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蔡oo等如附表一所示二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追加 原告 劉oo(劉oo之承受訴訟人)
劉oo(劉oo之承受訴訟人)
劉oo(劉oo之承受訴訟人)
劉oo(劉oo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B、C、D、E所示土地其「移轉比例」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追加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o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已故之蔡oo、蔡oo與蔡oo分別為蔡o所生之長男、次男與叄男,至蔡陳oo為蔡oo之配偶,林蔡oo、蔡oo及A37則均為蔡oo之子女。又蔡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件遺產),前經法院判決遺產分割確定在案,然原告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始悉蔡oo、蔡oo與蔡陳oo、林蔡oo、蔡oo及A37於民國65年9月20日已立有約定書,約定蔡陳oo、林蔡
oo、蔡oo及A37同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之代價,將蔡oo自蔡o就本件遺產其應繼承部分轉讓予蔡oo、蔡oo。茲原告、追加原告既分別為蔡oo及蔡oo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並公同共有該約定書所載債權。又原告A19、A20及追加原告劉oo、劉oo、劉oo、劉oo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楊oo、劉oo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就本件遺產之登記權利範圍係如附表二「移轉比例」欄即附表A1、A2「A37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原告、追加原告對於蔡oo、蔡oo之繼承比例係分別如附表A1、A2「應繼分比例」欄所載,故原告與追加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比例即如附表A1、A2「可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B、C、D、E所示土地其「移轉比例」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追加原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又追加原告與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與其逐字稿、本件遺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簿、戶籍資料、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與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0112600號函附本件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2月13日屏院昭家慧字第1149002917號函、本院通知(稿)、公告(稿)與公告證書及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70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50號卷第157至164頁,本院卷一第149至312、323至448、455至458及461至464頁,卷二第17至90、101、119至126、293至306頁,卷三全卷,卷四第9、31至
42、61、69、75、99至107、113至118、121、143至482頁及卷五第9至70、89至106、115至130、133、143、159、215至224頁)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分割遺產事件與114年度司繼字第72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俱無訛,且追加原告與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據此,被告就本件遺產之登記權利範圍係如附表二「移轉比例」欄即附表A1、A2「A37權利範圍」欄所載,而原告、追加原告對於蔡oo、蔡oo之繼承比例係分別如附表A1、A2「應繼分比例」欄所載,故原告與追加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比例即如附表A1、A2「可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是以,原告依約定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B、C、D、E所示土地其「移轉比例」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追加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原告A19、A20及追加原告劉oo、劉oo、劉oo、劉oo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楊oo、劉oo所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等非被告而與原告不具對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此外,原告與追加原告受被告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比例後,原告與追加原告就本件遺產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分別如附表B、C、D、E所示土地其「合計比例」欄所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1 A01 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Z000000000號 2 A02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Z000000000號 3 A08 同上 Z000000000號 4 A006 同上 Z000000000號 5 A03 高雄市○○區○○街000號 Z000000000號 6 A004 高雄市○○區○○街000號 Z000000000號 7 A05 高雄市○○區○○00號 Z000000000號 8 A07 同上 Z000000000號 9 A09 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 Z000000000號 10 A10 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Z000000000號 11 A12 高雄市○○區○○路00號 Z000000000號 12 A013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Z000000000號 13 A21 同上 Z000000000號 14 A22 同上 Z000000000號 15 A14 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 Z000000000號 16 A15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Z000000000號 17 A16 高雄市○○區○○街00號 Z000000000號 18 A17 高雄市○○區○○路000號 Z000000000號 19 A19(兼楊oo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Z000000000號 20 A20(兼楊oo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8 Z000000000號 21 A23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Z000000000號 22 A24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Z000000000號 23 A25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Z000000000號 24 A33(A011之繼承人)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Z000000000號 25 A34(A011之繼承人) 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Z000000000號 26 A35(A011之繼承人)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Z000000000號 27 A36(A011之繼承人)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 Z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移轉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地號:無水寮段000) 8152.10 16分之1 2 同上段26地號土地(原地號:無水寮段000) 5907.17 同上 3 同上段27地號土地(原地號:無水寮段000) 960.02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無水寮段000) 303.9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