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8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0年5 月15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6 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家事事件法所規定家事事件之甲類事件,於所謂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 條立法理由第
2 點復有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上開婚姻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之。故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告因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有經高雄地院92年簡字第3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我與被告在結婚時並沒有要結婚的意思,我與被告也都沒有聯絡,僅是單純做結婚的戶籍登記,我與被告是在大陸福建假結婚,然後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當時辦理假結婚是為了讓被告可以入境台灣,我跟被告都沒有共同經營夫妻生活,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原告與被告係90年5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5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為證,並有高雄○○○○○○○○113年2 月27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12600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為憑;又被告前於90年12月21日以探親事由入境,並於91年1 月11日經查獲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復於91年3月22日將其強制遣返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3 月5 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28689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0年5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難認屬合法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