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7號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原 告即相 對 人 A06代 理 人 張清凱律師被 告即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47號)及履行同居(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裁判如下:
主 文
一、准A06與A05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6為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A06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A05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會面交往。
三、A05應給付A06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並自民國115年9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由A06代為受領;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
四、A05應給付A06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A05之聲請駁回。
六、A06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A05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相對人A06(下逕稱姓名)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即聲請人A05(下逕稱姓名)聲請履行同居,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A06主張離婚及對履行同居聲請答辯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A01
、A02、A03(以下與A01、A02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三人年籍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兩造因下列重大事由,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⒈兩造於交往期間準備公職考試,斯時曾約定以家庭為優先
考量,嗣A05於101年上榜(時任台北市政府體育局),兩造並於103年7月間結婚,詎婚後A05屢以工作繁重為由忽略家庭。A01於000年0月間出生,為求妥善照顧幼兒,A06辭去北部高薪工作、轉職南調,帶同A01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住處),由A06家人協助照顧。A05則在結束A01育嬰假後回台北復職,直到A02出生才調回高雄並請育嬰假。全倚賴A06家人協助絕大部分的家務能量及勞動資源,之後A05又再次未經討論即逕自調動至業務極為繁忙的高雄市主計處,並頻繁的加班。A05為求實踐自我的工作成長及升遷,不僅違背婚前承諾,更不願承擔養育孩子隨之而來的犧牲。A06與家人為求家庭和諧,只能一再配合,只希望孩子能有更好的照顧。但在A03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A05卻再度調動至高雄市交通局,依舊時常加班及周末出勤,兩造更常為了孩子照顧及經濟分攤問題爭吵,此後兩三年間均未能改善。
⒉直到112年2月間,A05情緒狀態不穩,在兩造子女面前自撞
桌子、自打耳光等自殘與異常狀態,經醫生建議遠離壓力源,故A05在外租屋,但兩造子女因現實上需要A06家人之支持系統,仍與A06同住。然分居後A05始終不告知病情及診療情形,雙方就財產規劃、理財情形、孩子安排等也均無共識,屢生爭執。A05甚至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調解期間A06亦有試圖透過婚姻諮商修復關係,詎調解時A05卻對A06有諸多不實指摘與攻擊,兩造歷經至少五次調解、諮商,都未能改善僵局。再者,A05不穩定的精神狀態始終堪慮,前於113年1月間甚至曾多次表示要自殺,此正是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原因與正當理由。
⒊兩造分居已逾3年,復對生活、工作、理財、育兒、家庭、
