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原 告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對被告A05、A06(下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聲明:請求判決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嗣變更聲明為:㈠A06應將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之贈與登記塗銷並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A06應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A01所有,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㈢A05應將附表一編號
12、13所示金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7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4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應為配偶即A05、子女即原告、A06與訴外人A03,因A03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A01死亡前兩年內曾贈與系爭土及系爭房屋予A06,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均應列為A01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A06塗銷贈與登記以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另A01之湖內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於114年1月20日及2月10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及提領2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4年2月10日提款4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亦均應列入A01之遺產,上開金錢均由A05取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返還予兩造,暨請求分割A01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A06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2日之贈與登記塗銷並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A06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A01所有,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㈢A05應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金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僅處理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債權人間之關係,並非規定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前二年内自被繼承人普通贈與之遺產,應計入應繼財產或算入受贈繼承人所繼承財產之數額,故原告主張塗銷A01贈與A06系爭土地之登記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法無據。又A01於114年1月20日轉帳200萬元給A05,並讓A03於114年2月10日分別提領40萬元、27萬元交付A05,均係A01於死亡前意志清楚之際,對A05所為之贈與,自無從視為A01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A01之喪葬費用及辦理繼承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如代書費等,共計47萬2,600元,均由A06所墊付,嗣經扣除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及以114年2月17日自A01郵局帳戶所提領之5萬元,尚有28萬5,200元應自A01之遺產中支付,即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扣除A06代墊費用28萬5,200元後,剩餘之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至437頁,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A01於114年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配偶即A05、子女即原告與A06、訴外人A03,因A03拋棄繼承,兩造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A01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價值各如附表一「價值/金額」欄所示,兩造同意該等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如無法整除部分均歸A05取得。
(三)A01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6。
(四)A01所有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13日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A06,並於113年10月18日申報為A01之贈與財產。
(五)A01之農會帳戶,於114年1月20日轉帳200萬元予A05。
(六)A01之農會帳戶於114年2月10日現金提領27萬元、郵局帳戶於114年2月10日現金提領40萬元,均交付予A05。
(七)A01之農會帳戶於114年2月17日現金提領5萬元及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均交付予A06支付A01之喪葬費用。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是否為A01之遺產?原告請求A06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
(二)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金錢,是否為A01之遺產?原告請求A05返還予A01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三)A06所支出A01之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相關費用,得自A01遺產支付之金額為若干?
(四)A0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非屬A01之遺產,原告請求A06塗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無理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因此該「所得遺產」乃指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所負責任範圍之意,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故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之應繼遺產。
