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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62號聲 請 人 田○○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法扶律師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 甲○○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關 係 人 田○○

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禁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現罹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伴有焦慮及聽、幻覺,且有被害妄想,目前經安置於佳立健康復之家,自身已屬難以自理狀態,已無力妥善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雙親已歿,其餘手足或因身心障礙、或因受輔助宣告現皆經安置於安養機構,目前並無其他最近親屬適任監護人選,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高雄地院以91年禁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聲請人因罹患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已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地院91年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家補字卷第11-1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亦屬有據。

㈡本院為調查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

此節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以下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日高市社無字第114702999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卷第45-70頁):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目前擔任其監護人之胞妹即聲請人,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已安置機構多年,功能逐漸退化,且與相對人互動疏離,難以善盡監護人職責。而相對人之胞弟丙○○亦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長期安置於機構,身心狀況需他人協助照顧,相對人另一胞弟乙○○則受輔助宣告,由於本案沒有其他親友資源,因此建議改定監護人,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

㈢綜觀卷內相關事證及上揭訪視調查結果,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母均歿,其最近親屬僅餘手足即聲請人、丙○○及乙○○(本院卷第25-26頁)。然而,丙○○長期罹有精神疾病,乙○○則受輔助宣告,其等自身之身心狀況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皆不佳,且缺乏對相對人關心意願,顯不適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亦因慢性精神疾病導致功能逐漸退化,目前身心狀況無法負荷監護人職務,由其繼續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同樣不適任監護人。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目前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監護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由其負責相對人的養護、照顧及財產管理,應最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考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