價值觀等觀念多有歧見,A05復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A05已肯認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均認對方無法溝通,或不願做出改變、讓步,從而無法經營永久共同生活,兩造就婚姻破綻重大均屬有責且責任相當,A06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㈡就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兩造子女出生迄今,均係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有良好依
附關係,手足不分離也是對兩造子女成長較佳考量。兩造子女係以A06家人做為主要支持系統,A06積極參與親職課程,願以友善父母之態度面對日後照顧、探視、扶養等爭議,日後不會阻止A05探視。
⒉相較之下,A05之支持系統較為薄弱,A05之妹夫雖為高雄
人,但A05之妹妹與妹夫實際上在桃園市工作,A05之母親除經營理髮店,尚需照顧A05之父親,亦無暇南下照顧兩造子女,也均無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況且,A05跟孩子訴苦、情勒,要孩子當傳聲筒,或灌輸對A06家人負面想法等不當行為,導致A01、A02都曾出現對A06有敵意之情形,A05藉由對兩造子女情緒勒索或使子女陷入雙方爭議的中心,實非適任之親權人。故希望由A06獨任親權,惟若本院認兩造共任親權較佳,則希望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就兩造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兩造子女現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為宜,又兩造均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且經濟能力並無顯然差異,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1,000元。
㈣就返還兩造子女之代墊扶養費部分:A05於112年3月間遷出兩
造原共同住所在外租屋後,自112年4月起僅每月負擔兩造子女三人共1萬1,000元之扶養費。而依上開所述,兩造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共為6萬6,000元,扣除掉A03之育兒津貼7,000元(可領至6歲前)後,兩造平均分攤應為2萬9,500【計算式:(00000-0000)×1/2=29500)】,而A05每月僅付1萬1,000元,實質上A06每月相當為A05代墊1萬8,500元。由112年4月計至113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共21個月,A06共代墊38萬8,500元(計算式:18500×21=388500),爰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5如數返還並應計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⒈請准A06與A05離婚。
⒉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6單獨任
之。並請求酌定A05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⒊A05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兩造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6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A05應給付A0638萬8,5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A05聲請履行同居及對離婚之答辯略以:㈠離婚與履行同居部分:
⒈兩造婚後原定居北部,婚姻生活融洽,惟因兩造子女陸續
出生,故遷居高雄與公婆、大姑(洪博文)同住,未料A06以伊經常與婆婆(管双鳳)、大姑吵架為由,強硬要求伊搬離同居住處。在112年2月間,A03因吐奶、尿床等因素不時弄髒床單,大姑卻將伊曬被子的行為,解讀為伊要求膝蓋不好的婆婆頻繁上下樓,視為伊在欺負婆婆,A06未體諒伊,反而表示認同大姑,多重壓力導致伊在房間內自打耳光發洩情緒,僅此一次。事後醫生稱若婆媳、姑媳相處困難,夫妻共同搬離婆家可緩解情緒,但該月底婆婆仍要求與大姑道歉,否則就要求伊離家。伊為求家庭和諧與大姑道歉,但A06與其母姊聯合施壓強逼,伊被迫接受離家安排,實係遭A06驅離而非自願分居。此後伊無論下跪道歉,返家向婆婆表達歉意及想要回家的心意,均遭拒絕,甚至在住家公園附近探視兩造子女,也遭大姑報警。A06僅因一次事件,就聯合家庭成員將伊驅離,使伊在婚姻中孤立無援、獨自面對衝突,卻不願居中協調,反而言語苛責伊,A06方為責任較重之可歸責一方。