2.原告主張A01於死亡前2年內,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A06,然當時A01已臥病在床無意識,該贈與非出於A01之真意,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惟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5年5月15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58555591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7至355頁)觀之,系爭土地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現為A06,且兩造亦不爭執A01於113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理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A06所有,以及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13日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由A01變更為A06(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是由上開客觀登記及稅籍資料,已足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業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相關權利變更,原告既主張該贈與並非出於A01之真意,自應就A01於為贈與意思表示時欠缺真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證人即A01之長子A03到庭具結證稱:A01生前算是健康,只有心臟肥大,也得過帶狀泡疹,還有氣喘,可是A01的記憶力很好,他陳述事情都陳述的很清楚,我住父母家的附近,大約隔100公尺,所以我幾乎每天回去看他們。A01大約從109年開始,因為咳出血,大部分都由我,有時候會由A06帶父親去就診,大約從113年A01身體狀況就比較不好,除了回診外,也會因為尿不出來或是氣喘會去急診,可是A01的精神狀況都不錯,就是身體上的不舒服而已。114年1月下旬因為尿不出來,水積在肺部會很喘,所以去新樓醫院急診並住院,中間狀況本來有比較好,想說過年期間可以回家,可是醫生不同意,認為狀況還不穩定,後來他的喘愈來愈急促,最後在醫院死亡,這段住院期間,A01主要就是喘的問題,但他的精神狀況還好,我幾乎每天都會去醫院陪他,他都可以跟我聊天等語,有本院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在卷可佐。是由A03上開證述可知,A01雖自113年間起身體狀況較差,並因氣喘等疾病而有就醫、急診之情形,然其精神及認知狀況並未因疾病而有明顯異常,仍能清楚陳述並與家人正常交談。尤其證人A03與A01為父子,且居住於A01住處附近,對其日常生活及精神狀況應有相當之觀察機會,其證述尚非全然無據。復衡以A03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堪值採信。
4.又A01為贈與時,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對於自己財產之處分之行為能力應屬完整,故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A06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或無效事由,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A01於為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或脅迫,或其他足以否定該贈與意思表示效力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贈與行為係於A01死亡前2年內所為,即認該贈與非出於A01之真意。況依首揭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定繼承開始前2年內之贈與,係基於保障被繼承人債權人權益之目的,於特定範圍內將該財產視為遺產,並非使已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之財產,回復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從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已於A01死亡前即贈與A06,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列入A01死亡時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金錢,均非A01之遺產,原告請求A05返還予A01之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且提款密碼應為本人知悉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事實,主張提款人係未經名義人同意而領取者,應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於至親間代為領取者尤然。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原告主張A03未經A01授權,擅自領取A01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並交由A05保管,侵害A01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05返還,則原告請求A05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A05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A05取得該等款項,係基於A03之「侵害行為」。
2.原告主張114年1月20日及2月10日A01之農會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及提領27萬元,114年2月10日A01之郵局帳戶提款40萬元,均應列入A01之遺產,惟查:
(1)114年1月20日係A01親自至湖內區農會臨櫃轉帳200萬元予A05,有湖內區農會115年3月13日湖農信字第1150000763號函暨檢附之受款方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在卷可佐,A01既親自臨櫃辦理200萬元之轉帳,則該筆款項為A01自行處分其帳戶內之存款,原告如主張A01上開給付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或該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01係遭詐欺、脅迫,或其給付意思表示有其他瑕疵,亦未證明A05受領該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僅空言指摘A05受有不當得利,尚不足採。
(2)114年2月10日A01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7萬元、40萬元部分:
①經證人A03到庭具結證稱:114年2月10日自A01之農會帳戶提
領現金27萬元,是A01叫我去領,A01在醫院跟我說去找A05拿存摺及印章,領27萬元出來放家裡,要給A05用,A01知道他農會帳戶還有多少錢,印象中是27萬餘元,所以才說要領27萬元。另外A01郵局帳戶114年2月10日有提領40萬元,也是我去領的,也是A01交代我,跟農會的情形一樣,要領40萬元也是A01要我領的,A01知道他的帳戶有多少錢,是A01在醫院跟我交代,叫我回家找A05拿存摺及印章,兩筆提領的錢都是交給A05,A05怎麼用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在卷可參。復參酌湖內區農會114年12月16日湖農信字第1140004240號函暨檢附之A01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儲字第1140088030號暨檢附之A01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A01之農會帳戶於114年2月10日提款前餘額為27萬2,521元,郵局帳戶於114年2月10日提款前餘額為44萬7,074元,核與A03所述A01知悉各該帳戶餘額,並分別交代其提領27萬元、40萬元之情形相互吻合,足認A03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②A03提領上開金額期間,A01雖因病住院,然原告並未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A01於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因疾病陷於無法理解、判斷或表示其意思之狀態,且A03取得A01之存摺、印鑑而得領取款項,依前開說明,應認其已取得A01之同意或授權,原告主張A03係未經同意而領取款項,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A01生前曾禁止或不同意他人提領,或該等提領係遭冒用、詐欺或其他違反其意思之情形,僅以提領事實存在,即推論屬於不法取得,尚屬無據。A03之提領行為既係依A01之指示而為,則上開款項嗣經A03依A01之指示交予A05,原告既未能證明A03之提領行為具有不法性,自亦難認A05取得該等款項之利益係因A03之侵害行為所致。
是原告主張A05取得上開27萬元及4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兩造,尚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金錢為A01之遺產,請求A05依不當得利規定,將款項返還與兩造云云,洵非可取。
(三)A06所支出A01之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相關費用,得自A01遺產支付之金額為14萬3,050元: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依前述規定,此部分數額應先以遺產返還,即先扣除再計算繼承人可分配數額。
