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被 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1,9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人聲明:㈠A08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A08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A08應給付182萬923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曾才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㈤A08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均分別移轉登記予A03、A05。堪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至㈣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該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訴聲明㈤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
(二)上訴人聲明㈠至㈢欲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及編號7所示新臺幣(下同)182萬923元回復為被繼承人曾才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其全部價額即589萬3,331元(計算式:1,400,678元+1,026,530元+1,500,000元+99,900元+45,300元+1,820,923元=5,893,331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㈣請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曾才振之遺產,上訴人之應繼分合計為4/7,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萬7,618元(計算式:5,893,331元×4/7=3,367,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應以最高之589萬3,331元核定為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另上訴聲明㈤A08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均分別移轉登記予A03、A05,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萬9,800元【計算式:(1,500,000元+99,900元)×2=3,199,800元】,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9萬3,131元(計算式:5,893,331元+3,199,800元=9,093,13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1,95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曾才振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頂蚵子寮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140萬67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茄苳坑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102萬6,53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150萬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9萬9,900元 5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4萬5,300元 6 梓官區農會存款 (帳號末3碼:870) 1,034元 7 編號3、4所示房地之1/3租金 182萬923元 8 現金 230萬元 9 借名A08梓官區農會帳戶之款項 (帳號末3碼:420) 203萬6,598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7分之1 2 A04 7分之1 3 A05 7分之1 4 A06 14分之1 5 A07 14分之1 6 A08 7分之1 7 A09 7分之1 8 A10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