⒉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成長環境與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
念不一致,難免產生婚姻衝突,尚非不能共同面對,一同向專業人員諮詢適宜解決方式。伊仍不斷嘗試與A06溝通,兩造間婚姻仍有修補可能,不論A06搬離原生家庭與伊同居,或努力擔任溝通橋樑,兩造應能共同克服婚姻中挑戰。伊對A06存有夫妻情義,期許婚姻生活圓滿,反觀A06刻意斷絕溝通,拒絕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兩造僅是溝通不良,並非嚴重爭執,A06主張兩造婚姻無期待可能性顯非事實,亦未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A06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互動、調整改善關係,以此指為婚姻重大破綻有所不公,無從苛求伊在A06極度不友善情況得為何有效挽救婚姻的積極作為,A06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⒊伊因不願意與兩造子女分開,故不同意搬離系爭住處,A06
又稱願意與伊一同搬出去租屋,軟硬兼施要求伊離家,伊為求家庭和諧,以為只是暫時離家冷靜磨合,迫於無奈方不得已答應。詎料此後A06始終拒絕伊返家之要求,剝奪伊與兩造子女共同生活之權利,令伊深感受騙及難受不已,多次聯繫A06表達希望返家與其及兩造子女共同生活之意願,甚至也願出資較高租金,承租離系爭住處不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兩房兩廳並有保全管理)之大樓為同居住處。伊已採取若干挽回婚姻嫌隙之具體作為,且雙方仍有頻繁聯繫互動並履行夫妻義務,顯見夫妻情深。是以,A06所執上開離婚理由,難認符合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之情形,非屬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A06履行同居義務。
㈡就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伊有強烈監護意願,且兩造子女出生時起均由伊親自照顧,伊工作為公務員,在經濟、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均屬穩定。
子女與母親骨肉相連,對子女之情愛較A06更為強烈,不會將教養責任交由支持系統之親友,更歡迎A06隨時探視兩造子女。反觀A06之母姐處處敵視伊,曾阻撓伊探視,不利於兩造子女人格成長,在伊離家後,更出現了兒童保護通報事件。伊現租屋處距離兩造子女現居地僅5分鐘車程,倘兩造子女與伊同住,對其等學校、生活圈及社交圈影響甚微。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符合兩造子女最佳利益。
㈢就兩造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及兩造經濟能力與生活支出為適宜裁定。
㈣就返還兩造子女之代墊扶養費部分:A06曾一再表示不須伊給
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伊仍按月給付1萬1,000元給A06,並負擔兩造子女健保費每月3,000元。又伊遭A06強逼離家,需另行在外租屋,租金每月高達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且兩造分居後,伊仍會替兩造子女採購衣物、文具、書籍等,且有支出會面交往期間生活費、醫療費與安親班費用等,業已充分盡扶養義務。
㈤並聲明:A06之訴駁回。A06應與A05同居,並擇一指定系爭住處或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為兩造共同住所。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⒉經查,A06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
女,兩造與兩造子女原同居於系爭住處,112年3月11日A05遷出在外租屋等情,有兩造暨其等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婚47卷一第2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47卷一第453至455頁、卷二第105頁),堪信為真。
⒊A06主張兩造因難以維持工作與育兒的平衡,多需仰賴A06
家人協助,但A05屢屢以工作為重,又與A06家人生衝突而有精神壓力;兩造分居後就各個事項仍無法溝通,屢經調解、婚姻諮商無法改善,迄今分居已三年餘等情,A05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婚後嘗試兼顧工作與育兒之時間線:兩造原均在北
