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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8號原 告 李英美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李英中

李英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A04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繼承人,另一繼承人A002為兩造之母親,於114年3月9日死亡,A002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各按3分之1比例繼承,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3分之1。被繼承人未立遺囑,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A07以:同意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A06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38、1141、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2日死亡時,繼承人

為其配偶A002及子女即兩造共4人,每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嗣A002死亡,其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繼承的4分之1,復由兩造3人平均繼承,各取得12分之1。因此,兩造就系爭遺產的應繼分各為3分之1(計算式:1/4+1/12=1/3)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等節,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儲字第1150027232號函文暨附件帳戶餘額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63414號暨附件存款餘額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38523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5年4月17日(115)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205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5年4月30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50001124號函暨附件帳戶餘額明細及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儲字第1150045172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15年7月1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50002034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表、外匯存提紀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家補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51至52、57至58、63至67、195至207、217、223至231、255至257、259至285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立遺囑,惟兩造迄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又依前揭證據資料,堪認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㈢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

⒈編號1至9所示存款屬於可分之動產,倘直接依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尚屬公平。然被告A07於112年8月至114年4月間居住於國興街房屋期間之水費,均由附表一編號2帳戶扣繳,為被告A07所不爭執,並同意自其應繼遺產中扣除(本院卷第257、315頁),而此部分扣繳金額共計10,116元(計算式:1,197+1,034+958+750+863+902+825+844+958+902+883元=10,116元),故編號2存款部分,應由原告、被告A06各先取得10,116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若無法整除,餘額由原告取得。

⒉編號10所示被繼承人之投資,亦屬於可分,爰依兩造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若無法整除,餘額由原告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下同)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若無法整除,餘額由原告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0,318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取得10,116元,被告A06取得10,116元,剩餘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若無法整除,餘額由原告取得。 3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8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若無法整除,餘額由原告取得。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若無法整除,餘額由原告取得。 5 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076,31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若無法整除,餘額由原告取得。 6 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澳幣0.5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若無法整除,餘額由原告取得。 7 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人民幣21,347.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若無法整除,餘額由原告取得。 8 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元131,360.1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若無法整除,餘額由原告取得。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若無法整除,餘額由原告取得。 10 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安聯收益成長穩定月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77.8530股(計價幣別:美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若無法整除,餘額由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4 3分之1 2 A06 3分之1 3 A07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