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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自伊提起家事訴訟伊始,已有接連約10個案件均分案由本院協股承辦,本院家事庭之分案原則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應將本件另由電腦重新輪分分案,縱不同意送交電腦重新輪分,亦應就此先行裁定,並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二第149至150、203至204、233頁)。惟查:

㈠按法律明文賦予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權利,法院對其聲明或

聲請始須予以回應。否則,當事人之聲明或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法院並無就聲明或聲請採相對措施或駁回聲請之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裁判意旨參考)。原告認其先前所起訴相關案件,均分案由本院協股承辦,請求應將本件另由電腦重新輪分分案云云。惟法院就各種案件如何分案,屬於法院內部行政事務,原告依法並無聲請權,又其亦表明並非欲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卷二第259頁),是本院並無就此部分聲請為相對措施之義務,先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本院家事庭分案規則違法法定法官原則,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並停止訴訟程序部分:

⒈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

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法院於不牴觸上位階法律、命令的前提下,仍得自訂有關案件分派之補充規範。又法院自訂之分案規範除須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的基本要求外,亦得考量專業、效率、程序特殊性、案件公平負擔、法院層級及功能等因素,而為合理之安排,並非就每案之每次分派均須一律採取(電腦或抽籤)隨機盲分原則,才算符合法定法官原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理由書第99段參照)。⒉又我國家事事件法立法之初,鑑於家事事件之處理,分別散

見於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法律,且適用不同之民事訴訟程序、人事訴訟程序、調解程序、非訟事件程序,此種多元程序併行之現象,不僅導致同一相關家事事件之處理、解決耗費更多的勞力及時間,亦容易造成前、後裁判之分歧或牴觸。為此,有需設法將同一家庭所涉多數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儘可能委由同一法官於同一程序予以處理之必要(參家事事件法總說明)。而本院家事庭分案規則,係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就當事人相同之案件,以分案規則決定配分同一法官審理。亦即,本院家事庭分案規則第1條規定(111年6月27日修正版,本院卷三第115頁)可知,當事人相同之同一家庭之訴訟或非訟案件指分由同一股辦理:1.「同一家庭」之範圍:有一造當事人相同即屬之。2.指分同一股的方式:同一家庭案件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承辦股;如一、二審均有尚未終結之案件,則指分給一審承辦股,如目前無繫屬股別者,則由最近 3 年內最後繫屬之一審承辦股審理。上開分案規定,已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之基本要求,並考量家事事件性質、程序特殊性所為合理之安排,並無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⒊本件原告起訴時,因本院協股受理原告先前起訴之另件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01號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件於112年6月8日繫屬本院協股尚未終結,即同一家庭案件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承辦股(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之索引卡),因而依上開家事庭分案規則指分由同一股辦理,並無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情事,且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得停止訴訟之事由,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要屬無據。

㈢依上,本件分案程序尚無不法,原告請求將本件送請重新電

腦輪分,並無法律明文賦予之聲請權,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本訴訟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林OO遲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林OO遲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乃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標的,無須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原告及林OO(被繼承人林OO遲之配偶,嗣亦已死亡)之再轉繼承人王OO,另以本件若有固有必要共訴訟情事,則追加王OO為原告等語,即無必要,併予敘明(本院卷二第121、197頁)。

三、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OO遲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

偶即訴外人林OO(已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以及子女即兩造共6人,被繼承人林OO遲所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582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房地】並已辦理由林OO與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林OO遲於103年5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載明遺產全部分配由被告平均繼承(下稱系爭遺囑),原告及訴外人林OO對於被繼承人林OO遲之遺產依法僅剩餘特留分1/12之權利。惟被告明知有系爭遺囑存在,卻於代償被繼承人林OO遲所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後,分別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林OO應按法定應繼分1/6分擔系爭債務,並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林OO於繼承被繼承人林OO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代償之金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及其歷審判決【被告為A0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判決【被告為林OO】,下統稱另案),又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隱匿系爭遺囑,致另案法院均採信被告之主張,認定原告及林OO應依應繼分1/6比例分擔系爭債務。被告則遲至112年3月17日時,始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8號事件中以陳報狀方式提出系爭遺囑,原告始得知系爭遺囑之內容。是被告於被繼承人林OO遲死亡後未依法立即提出系爭遺囑,且於另案訴訟隱匿系爭遺囑以獲取減少系爭債務內部分擔額之利益,顯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又被告既喪失繼承權,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應予塗銷。