部工作,104年4月28日長子出生、A05請育嬰假半年,同年9、10月間A06南調,約在A01半歲多時,A05北上復職,約在A01一歲時,A06請育嬰假半年,105年6、7月間A05南調待產,105年8月13日A02出生、A05請育嬰假1年,同年11月4日A06復職。106年11月2日A05調主計處,107年3月5日A06請育嬰假,107年11月3日北上報到,直到109年1月2日始南調,同年6月28日A03出生、A05請育嬰假,並於110年9月1日提早復職(見婚47卷二第33至40頁、家婚聲卷第377至385頁)。考量其等近年均在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地點、工作量即較難如私人機構有較多彈性,兩造各自不時南來北往備感通勤壓力;且兩造因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家事及育兒之負擔本已甚為繁重,在兩造子女嬰幼兒時期,可以想像照護之壓力更為沉重。又因兩造各自需不時請育嬰假,共同可用收入即未如一般雙薪家庭來得穩定,而應有些許經濟壓力。為節省開支及照護子女之需要,與A06之家人同住似乎成為當下合理選擇,但上開問題長時間發酵,即形成雙方爭議之來源。
⑵兩造早在107年就因A05須加班無法兼顧育兒一事有所不
快,A06抱怨A05換單位並未溝通,事後發現該單位忙碌卻責怪A06不支持,有兩造訊息可憑(見婚47卷一第395頁)。再觀兩造尚同居期間於111年5至8月間之對話,111年5月13日A06稱「你如果不要帶弟弟就跟我說,我來弄」、「不是說不能重視工作,是你受人恩惠卻不知感謝」等語,A05則稱「是你被家裡人洗腦很徹底」等語,A06則稱「等妳願意把家庭放在妳的工作之前妳再來跟我談。不然妳就乖乖去上妳的班,追求妳的升遷我也沒阻止妳,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已經每天加班追求工作上的成就,還在那裡對家裡的事務指指點點,那妳把心思放在家裡阿」等語,A05稱「跟你相處很累」、「一切早已不存在」等語。同年月31日A05稱「你從不替我想,我這樣考試如何考,我都沒時間念書」、「你們把我的時間用到極限」等語,A06回稱「不要再來情緒勒索了。不要當了媽媽還來跟我要求要受到什麼待遇,拜託你至少先把媽媽的角色跟我溝通一起扮演好」、「誰把你時間用到極致,每天幾乎加班的是誰,你下班大多時候有飯吃,不用洗衣服曬衣服,兩個大的不是你在照顧」等語。同年6月25日時A06稱「是你一股腦要去住防疫旅館」等語,A05稱「我居隔是為了家裡」等語,A06稱「所以你居隔後,小孩就會自己照顧自己了」等語,A05稱「那你就把我休了就好」等語。同年8月12日A05稱「我跟你媽姐相處不好,始作俑者也是你,我們會離心離德,合理」等語,A06稱「你把你自已該負的責任一股腦地往我身上推,你忘記你面對公婆以及你的先生該有的責任」等語(見婚47卷一第285至298頁)。已可見兩造早已因難以平衡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兼顧工作之事頻生爭執,A05與A06家屬之相處也出現問題,直到分居後之112年6月4日兩造仍在爭執A05調動至主計處導致不時需加班之情(見婚47卷二第459頁),未有緩解。A06希望A05將更多心思放在家庭,共同分擔家務、育兒,A05則認為A06並未積極協調自己與A06母姊間衝突,兩造各執自己立場並未退讓。
⑶112年2月曬被事件引發兩造分居:兩造均稱因曬被事件
引爆長期壓力致A05自打耳光,後至精神科就診(見婚47卷一第455頁),A05當時承受莫大精神壓力(無論是與姻親共處或因自身職涯焦慮所形成),應可認定。就醫生建議遠離壓力源一事兩造固無歧見,但究竟是「全家」搬離或是「A05獨自」搬離,兩造並無共識,有兩造對話可佐(見婚47卷一第393頁)。A05不斷央求A06遷居,A06雖曾一度表示「不然我跟你兩個先搬出去住」等語(見家婚聲卷第31頁、婚47卷二第45頁),但經A05確認是否全家搬家或提出週一至四住婆家、週五及假日住自己家等方案,A06則於112年2月底即A05簽訂租約前已表示「孩子我暫時不想動」、「我都是以孩子為主,孩子在哪裡好,我就在哪裡」、「你常常說我在哪裡或孩子在哪裡,家就在哪裡,但現在我跟孩子在的這個家,卻是你不想要的,你嘴裡說為了我、為了孩子,但其實是你想要的,卻不是我想要的,也不是對孩子來說最好的」等語(見家婚聲卷第37、41頁、婚47卷二第47頁),後續又稱「沒辦法去住,要帶小孩」、「你要我把三個孩子硬生生脫離他們習慣的環境」等語(見婚47卷一第407頁),而已明確向A05表示自己與孩子並未要更動生活環境之意,A05也於112年2月23、24日時稱「你好好住在你家吧」、「我自己住,為何要一整層?」等語(見婚47卷二第46、49頁)。兩造對於兩造子女是否遷居,始終無法達成共識,A06之出發點為經濟考量與較多人手可照顧兩造子女,A05則希望由兩造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教養責任,各自均屬立意良善,但終究未有任何一方調整想法以化解歧見。
⑷分居後之兩造互動:在112年初至113年初,A06仍不滿A0
