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A01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死亡,其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顯已侵害原告對A01遺產之特留分,為此,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1/10特留分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行使扣減權,然原告於99年1月間在系爭房地處因不滿原告之子甲OO未完成作業,持雙塑膠條毆打甲OO致身上多處成傷,A01護孫心切,以身體阻擋原告,亦遭原告毆傷,此後原告即長期不予探視A01,並將扶養其子甲OO之經濟、照護重任均交由A01負責,直至106年10月間A01至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屏東榮家)安置,於屏東榮家安置期間,原告未曾探望,長期對A01生活起居不予聞問,惡意不予扶養,顯有對A01重大虐待之情事。A01於108年6月2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繼承,生前亦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則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再本於繼承人身分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兩造依法原為A01之全體法定繼承人,A01遺有系爭房地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等遺產,被告已於113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遺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71至1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570213500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等在卷供參(本院卷第207至2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兩造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1月間至系爭房地處毆傷其子甲OO
,此後即與A01間斷絕往來,不僅將照顧其子甲OO之責任推由A01負責,亦未善盡扶養A01之責,且於A01移居屏東榮家後,從未前往探望等情,業經證人A02到庭證述:父親A01106年以前均居住家中,跟母親及二哥A05、二嫂同住,先前約於99年間,當時原告的小孩甲OO還在念小學,原告有打過他的小孩,之後原告的小孩即住在我父母家,由我母親照顧,原告就沒有來看小孩,同樣也沒有來看父母;父親曾在對談中提及原告未盡孝道,沒有前來照顧及探望,因此在財產上不願意分給原告;原告既沒有來探望父母,照顧行為也就是零;約於107年間,父親移住屏東榮家,我假日會陪同母親一起去看父親,原告也從未跟著我們一起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又原告於99年1月7日曾有在系爭房地持塑膠條毆打其子甲OO,造成甲OO身上受有多處瘀傷等傷勢,原告因此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07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復參酌嗣後因此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裁定所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5號、原審為99年度監字第284號),可知於98、99年間原告不顧A01與被告A04阻止反對,經常對其子甲OO施暴,於99年該次家暴傷害事件發生後,其子甲OO即由被告與A01長期同住照顧,原告對於長幼照顧責任均棄之不顧,對於當時年屆80高齡之A01而言,身心與經濟重擔可想而見。至原告雖主張該家暴傷害事件與A01無關,且原告曾於111年8月14日前往屏東榮家探視被繼承人A01云云;然觀諸屏東榮家之訪客記錄資料,A01乃於107年10月22日由被告陪同入住,直至112年6月24日病故,期間均查無原告有前來訪視之紀錄,僅有被告A04及A01之長子乙OO、次子A05、四子A02、甲OO等人前往探望,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115年4月23日屏家輔字第1150015823號函文暨所附有探親聯絡登記簿為憑(本院卷第263至292頁),堪認原告於A01入住屏東榮家之多年間,均未曾前往探視,未盡其人子孝道,則證人A02所述原告自99年間家暴傷害事件後即對A01長年不聞不問,未盡照顧或扶養之責等節,應屬真實可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錄影光碟等證據,僅有A01之身影,難認原告有親自前往探望或照顧陪伴之情;況原告先前因對其子甲OO多次採取體罰手段,經A01及被告A04阻止無效,於99年7月1日原告又不顧A01阻止,持塑膠條施暴致甲OO成傷,原告因此遭判刑在案,原告此後即藉故推諉照顧父母與扶養子女之責任,長期對於A01不聞不問、不加探視關心,並將照顧其子之責任推由A01承擔,業據證人A02證述如前,並有前述裁定及判決可參,均能互相印證相符,故整體而言,原告所為長期以來已對於A01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並非其偶然短暫出現即可修復彌補,亦難以此逕為對於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參以A0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51頁)及前述屏東榮家訪視紀錄可知,A01生前所遺存款僅有寥寥數萬元,而A01年邁體弱,有基本生活醫療照護及營養補給費用等支出,原告卻未曾支付置理,均由被告及其他兄弟提供支應,難認原告有善盡其人子照顧責任。
⒊又依證人A02證述:A01於106年之前居住在家時,曾提及因原
告未盡孝道、沒有前來照顧及探望,故財產上不願意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與A05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57頁),而A02、A05均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並無虛構編撰情節之必要。復依前揭屏東榮家訪視紀錄可知,原告於A01入住期間確實長年來未曾探視關心,不顧A01高齡年邁,竟無正當理由而始終不予探視,亦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或支應醫療開銷,在經濟與精神層面均應已造成A01莫大之痛苦,依整體事件脈絡可知,原告對於A01之冷漠失責並非一時而已,原告早於99年間毆打其子甲OO而涉犯家暴傷害事件起,即從此對A01心生隔閡芥蒂,在外始終不歸,並藉此卸免其照顧子女及父母之責,長期以來對A01漠不關心、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則衡情A01於高齡年邁下因而表明原告未盡孝道、日後應不得受有遺產分配等情,核與常情相符,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等語,確有憑據,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A01並未以遺囑表明使原告喪失繼承權,而僅指定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云云;惟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該不得繼承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故被繼承人A01既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業據認定如前,即已合乎該條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原告既已喪失對A01遺產之繼承權,則其本於A01繼承人地位,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地有特留分權利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前述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