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被 告 A02法定代理人 A03訴訟代理人 蘇端雅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父A03為被告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被告應由監護人A03代為應訴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不僅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包含被告自身之電信、網路、車貸費用亦均要求原告支付,或要求原告承擔所有家務,兩造頻繁發生爭吵,且均曾互相提出離婚之要求,並於111年起即實質分居,嗣被告復於111年7月間突因癲癇及腦炎昏迷,經送醫診斷為全身性自體免疫性疾病,於治療後仍整日臥床、失語、失能、四肢癱瘓,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已無自主行為能力,並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其復原遙遙無期。是兩造之婚姻實難再維繫,已無回復可能,前述有關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主要照顧並共同生活迄今,親子互動良好,原告足堪勝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因上開病症已無法實際擔負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努力工作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家庭和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偶有爭執,主要係兩造之成長背景不同,在所難免,難認屬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反而係原告於被告罹病後拒絕照顧被告,是縱使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亦係起因於原告不願維繫婚姻並斷絕與被告家人聯繫之故,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應無從訴請離婚。又縱使准予兩造離婚,考量原告在被告罹病後均不願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之父系親屬極力切割,欠缺友善父母觀念,難認適合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查兩造於108年2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堪以認定。又兩造自未成年子女甫出生後之108年間,至被告後述罹病前之111年4月間,被告即在與原告之日常對話中,對原告家人諸多抱怨、要求與原告分居、揚言將自行攜未成年子女返家生活並拒絕原告踏入家門、宣稱將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曾揚言與原告離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詳本院卷第25-63頁),顯見原告主張兩造在被告罹病前即屢因家庭生活費用或家務分擔起衝突,並因此分居,且曾互相提出離婚之要求等情,堪信為真,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在被告罹病前即已生破綻。又原告主張被告嗣於111年7月間突因癲癇及腦炎昏迷,經送醫診斷為全身性自體免疫性疾病,且經鑑定顯示被告因上開病症須整日臥床、失語、失能、四肢癱瘓,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39號裁定監護宣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可見被告上開罹病後迄今已近4年,被告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佐以原告上開病症經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此亦有上開監護宣告案卷中之鑑定報告可佐,益徵本件實無從預期被告何時能恢復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準此,兩造於被告罹病前即屢發生嚴重爭吵而為此分居甚至已然論及離婚,自被告罹病後亦分居迄今且無法實質共同經營婚姻,兩造現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以被告在罹病前如前述已有諸多不利於婚姻維繫之言詞,而其嗣後罹病乙事亦係源於其自身身體狀況之故,是有關兩造上開婚姻之重大破綻,原告顯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是由原告及其家人主責照顧,在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原告都具備良好條件,且原告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被告目前確實不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因此在照顧模式維持之最小變動原則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有基督教協會112年8月31日高服協字第112295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3-139頁)。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為其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無不適任之處。被告之監護人雖主張原告在被告罹病後均不願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之父系親屬極力切割,欠缺友善父母觀念,難認適合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惟衡酌被告因上開病症須終日臥床、失能、失語、四肢癱瘓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目前顯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實質會面交往,至於未成年子女之其餘父系親屬則非法定具會面交往權限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縱使原告未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乃至父系親屬之來往,亦無從以此認定其不適合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準此,基於上開說明,兼衡被告因上開病症,實質上已無法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目前因上開病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如前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仍須視其未來病況而定,是本件尚無立即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