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非訟代理人 蔡宛婷相 對 人 魏O慶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A04因重度智能障礙,已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暨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A04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㈢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勘驗筆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其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母弟弟均歿,從而得認定相對人無任何適當親屬可選認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再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