㈡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A02、A03、A04、A05對被繼

承人林OO遲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系爭房地之A01、林OO、A02、A03、A04、A05等6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商議待被繼承人林OO遲遺產分割時始提出系爭遺囑,

然自被繼承人林OO遲死亡即繼承開始後,迄今尚未進行遺產分割,嗣被告亦已於112年3月17日提出系爭遺囑。再者,系爭遺囑未將遺產分配予原告與林OO,如隱匿系爭遺囑,對被告反而不利,被告並無隱匿系爭遺囑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情事。

㈡又依民法1138條、1144條及115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及林OO

於另案本即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債務,與系爭遺囑無關,被告始未於另案審理中提出,另案歷次再審判決亦肯認縱系爭遺囑經提出斟酌,對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均駁回原告另案再審之訴,被告並無隱匿遺囑以圖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9頁)㈠被繼承人林OO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

林OO及子女原告、被告A05、A02、A03、A04,共6人。嗣林OO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林OO之子女尚有王OO。

㈡林OO遲曾於103年5月3日自書遺囑(本院卷一第45頁),兩造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

㈢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6號,均含其上訴審)審理過程中,未曾告知原告、林OO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出示內容。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㈠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

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為民法第1212條所規定,屬遺囑執行前之準備程序。本件被繼承人林OO遲生前曾於103年5月3日自書遺囑,其嗣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兩造及林OO為其繼承人(不爭執事項㈠、㈡)。又原告曾於104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林OO遲有遺囑,請及時通知原告及林OO,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當時並未通知,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觀被告間於104年11月11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間係討論欲待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OO遲之遺產分割訴訟時再行提出系爭遺囑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43頁之電子郵件)亦明。又被告A02嗣曾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9日,在與原告之於LINE簡訊對話中曾提及並表明被繼承人林OO遲之遺囑不將遺產分配予原告及林OO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之A01與A02對話文字紀錄),暨被告A02、A03及A05嗣於112年3月間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8號事件中提出家事陳報㈠狀時始附上系爭遺囑影本等情(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則被告確有延遲提出系爭遺囑一節,固堪認定,惟依上可知,其等抗辯並無隱匿系爭遺囑,欲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思,亦應可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遺囑存在以及系爭遺囑使原告僅得主

張特留分之權利,然並未於另案訴訟中提出,遲至112年3月間始以陳報狀方式提出系爭遺囑,致原告及林OO於另案遭判決應依應繼分1/6比例分擔林OO遲之系爭債務,被告圖得少分擔債務之利益,並同時妨礙遺囑之執行,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隱匿遺囑之喪失繼承權事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另案審理過程中,未曾告知原告、林OO系爭遺囑之存

在,及出示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另案以原告及林OO應依應繼分比例1/6分擔被告等4年代償之遺債,而分別判決原告及林OO於繼承林OO遲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各再審被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878,618元,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下稱131號確定判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6民事判決(擷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

⒉原告嗣對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於被告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8號事件提出林OO遲書立之系爭遺囑後,主張其與林OO就林OO遲之遺產僅得繼承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之計算,係自應繼遺產中扣除債務額後算定,則其與林OO應無庸分擔系爭債務,故131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再次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下稱2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迭再就2592號判決及其後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均經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即131號確定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即259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10號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卷三第117至143頁,卷二第75至77、163至165、217至2

19、345至347頁)。⒊觀諸上開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及後續之最高

法院2592號判決、17號判決、38號判決及10號判決,均揭諸肯認系爭遺囑如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規定,僅生林OO遲之其他繼承人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於應繼財產扣除債務額後,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額取得權利之效果,系爭遺囑縱經斟酌,對於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2592號判決予以維持)。又應繼分,乃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與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規定之特留分不同,再審被告(即本件被告)代為清償林OO遲所遺系爭債務,訴請再審原告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攤,獲131號判決勝訴確定,2592號判決敘明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再審原告按其應繼分6分之1比例負擔系爭債務,無適用民法第122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參17號判決、38號判決及10號判決),而均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兩造既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則原告以被告未於另案提出系爭遺囑,而圖得少分擔債務之利益,並同時妨礙遺囑之執行,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隱匿遺囑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OO遲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