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李O鈴非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關 係 人 A03非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李一民兼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8(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A08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8之監護人A01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8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A08因高齡致辨識能力欠缺,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關係人A02、A03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A01(相對人之媳)、A03、A02(分別為相對人、關係人A01之(孫)女、子)(下合稱關係人,如須提及其一則逕稱其名)則陳述略以:同意鑑定,對鑑定認相對人因失智症,應予監護宣告無意見。然聲請人長期在新竹工作,居住在新竹,偶爾才回來探視相對人,長期以來與相對人相當疏離,復對相對人之日常起居、醫療照護等需求毫無實質投入與規劃,僅心繫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難期伊能以相對人最佳利益執行監護人職務,故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而A03居住地與相對人居住地距離相當近,會時常探視相對人;A01居住地則位於相對人居住地樓上,幾乎每天會去探視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關係人依附密切,受渠等妥善照顧,且無擅用相對人財產之情事,相較於聲請人,關係人顯較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因關係人不認同聲請人的做事方式且理念不同,而無法為共同監護。綜上,應由A01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於成年人之監護,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部分,經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鑑定人即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精神科王建發醫師鑑定後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思考及認知功能明顯障礙,無治癒可能性,已完全無處理金錢財產之能力,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受到相當影響,短期內無藉由醫療復原之機會,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精神科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9至169頁)。是認相對人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民法前揭
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惟相對人之孫(女)、媳即關係人,與聲請人間就選定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意見不一,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據其提出調查結果報告(本院卷第285至299頁)。本院參酌當事人之陳述、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監護人之職務,係執行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醫療安排及財產管理等情,則應如何選任監護人,方合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應從既有生活秩序對照護職責之分配、職務履行情形、將來照顧計畫等面向,將家庭運作模式視為一個整體,另參酌尊重受監護宣告之人意願。承前,相對人無論係在經濟、日常生活照顧、醫療事務處理等面向,均由A01主責處理,另亦查無照護不當,或利用主要照顧者之地位而謀取私利之情。職此,本院認由A01單獨擔任監護人,較合於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惟為使意見不同之聲請人亦有了解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爰參考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家調報告之意見,依上開規定,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乃係協助監護人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故若要善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除主觀上需有意願外,客觀上原則須審酌各該人選過往處理受監護人事務之經驗。是就客觀部分,目前除A01之外其他孫子女即聲請人、A03、A02均未處理相對人事物之經驗,而在主觀意願上,聲請人認為可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3及A02亦認自己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各關係人與相對人居住距離及互動關係,認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一、監護人A01應妥善保存、紀錄相對人A08之每月花費憑證,並紀錄A08之每月收支明細表,並於次月5日前,上傳至有聲請人A06之家庭群組供聲請人、其他關係人知悉。如無此類群組,聲請人、其他關係人須主動提供電子郵件信箱、收受地址、Line或其他聯繫方式予監護人(如有變更,亦同),如於監護人請求告知聯繫方式7日內拒絕或消極未提供,則免除監護人該次對該人之每月之收支明細表寄送義務,直至該人提供聯繫方式為止。
二、監護人須於本裁定確定後翌日起三個月內,將A08之女李德華之遺產匯入A08之金融機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