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聲請人 即原 告 A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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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7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相對人 即追加 原告 A001
A02
A000000003
A04上列聲請人與被告A018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01、A02、A000000003、A04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A05等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4人、被告A018等人共同繼承,惟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泰三,曾於甲OO生前盜領耕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50萬8,030元,致甲OO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4人拒絕同為原告,因而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4人追加為原告等情,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4人,請渠等陳明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並隨函檢附上開聲請狀繕本,而該函文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A02、A000000003、A04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至相對人A001雖具狀陳報其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家庭因素,無意願參與本案訴訟,且其自願拋棄本案訴訟標的即被繼承人甲OO遺產公同共有債權屬於其應得之權利份額,故而拒絕共同起訴等語(本院卷三第9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相對人A001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係出於其個人對遺產處理方式之主觀想法,且其未曾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關係,故其未說明追加結果將致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拒絕之理由為正當。是聲請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A001、A02、A000000003、A04無故拒絕同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A001、A02、A000000003、A04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