5調動至主計處之決定,兩造雖時有繼續針對前述問題爭執(見婚47卷二第69至73、215頁),尚偶有相互關懷生活、表達感情(見家婚聲卷第141頁、婚47卷二第51、
435、469頁);時也有激烈溝通,但至少是在交換彼此想法(見婚47卷二第75至80、193至215頁),也曾有意願進行婚姻諮商(見家婚聲卷第157至161頁、婚47卷一第299至302、397頁、卷二第471頁),可看出雙方當時仍有意要與對方交流的意念。但隨著時間推移,A05提出履行同居請求及為A02向洪博文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16號),在書狀中不免指摘對方。雖A05僅是主張自己法律權益及釐清A02是否遭洪博文管教過當,但此舉反而刺激了原意不希望對簿公堂、激化衝突之A06,更加深A06認為A05未對於其母姊之付出秉持感謝之意的印象。後續本案訴訟演進,雙方頻頻書狀攻防,對他造多所指摘,多次調解、開庭亦不斷重揭傷疤,原有之裂痕更加難以修補而不斷擴大。也因分居時間益發長久,兩造已逐漸習慣淡漠之互動,所溝通者僅剩下兩造子女交接事宜(如兩造子女病程、應攜帶物品等)(見家婚聲卷第149至161頁、婚47卷二第143至145、217頁、卷三第111至127頁),各自以「爸爸您好」、「媽媽您好」開頭,提到對方時均稱「您」,溝通內容分段陳明,其等之間之疏離自此可見一斑。但縱使如此,在訴訟過程中兩造仍對於兩造子女教育、醫療方式仍爭執不休,諸如是否維持珠心算或桌球課程、是否加強英文、寒暑假期間是否安排夏令營、會面是否帶同健保卡、需要攜帶哪些藥物、洪博文能否探視或接送兩造子女等,兩造均爭鋒相對、互不相讓(見婚47卷二第111至117、443至457、473至477頁、卷三第75至87、361至369頁、卷四第49至83頁),往往是在法院與兩造訴訟代理人長時間不斷勸說之下,始能形成些許共識。但後續兩造仍容易故態復萌,彷彿無限迴圈一般爭執類似的事情,兩造各有堅持且固著之價值觀,已將過往累積的感情消耗殆盡。兩造之間再無噓寒問暖的言語關懷,更無一同活動累積美好回憶之機會,遑論有情愛交流,如今的互動只剩下交接子女事項,早已與一般離異的夫妻無異。⑸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形成之原因,有其遠因即同居期間家
事與育兒責任之分配,三名子女之沉重照顧壓力而難以兼顧工作。兩造雖有A06之家人分擔,但難免有與家人意見不同時,A06是否能秉持父母為教養子女之主要角色而堅持立場,或因夾在家中女性意見不同之間甚為痛苦,希望簡單處理一味要求A05配合大家庭規範;A05是否能及早調整工作,或與先生、婆婆及大姑採取合作態度,肯定並感謝家人付出,或能減少衝突,並及早注意到A06與自己均飽受身心壓力,乃至遭A06及家屬憂心A05不穩定之精神狀況可能是未來隱憂。兩造同居時長期的溝通不順暢、精神壓抑,如何照顧兩造子女的方式,均導致兩造對於是否能回到同居生活難以達到共識,形成其近因即分居時間益發延長、感情淡薄。當分居時間已久、冷淡以對之互動模式日積月累而成,且兩造均未能有效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對於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不願與對方開啟有效之溝通橋樑,長此以往,兩造始終未能化解嫌隙,彼此形同陌路,夫妻間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所存嚴重破綻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回復之望,而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
⑹A05雖辯稱A06方為有責配偶,兩造婚姻未達重大破綻,
不應准許A06離婚請求,否則形同夫妻只要意見不同,就可以聯合家庭成員驅離一方,片面主張離婚並侵害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權利等語。然查:
①過往法院對於判斷離婚與否之觀點,會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但晚近參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已不再如此為之,回歸婚姻之本質與目的,審酌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雙方有無繼續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可能性。保障婚姻存續,倘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卻忽視此段婚姻早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亦為深愛兩造子女之兩造所不可不慎。
②兩造之分居狀態之引爆點係因A05精神壓力所致,在A0
