: 1,737萬5,171元 小計: 1,737萬5,171元 消極財產 1 貸款 積極財產編號2房地之貸款餘額 乙OO與被告同意以364萬6,67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原告不爭執 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函覆貸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 2 借款 被告購買積極財產編號2房地時向父親借貸之頭期款 400萬元 原告否認 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舉證: 被告父親丁OO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23 頁) 小計: -364萬6,670元 小計: -764萬6,670元 上開積極與消極財產合計: 1,372萬8,501元 上開積極與消極財產合計: 972萬8,501元 見本院卷三第170、177至178頁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