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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聲 請 人 OOO非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OOO關 係 人 OOO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家緯律師

任品叡律師複 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3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1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另聲請指定聲請人之妻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支付A03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安養中心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所餘款項業已用罄,乃欲出售A03持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高雄市○○區○○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667/100萬,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用以支付A03之日常花費,因此為A03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A03之系爭房地等語。

二、關係人A01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A01曾於113年8月30日於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A03每月23,000元安養中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8,000元、關係人A01負擔5,000元之方式處理,若有其餘支出,亦以此比例由二人承擔,自無處分A03系爭房地之必要。況關係人A01與A03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現由關係人A01使用,關係人A01現已另訴分割共有物訴訟,若於該事件中以找補方式處理,價格部分應可較為公平而有利於A03,反若准予聲請人單方處分系爭房地,價格恐損及關係人及A03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A03之監護人,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197號裁定、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至15頁)為證,又聲請人另聲請選任OOO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1094號裁定准許在案,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A03需支付養護中心費用及其餘日常支出一節,據其提出護理之家收據、帳戶交易明細一份為憑(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95至97頁),關係人A01主張渠與聲請人間已有負擔扶養費之約定,以及現與A03間就系爭房地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一節,亦有鄉鎮市調解書一紙、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等物可佐(本院卷第61頁、第83至93頁),是聲請人與關係人A01主張之上情,均可堪認為真。

(三)而A03分別持有系爭土地1/6、系爭房屋166667/100萬一節,俱有土地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文一份可佐,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惟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草約,亦未陳明具體買受人、預定售價及付款條件。若概括許可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形同由聲請人日後單方全權決定交易對象與價格,在欠缺具體成交條件監督下,本院無從實質審查該處分是否公允,系爭房地將面臨持分遭受賤賣之高度風險,恐有害於A03之利益。再者,A03僅持有系爭土地1/6,持有系爭房屋166667/100萬,又系爭房屋現由關係人A01實際占有使用中,殊難想像第三人取得A03系爭房地持分會有何實益,是若由聲請人代A03單獨出賣系爭房地,在市場上極易折價賤賣,顯非妥適之處分方式。再聲請人與關係人A01前已達成安養費用協議,對額外支出亦有約定,A03目前安養照護生活尚屬穩定,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急迫性。再者,關係人A01既已就系爭土地另案起訴分割共有物,兩造均同意於該案中交由客觀第三方鑑價,並由關係人A01以市價找補購買。藉由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定鑑價與審理程序,由關係人A01以合理市價金錢補償A03,顯較本案由聲請人單純出售持分更具經濟實益與公平性,更能確保A03之財產權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客觀上欠缺經濟實益性,且極易損及A03之實質財產價值,顯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難認有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