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原 告 張簡○○訴訟代理人 鍾○○被 告 張簡○○
張簡○○
張簡○○
周○○
張簡○○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簡○○被 告 洪○○訴訟代理人 洪○○被 告 洪○○
蘇○○
蘇○○
蘇○○
蘇○○(即蘇○○之承受訴訟人)
任○○
許○○
彭○○
張簡○○
陳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釋○○
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黃○○
黃○○
張簡○○
余○○
余○○
曾○○
黃○○
曾○○
曾○○
曾○○
參 加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應補充增列「被告A48應就附表一所示繼承自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蘇○○於民國114年8月1日死亡,經原告於115年6月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A48承受訴訟,並請求A48就蘇○○所遺附表ㄧ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既非蘇○○之繼承人,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命蘇○○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於115年7月14日准原告聲請予以一造辯論,並於同年8月12日宣判,惟原判決漏未就原告上開請求為裁判,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4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3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1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