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8

A10A09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A07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所提「家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因而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法定上訴程式未合。

準此,上訴人應於上述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至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