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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4號原 告 A04被 告 A05

A06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死亡,遺有遺產即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351元(下稱系爭遺產)及孳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01之子女,依法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下情為辯:㈠被告A05部分:先前兩造已曾簽立協議書,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均分。㈡被告A06、A07部分:不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定存部分應由A06、A07各自取得半數,兩造先前簽立協議書之原因,乃因唯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擅自處分,迫於無奈方簽立該協議書。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A001於107年6月1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依法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即臺灣銀行共5,000,351元存款(含孳息),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戶籍(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供參(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臺灣銀行OO分行存款餘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此情首堪認定。㈡茲原告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固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惟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經查:被告A06、A07雖以前詞置辯,不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云云,然觀諸兩造先前於107年8月1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69頁),就相關財產部分已載明「臺灣銀行定期存款一之2,702,530元(已扣除喪葬費用)、臺灣銀行定期存款二:1,760,000、活期儲蓄存款47,096元加總後,以各1/4平均得之」、「房屋部分(即系爭房屋)將委由仲介託售,售出金額經以四人磋商同意,待售出後扣除一切費用後金額,亦以1/4平均得之」等字樣,觀諸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之臺灣銀行定存及活期儲蓄存款,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所在勾稽相符,並涵蓋系爭房屋之出售得款處分事宜,且已考量喪葬費用墊付部分而加以先行扣除,足認該協議書已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協議,復經兩造舅舅之子A02到場見證並簽名其上,堪認該協議書確係本於各繼承人之意思所訂立。另依證人A03到庭所證:系爭房屋當初是被繼承人生前委託我辦理過戶事宜,稱系爭房屋乃借名登記於大兒子即原告名下,後續因聯絡不上原告,故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不知系爭房屋後續實際處分情形,當時被繼承人並未言及要將系爭房屋直接分給被告A06、A07,因為當時也有交付被告A05之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而原告雖否認系爭房屋亦屬遺產範圍,然陳明系爭房屋嗣已出售並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均分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205頁),堪認兩造當時確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確約定,並在訴外人A02之見證與協調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事後就系爭房屋部分亦已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則各繼承人原則上均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

㈢再者,縱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屬遺產範圍,及被告A06、

A07就該協議書是否基於渠等真意而簽定,嗣後再起爭執;然協議分割亦屬契約之一種,全體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達成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即生效力,兩造於107年8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針對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等數額加以明確協議,且經兩造親自在其上簽名,當已發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況兩造事後既已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之金額,以各1/4平均得之,足認兩造確有依該協議書履行部分內容,自難因各繼承人後續反悔而主張協議無效,是被告A06、A07主張應由渠等平分被繼承人上開存款,尚非有據。另就被告A06、A07所提出之原告自白書(本院卷第167頁),其任意性為原告所爭執,且已距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相隔多年,該自白書所載是否屬被繼承人真意尚有未明,亦與證人A03所證情節尚非相符,況兩造間先前家庭財務糾葛與被繼承人本件遺產分割,尚難混為一談。從而,依本件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有何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自應依協議書所載為之,尚難各自更行主張。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於107年8月11日達成分割協議,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既已定有協議書,且查無有何民法第86條但書無效之事由,亦無民法第88條、第89條、92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必要,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