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A03受監護宣告之 人 A005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關係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05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上開裁定確定後,A01竟以其夢見祖母禁止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由拒絕會同開立財產清冊,經多次與A01溝通無果後,現有關係人即A005胞弟A02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改定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A005之權益等語。
二、關係人A02則以:伊本於姊弟情誼,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05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亦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四、經查,A005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A01不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A0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通知A01到庭陳述,然其未出具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足徵聲請人主張A01無意願配合會同開具清冊之職務,應屬可信。故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A005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A02為A005之手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可佐,足認改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A005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A02為A0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