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送達代收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相 對 人 陳信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9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共同監護,後因其父母年邁且患有疾病,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97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現能自行尋找工作及住所,並自主保管存簿及個人證件,多次表達欲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認為身心障礙證明造成其就業遭到歧視,於民國111年12月自行提出申請放棄身心障礙證明資格,於111年12月22日註銷身心障礙者資格,相對人之基本社會生活功能健全,已能獨立處理日常事務,認已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存在,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鑑定乃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即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心神狀況之事宜,惟聲請人經本院發函通知鑑定事宜,上開函文於115年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始終未配合攜同受監護宣告之人到院接受鑑定。經本院電話聯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覆略以:我們系統註記取消,因為他們說不做了,原排定115年3月17日也沒有來鑑定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於透過鑑定判斷A01是否符合撤銷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