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前業已函請聲請人補正下列事項,然迄未見補正。爰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林OO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請提出照片等證據詳盡描述A02目前身體、精神狀況(例如意
識是否清楚?是否能表達?是否能聽懂他人說話?移動是否方便?日常生活是否需人照顧?是否具攻擊性、居住地址等等)。
㈢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為何?㈣心欣診所是否已對A02為精神鑑定?若否,原因為何?
二、承上,如仍欲提出本件聲請,則請遵期補正。反之,若擬不提出本件聲請,則請具狀撤回或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