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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甲○○

蘇聰榮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林冠樺律師被 告 A02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03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乙○○生前未婚,亦無子女,父母均歿,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妹,是以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就乙○○之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共識,致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之遺產(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3表示同意分割遺產,然應扣還被告A03代墊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等語。

㈡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A02雖於114年6月16日民事委任書上撰寫「本人不參與也不分配乙○○所有遺產或費用」等語,然因被告A02始終未到庭,且其並未拋棄繼承,無從確認其本人之真意)。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乙○○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兩造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謄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單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乙○○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被告A03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乙○○喪葬費89,075元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還(本院卷2第33頁),並提出相關喪葬費、庫箱(金紙)、金爐使用費、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237至2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17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A03代墊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89,075元,自得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乙○○遺產中扣還予被告A03。又原告於被繼承人乙○○死後之113年4月29日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土地112年度之地價稅1,488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2第191頁),依上開說明核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亦應自被繼承人乙○○遺產中扣還予原告(至原告另提出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80元之高雄○○○○○○○○戶政規費收據,然依該收據無從得知是否與遺產管理有關,尚無從予以扣還)。

㈣原告及被告A03均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容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卷2第171至173頁),本院參酌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益,上述方案核屬公平、適當且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復無損被告A02之權利,基於當事人自主之意思,乃依上述分割方法,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諭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2,477元 左列存款(均含孳息)先償還原告代墊112年度地價稅1,488元、被告A03代墊喪葬費用89,075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元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87,706元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05,419元 7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70,336元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39元 9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B00000000號受託信託辦理財富管理帳戶存款2,827元 10 歌林10,000股 左列投資(均含配股配息等孳息)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11 開發金132股 12 國勝1,000股 13 廣達3,000股 14 銘異1,600股 15 廣宇5,488股 16 及成48股 17 正文2,356股 18 寶隆25,000股 19 華邦電15,000股 20 徠德1,592股 21 宏碁2,000股 22 新光人壽大好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47,93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3 三商美邦人壽十年繳費安心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77,854元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1 1/3 A02 1/3 A03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