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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OOO受監護宣告之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子,A05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禁字第19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利日後為A05之利益處分其不動產,爰依法聲請指定A05之媳婦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A05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禁字第19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索引卡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其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媳婦,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又A05之其餘子女 A02、OOO、A03,就聲請人聲請由OOO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並無表示意見,是由O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