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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聲 請 人 A04受監護宣告之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及關係人A01、A02、A03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子女,A05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監護人,併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1未會同A02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說明A05之郵局存簿交易紀錄中,多筆不合理支出之使用情形,也不願給付聲請人為A05墊付的錢。目前A05係由其與A01、A03輪流照顧,每人各負責一個月,惟於聲請人照顧之114年4月間A05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住院所支出之的醫療及看護費用,A01卻要求由其自行負擔,A05不喜歡去長照中心,聲請人規劃白天讓A05去日照中心,搭配假日喘息服務,由聲請人照顧A05較適當。依此,A01已不適任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A05之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A01則以:我當監護人後,已經為A05於醫療費用及另案訴訟的部分多支出了好幾十萬元,目前規劃日後以A05現有存款先買一個靈骨塔,後續日常照顧費用則由實際輪流照顧者各自負擔,而A05帳戶内餘款則保留作為A05百日後相關支出之用,兄弟中只有聲請人不願意自己支付A05醫療費用,其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A02則以: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同意由A01全權處理等語。關係人A03則以:同意由A01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A05之長子,關係人A01為A05之次子,A05前因重度

失智症,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考聲請人、關係人等之意見後,選定A01為監護人,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利益,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

官調查A05所受身體照護與財產管理上,A01有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以及監護方法是否有需要改進等情進行調查,其總結報告結果略以:綜合上開調查內容,A04所主張A01不當使用A05財產之情形,經家調官評估均無理由。雖A04對A01之財產管理提出諸多質疑,惟該等爭議多屬雙方對財產管理方式之歧見,尚未見有損及A05財產利益,或致A05未能獲得適當照顧之情形。再者,雖A04與A01均對彼此之照顧安排有所質疑,然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及調查結果顯示,無論於A04住所或養護機構,A05均能獲得基本且適當之照顧。惟依目前情況,A05兩個月住在養護機構、一個月住在A04住所,此等照顧模式反可能對A05產生不利益,蓋A05每次遷離養護機構後,機構無法保留原有床位,致A05可能需更換機構,甚至面臨無機構可入住之風險。就A05目前之身心狀況而言,頻繁更換居住環境,不僅A05需重新適應新環境,新的照顧機構亦需重新適應A05之照顧模式,此等狀況尚難認符合A05之最佳利益。惟家調官於調查中分別與A04及A01討論調整照顧模式之可能性,渠等均表示無意變更現行安排,並認為對方難以配合其所主張之照顧方式,倘強行調整,反將增加自身照顧負擔及費用,故均傾向於維持目前照顧模式。是以,A01擔任監護人未有不符合A05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形,又雙方均無變更現有照顧模式之意願,爰評估本件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3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至223頁)。

㈢聲請人雖主張A01未會同A02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且未說明A05之郵局存簿交易紀錄中,多筆不合理支出之使用情形,也不願給付聲請人為A05墊付的錢等語。惟查,A01、A02業於本院審理中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衡酌A05之財產僅有存款59萬餘元,及無法於短時間內變現之土地應有部分,而A01自113年11月起安排A05入住長照中心每月所需支出費用逾3萬元,且經家事調查官詳加調查,A01對於其擔任監護人時A05存款之用途均能提出合理說明或單據,難認其有不當使用A05財產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其與A01間就其墊付A05相關費用意見不一之財產糾紛,應另循其他途徑處理,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㈣從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A01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就其擔

任A05監護人期間,將其照護A05身體之情形、管理A05財產之帳目一一說明,並提出相關依據,尚難認A01擔任監護人不符合A05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不適任A05監護人之情事。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既認A01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符A05之最佳利益,A01亦無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自無理由改定A05之監護人。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A01擔任監護人執行職務不

符A05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基於確保A05醫療養護、生活照顧、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並無改定A05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