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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再審被告 李○○

李○○

李○○

李○○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送達前已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宣判,再審原告則係於同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至17頁),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之子女,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宣告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再審被告A02為監護人,負責保管被繼承人之財產,A02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過世時即109年6月12日止,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之期間共計102個月又12天,嗣A02向本院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即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之歷審案件,下稱另案),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然另案僅核定每月1萬元,剩餘未准許之141萬6,720元即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從上開另案案卷中,可看出被繼承人尚有遺產9萬1,402元,總計被繼承人現尚有遺產150萬8,122元(計算式:141萬6,720元+9萬1,402元=150萬8,122元,下稱系爭150萬8,122元),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150萬8,122元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一併分割,應於法有據。詎原確定判決採用再審被告A02之意見及其提出與被繼承人遺產無關之生活支出、醫療費等資料,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含系爭150萬8,122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無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惟:

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要旨、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相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證據漏未斟酌或取捨失當或調查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104年度台再字第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內容參照)。申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全案卷證及辯論意旨,已詳盡論述其

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包含系爭150萬8,122元不足採之理由(包含原確定判決所補充及其引用之一審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其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193至198頁),且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及取捨證據之事實認定結果,依上開說明,不論事實認定結果為何,均核非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綜上所述,再審意旨係利用再審程序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再予爭執,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再審事由之要件,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