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張懷文非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蘇聖櫻
蘇靜怡關 係 人 張育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張○○(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A02、A03(下分別稱A02、A03)之母親(生母或養母)、舅舅,A02因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3亦有心智障礙,經鑑定後,因認A03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A03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A02、A03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本院民國115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A02之舅舅
、手足即關係人、蘇○○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3之母親即聲請人願意擔任A03之輔助人。
㈣A02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安鑑字第(115)434、90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A03之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⒈認A02因罹思覺失調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已呈現慢性化病程,在治療下仍持續存在明顯精神症狀與各領域之障礙,預期能夠恢復至與同儕相當或獲得具體改善的機會極低,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A02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⒉認A03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其已成年,過去亦曾接受教育,其智能發展應已處於穩定狀態,預期獲得具體改善的機會有限,是聲請人聲請對A03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聲請人與A03關係密切,且A03之其他手足蘇聖嘉原同意於A03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A03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A03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A03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