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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00相 對 人 林00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曾共同生活並育有3名子女,現子女均已成年,近年來,相對人逐漸疏離聲請人,不願與聲請人同住生活,嗣聲請人及子女發覺相對人與其名下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之大樓保全人員有外遇情事,聲請人業已訴請離婚,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8萬1,556元,而相對人曾提出兩造婚後財產各自所有,及聲請人另協助相對人償還上開房屋剩餘貸款之半數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顯見相對人並無意願依法分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又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價值高達1,400萬元,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其餘存款、保險契約及股票均可隨時提領、解約變現後隱匿或處分現金,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變賣財產或設定抵押,將使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不易追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等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業已向本院訴請離婚,並依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478萬1,556元,則聲請人之請求之原因即其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屬無疑。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在卷之LINE對話

紀錄,相對人提出之「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內容為「⒈離婚後雙方名下財產、房產歸各自所有,包含現金,存款,保單,股票,房產。⒉婚後用林00名字向銀行、漁會等金融機構所有的貸款及連帶保證人需優先變更為黃00或非林00名字之其他人或清償完畢。⒊位於橋頭區橋新0路建案00的房子一處,歸黃00所有,但原連帶保證人林00須變更為黃00或其他非林00本人名字。⒋林00名下位於永安房子,待所有銀行、漁會所有貸款或連帶保證人名字變更為非林00名字以後,林00同意將產權過戶給黃00,但移轉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由黃00負擔。⒌林00位於加0路名下房產,歸林00所有,因林00放棄與黃00共同經營20多年公司及多年營利,離婚後林00無工作收入,故林00請求黃00需協助償還剩餘貸款的一半,金額150萬。⒍婚內共同經營購買的魚塭土地,歸黃00所有。」、「第三項00的裝潢工程150萬是我借的也必須還給銀行」、「就這樣」、「⒊位於橋頭區橋新0路建案00的房子一處,當初購買時候,林00有用本人貸款金額150萬協助購買,黃00需歸還150萬給林00,歸還後該房子歸黃00所有,但原連帶保證人林00需變更為黃00或其他非林00本人名字」等語,依該等內容,相對人僅係在表達其對離婚後兩造財產歸屬如何安排之意見,而夫妻雙方於協調離婚事宜時,本即可提出自身主觀上認為可以接受之條件,再由雙方進行溝通,實難僅因雙方提出之條件不同,即遽認其中一方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形,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相對人之行為,造成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其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是以,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