5於112年3月4日簽訂租約前,有租約可參(見家婚聲卷第27至29頁),兩造即已於同年2月底就是否夫妻一起搬遷一事有過討論,A06當時即對於自己是否遷出之態度搖擺,更再三表明不希望更動兩造子女生活,已如前述。於同年6月間A06詢問A05是否續租,A05表示要跟A06與兩造子女住在一起,並稱「看老公要接我回家嗎?」,經A06表示沒辦法後,A05回應「好,收到,了解」等語,後續A06仍表示即使回家未來仍可能再度吵架,希望A05真心理解別人為何生氣等語,A05則稱:好,我閉門思過等語(見家婚聲卷第43、47頁),A05自能察覺A06立場不堅,仍同意以每月6,500元價格獨自在外承租套房,可認其等當時有共識者乃A05獨自在外租屋,至於A06與兩造子女是否遷居、租屋期間多長,均未有明確決議,孰難謂A06係在A05毫不知情之狀況下惡意驅離A05。
③又婚姻是動態變化的過程,固然在112年3月時A05係因
承受精神壓力過大,有必要自我保護而必須遠離壓力源,其全無欲離開兩造子女、結束婚姻之意欲,但法院在審酌兩造婚姻是否繼續存續時,也必須要參考兩造後續之發展。而A05於113年1月間即向A06稱:有要生活同住在一起再見面!我不斷努力跟你說釋出善意,但得到都是不可能,久了就冷了等語(見婚47卷二第66、437頁),後續兩造互動如上述。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彼此關係只是越來越冷淡如霜,難以期待出現任何好轉跡象。除兩造子女交接以外,兩造幾乎無情感交流,並無頻繁聯繫、彼此依存之情,則兩造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均持續按照己意維持分居之現況,彼此間均未退讓以化解所生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此僵局自非僅由A06單方造成,尚難認A05就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之處,故應認A06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⑺故而,A06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6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A05對A06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子女尚未成年,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婚47卷一第25至29頁),是A06請求本院酌定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⒉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A06表示,兩造子女自出生迄今皆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與同住家人彼此熟悉,情感依附程度高,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及提供經濟支援,家庭支持系統佳,自己亦積極學習當合作父母,提升教養孩子的技巧。A05表示,其沒有離婚意願,希冀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認為婚姻可以透過諮商而修復,但如果最後修復未果只能離婚,其與兩造子女親子關係親密,瞭解其等身心狀況,已有擬定適切的教養計晝,能提供適切的陪伴及照顧。
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之意願。⑵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兩造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且互動良好。⑶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A06表示,若他為主要照顧者,不會影響兩造子女與A05之親情維繫,關於探視的部分,因已於調解庭訂出會面交往時間,故仍希望維持目前的時間。A05表示,若她為主要照顧者,不會影響兩造子女與A06之親情維繫,A06可依兩造子女之意願,且以不影響課業、生活作息為原則,隨時前來探視。評估:
