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原 告 OOO
OOO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OOO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3月2日,增加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遺產,茲因原告本件所提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性質,亦即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經核僅係就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應繼財產為分割,故原告前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4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另原告A05交給原告A04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A01之喪葬費用,連同A04支出部分約47萬元,上開費用應自遺產補償二人代墊之喪葬費,剩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01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遺產均應納入遺產範圍,並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4年4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30頁、第195至206頁、第211至213頁),另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高雄○○○○○○○○114年7月15日高鳳戶字第11470503500號函暨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7月17日財高國稅鳳營資字第1142249252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4704901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9至174頁、卷二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堪認定。
(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由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後再行分割。本件原告A05主張交付30萬元予原告A04,再由原告A04與其他費用一併用以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合計468,000元乙情,業具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51頁),該468,000元自屬繼承費用。故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金錢應分配予原告A04以補償其代墊之繼承費用後,其餘遺產則再依法分割。
(四)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均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62㎡) 28/1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71㎡) 1/7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 1/7 4 存款 中華郵政桂林郵局 存單號碼00000000G 1,000,000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5帳戶款項,先給付原告A04所代墊之被繼承人A01喪葬費用468,000元後,所餘及其他存款帳戶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中華郵政桂林郵局 存單號碼00000000G 500,000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6 存款 中華郵政桂林郵局 00000000000000 16,842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號 1,163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 3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9 存款 中華郵政小港郵局 00000000 985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0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 102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03 1/4 2 A04 1/4 3 A05 1/4 4 A08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