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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李芳伶律師李茂增律師丁元迪律師吳沂澤律師被 告 OOO

OOO

OOO

OO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OOO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9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A07應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A07應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前項被代位人A07分割所得分配之金額部分,在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A04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A04之繼承人即被告OOO、OOO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19之遺產,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A001之遺產範圍後,原告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A07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被告與A07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與A07應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與A07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三)A07於前項所得分配價金額,於新臺幣(下同)1,332,000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被繼承人A001所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A07亦為被繼承人A001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A07歷次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OOO、O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A07之債權人,A07積欠原告398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A07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仍有票據號碼657876號、票面金額1,332,000元、到期日106年12月30日之本票債權確定存在。又被告及A07均為A001之繼承人,A001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及A07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A07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竟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被告及A07尚未就渠等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於本件合併請求被告及A07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與A07應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與A07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A07分割所得分配之金額部分,於1,332,000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5、A06: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二)被告OOO、O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若共有人間無意願負擔鑑定費用,亦無意願金錢補償,則主張本件應將不動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A07陳述:原告並未事先告知或是與伊討論分割方案,該方案對伊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所得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業經繼承登記為被告及A07公同共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2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570517700號函暨土地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3至296頁),然被告及A07迄未就渠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221至24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被告及A07就公同共有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A07積欠原告398萬元及利息未清償,A07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仍有票據號碼657876號、票面金額1,332,000元、到期日106年12月30日之本票債權確定存在,又被繼承人A001於111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A07共5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橋頭地院111年11月25日橋院雲111司執教字第6803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橋頭地院111年度補字第978號卷,下稱橋院卷,第15至20頁),並有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可查,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170897400號函暨移轉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8488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18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22101853號函暨遺產稅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270308700號函暨土地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2年5月17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28455297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高雄○○○○○○○○113年7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458800號函暨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115年7月3日高雄136支強執第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六龜區農會115年7月8日六區農信字第1150002249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橋院卷第43至114頁、第119至142頁、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第119至148頁、第153至170頁、第311至316頁、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2頁、第221至240頁),自堪信為真。是以,因A07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其名下僅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橋院卷第3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及A07於被繼承人A001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復未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然A07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為保全其債權,原告乃代位A07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18、19之分割方式,應由被告及A07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背,且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且各該繼承人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值,當屬允當,而可採納;附表一編號20、21均為存款,分配上並無困難,再者兩造均同意如此分割方式,故此部分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不動產,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221至240頁),因仍屬公同共有,無從變價分割,且被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得為遺產分割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衡以該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再本件當事人中多數均同意維持原公同共有關係,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再A07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為A001之繼承人,並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就被代位人A07因遺產分割所得金額(即附表一編號20、21之存款),在附表四所示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A07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A07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A07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A07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ㄧ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3.27㎡) 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1.08㎡) 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88.79㎡) 全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982.47㎡) 全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9.97㎡) 全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82.67㎡) 全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08.25㎡) 全 同上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70㎡) 全 維持公同共有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70㎡) 全 維持公同共有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85㎡) 全 維持公同共有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50㎡) 全 維持公同共有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 4/6 維持公同共有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053㎡) 4/6 維持公同共有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7㎡) 4/6 維持公同共有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 全 維持公同共有 1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2㎡) 全 維持公同共有 1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78㎡) 全 維持公同共有 18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建物 高雄市○○區○○巷0000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存款 六龜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3,31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存款 六龜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97,06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OOO 1/8 2 OOO 1/8 3 A05 1/4 4 A06 1/4 5 A07 1/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OOO 1/8 OOO 1/8 A05 1/4 A06 1/4 A03 1/4附表四:原告代為受領A07之債權金額範圍本金新臺幣1,33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