兩造對於行使探視方式皆有所規劃,且皆不會阻止對方維繫親子間之情感。⑷經濟評估:兩造應皆足以支付兩造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⑸環境評估:A06現與兩造子女、父母親及大姊共7人同住,為A06老家、母親名下之自有宅,4層樓透天厝。A01、A02有共同的臥室及各自的書房,A03與A06同寢照顧,整體住家環境乾淨整潔。A05現在外租屋獨居,為電梯大樓,一樓有管理室、門禁控管出入人員,有規劃兩造子女的照顧空間,整體住家環境乾淨整潔。評估:兩造皆可提供兩造子女穩定、安全之住所。⑹親職功能評估:兩造對兩造子女之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了解,且互動皆良好,兩造應具有一定之親職功能。⑺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表示與親友情感互動關係良好,親友亦能提供相關協助,均具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⑻綜合評估:兩造在經濟及住所上皆能足以提供兩造子女日後之生活及就學需求,且兩造對於兩造子女之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兩造子女與兩造之互動也都良好,與兩造家人皆有正向依附之情感關係等語,有該協會113年8月16日113高市燭鳴字第294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婚47號卷一第193至209頁)。
⒊本件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
方式為調查評估,其總結報告略以:整體而言,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兩造子女親權人,透過兩造與兩造子女互動照片均感受其等與兩造子女親暱與關愛,兩造對兩造子女具一定程度了解,兩造在身心健康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虞,調查期間及參未來照顧計畫可感受對於兩造子女的關愛;就兩造支持系統上相當,居住環境部分相當;在工作經濟條件上,兩造均為公職有穩定固定收入;又在善意父母層面,兩造雖調查期間均能接受對造讓兩造子女聯繫另一方親情的部分態度開放,但在過往未進入訴訟之前,兩造雖不是每次都能如期會面交往,但有可以自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調解之後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尚屬順利。審酌兩造具有照顧子女的積極動機,亦具基本照顧能力,評估兩造各有優勢與資源,共同親權架構下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之外,亦能緩和子女面對父母離婚之衝突,且父母較能因親權人身分的維持,而負起一同養育兩造子女之責任感到安心,也能期待其更為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藉此能讓兩造子女將來之雙親陪伴、生活成長教育所需獲確保,爰建議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採共同親權模式,由一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參考兩造子女意願與現階段生活作息,建議A01、A03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A02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目前互動溝通上,許多針對兩造子女事項並無法取得共識,不論是原先家調官所安排實地訪視A05的接送方式,兩造各執己見並無法有共識,或是暑假兩造子女在A05家中,A05便單方面取消兩造子女學習多年的珠心算課程,足徵兩造均無法針對兩造子女事項取得一個共識。避免將來兩造意見相互掣肘恐導致影響兩造子女最佳利益之實踐,故兩造子女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建議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此有本院114年家查字第7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另置卷外)。
⒋另程序監理人黃靖淑心理師就兩造子女身心狀態、目前受
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親權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方案,兩造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後報告略以:
⑴兩造子女身心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