2.A06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扣除A03於114年2月17日自蘇萬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以及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剩餘之28萬5,200元應先自A01之遺產扣除,並提出高雄市湖內區場地設施使用繳費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收據、陳代書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大象殯葬禮儀社火葬包辦費用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為證。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2、4、5、11所示費用,均有相關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且為A01死亡後辦理喪葬及遺產處理事務所必要,A06主張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堪以採信。惟附表三編號3、6至10所示項目,依A06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能證明該等費用確有支付,且由其所支付,本院尚難僅憑其單方陳述,遽認該等項目均屬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
3.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4萬3,150元,係A06主張其代A01支付之醫療費用。惟該等費用係A01生前所生之醫療支出,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性質有別,尚非民法第1150條所定應由遺產負擔之繼承費用。A06如主張其代A01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並應由A01之遺產返還,自應就其代墊之原因及A01負有返還義務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惟A06除主張其曾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外,並未提出其與A01間就該費用之支付具有借貸、委任或其他應予返還之法律關係之具體證據。衡諸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而相互扶助、代為支付生活或醫療費用,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中並非少見,尚難僅因A06曾代為支付醫療費用,即遽認A01因此負有返還該款項之法律上義務。是A06主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4萬3,150元應自A01之遺產中扣除,尚屬無據。
4.綜上,本院認A06所支付之喪葬費及與遺產處理相關之必要費用,以附表三編號2、4、5、11所示為限,合計33萬450元(計算式:500元+35,000元+272,350元+22,600元=330,450元),應由A01之遺產負擔。惟A01之農會帳戶於114年2月17日現金提領5萬元及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均交付予A06支付A01之喪葬費用(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自應自前開費用中予以扣除,剩餘金額為14萬3,050元(計算式:330,450元-50,000元-137,400元=143,050元),依前開說明,應自A01之遺產扣除14萬3,050元,再計算各繼承人所得分配之數額,並由A06自A01遺產取償。
(四)A01之遺產分割方法: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A01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A06,應列為遺產範圍,及請求A05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金額,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A01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A01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本質屬可分之金錢,扣除A06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及相關之遺產管理之費用14萬3,050元,於自編號2所示遺產中返還後,編號2剩餘部分及編號1、3至7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如無法整除部分,則均歸被告A05取得,亦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分割,A01之繼承人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A01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及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300) 415元 ㈠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㈡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如無法整除部分,則歸被告A05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定期存款 (存單號碼末3碼:613) 2,000,000元 ㈠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㈡先返還A06支出喪葬費用及相關遺產管理費用14萬3,050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如無法整除部分,則歸被告A05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定期存款 (存單號碼末3碼:896) 2,000,000元 ㈠均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㈡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如無法整除部分,則歸被告A05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定期存款 (存單號碼末3碼:913) 1,000,000元 5 存款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定期存款 (存單號碼末3碼:385) 2,000,000元 6 存款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活期存款 (帳號末3碼:509) 45,761元 7 存款 湖內區農會 (帳號末3碼:580) 20,769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於113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6 均非遺產。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於113年10月13日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A06 12 其他 被告A05應返還湖内區農會提領金額 2,270,000元 13 其他 被告A05應返還湖内郵局提領金額 400,0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4 3分之1 2 A05 3分之1 3 A06 3分之1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醫藥、喪葬及繼承費用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新樓醫院A01醫藥費2025/1/22-2/15 43,150元 2 新樓醫院死亡證明書 500元 3 A01手尾錢 30,000元 4 A01骨灰罐塔位-高雄市殯葬處(湖內區) 35,000元 5 A01喪葬費用-大象殯葬禮儀社 272,350元 6 守喪期間女工X2 (摺金紙/三餐準備/祭拜..等雜項) 20,000元 7 守喪期間家祭祭用品(拜飯),三餐,飲料雜支(12天/11人~17人)及儀式用碗筷,水桶 24,000元 8 送葬理髮紅包30人X200元/人 6,000元 9 團圓飯X2桌 12,000元 10 公邑五龍殿油香錢(四駕打城) 7,000元 11 遺產稅申報代書費用 22,600元 總計:47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