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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聲 請 人 丙OO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OO關 係 人 甲OO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禁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鍾陳春梅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擔任其監護人,惟因鍾陳春梅已於114年2月15日死亡,現為日後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是認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妻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前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禁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弟,相對人前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禁字

第2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及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鍾陳春梅已於114年2月15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足認本件確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情屬至親,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大嫂,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含相對人之姊乙○○)共同出具之同意書1份存卷可稽。準此,爰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