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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簡字第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甲OO被上訴人即被 告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寄存警局,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