況:兩造子女現階段生活日常都獲得很穩定的學習與照顧,在兩造婚姻懸而未決,成人關係新仇舊恨中長大了,長出調適的能力也長出壓力失調反應,大人親屬間停止指責評價與批判,是必要的當務之急,兩造都還在學習調整中。兩造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喜歡不喜歡的都可以說出來,在爸爸家就規矩許多,在媽媽家就瘋玩,都是好事。暑假因為接送及排課的插曲也沒有影響孩子快樂的心情,兩造若能多合作直接對話,孩子的心理壓力會少很多;此外,生活習慣與作息能一致要求會更好,且無論未來誰為主要照顧者,都需要調整孩子管教與照顧的主控權,A06如何在其母親與胞姊面前掌握親職權力為孩子去溝通,而A05又如何與A06合作做出有效的操作。目前兩造的溝通不順,深刻影響兩造子女產生忠誠壓力。A05部分,會面交往初期有一個情緒波動的不穩定期,孩子都要可憐媽媽、幫媽媽找回家的路,這對孩子而言是極大的負擔與壓力。所幸目前稍有平衡,A05理解自己的輕鬆快樂對孩子是正面減壓教材,但仍需要持續執行,不要因過度擔心訴訟結果而受影響。A06有合作共親職的意願與嘗試,但A05仍對A06及其母親、胞姊存在不信任與防備。因此,在A05與孩子互動時間中,兩造子女都不要接觸A06及其母親、胞姊,此部分需要再做友善父母的合作意願調整。
⑵親權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方案
:兩造都主張可以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行使親權,兩造目前也都具備行使親權的能力與意願,並針對與兩造子女互動方式持續調整中,A05相當積極爭取並想證明自己在各方面都是準備好狀態,自己照顧兩造子女非常樂在其中;A06有信心在自己跟孩子再一起長大一次的經驗中,更知道如何當爸爸,並看見孩子的需要,願意主動規劃時間陪伴孩子,A06會持續有規範跟作息穩定的親職執行;A05已開始新的工作調整,回應孩子們不愛安親班的訴求。兩造只要不卡在溝通與主導權拉扯,還有將對對方的負面表述降到最低,這樣兩造子女無論在誰家主要生活,都會是快樂的,但A06對A05最大的擔心是,為了要證明自己是好媽媽而拉扯兩造共親職的主導權,及情緒尚無法接受離婚的選項,至於A05對A06的擔心則是隱身在其母親、胞姊身後沒了做爸爸的底氣。適任親權人之評估部分,兩造都適任親權人,但都卡在共親職的溝通上,因目前兩造離婚未定,蒐證攻防仍在,兩造子女深陷忠誠拉扯的身心壓力仍需調適與關懷,兩造、A05之母親、A06之母親及胞姊均須學習非暴力的溝通或友善的情緒理解,兩造現階段在課後、才藝、接送、醫療、作息、飲食控制之共識都須建立原則與信任,考量成人關係之穩定性尚未明朗之際,及兩造子女於A06家維持穩定照顧,並參酌未成年人意願即不想改變主要生活場域,考量兩造子女都將步入新的年級與學習階段,A05又才開始新的工作職涯,建議以最小變動原則,減少適應壓力的最佳利益,建議以A06為親權人。另建議兩造建立共親職原則,如:例行性醫療照光,由同住方父母決策,父母共同陪伴回診;寒暑假可以分享各一半的親子時光,非同住方先輪,同住方排後;寒暑假營隊或課程的安排,請主動跟孩子討論依照孩子意願規劃,在合理負擔得起的原則下報名,費用可以共同分擔;才藝課在規劃時請考量上課時間,若會影響非同住方會面交往時間應提出討論;任何一方處理孩子的就診、醫療、輔導諮商等都應主動在得知結果後,告知對方;杜絕一切家族成員對對造的負面評價,只要有孩子在的空間就不應該談論,父母要嚴格糾察家人的行為與態度;涉及學校的運動會、園遊會、畢業典禮等孩子成長重要環節,父母都應知悉可決定是否參加,也同時教育孩子,對父母同等的公平與尊重,不是依自己的喜好決定;同住方父母主動建立孩子的線上行事曆,將兩造子女的醫療安排規劃上去,兩造都能新增與修改,增加親職溝通的公開與透明,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可佐(見婚47卷四第481至513頁)。
⒌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及參考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通知書,A01具體表明希望到院陳述意見(見婚47卷四第232頁),本院於115年8月18日通知兩造子女到院陳述,亦應參酌其等意願及對於會面交往方案之期待,惟其等均表示希望意見保持秘密,爰不在本案中揭露其等意見,以避免更陷其等於忠誠衝突之壓力。
⒍本院綜合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官報
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審酌如下:⑴兩造於甫分居後之情形:
①A05主張於112年3月至12月未能與兩造子女穩定會面交
往(詳細記錄如家事調查卷二附件20),且在甫分居時,A06之母向A05稱:一個家沒有媽媽是可以的,孩子生活中都照顧得好好的等語(見婚47卷四第277至279頁),此類發言讓適逢婚姻危機之A05傷透了心,向A06表達心痛。A06雖謂自己當時工作繁忙、照顧三名經常生病之子女甚為疲憊,已在本身能力許可範圍盡量配合,並無惡意阻礙等語(見婚47卷二第31頁),然其縱使在知悉A05本是因極大精神壓力始遷出,後又遭婆婆前述言詞否定,未堅守「兩造子女應有充分與父或母相處機會」之立場、順應自己母親意見向A05稱:媽媽請我轉告你,請盡量不要出現在家附近等語(見婚47卷二第151頁),終究導致A05於112年間某次返家時跪地痛哭(見婚47卷一第401頁、卷四第275頁),或於同年間屢在公園(112年7月10日)、運動會(112年11月)等場合,為兩造子女目睹A05與A06親屬爭執之高衝突情境(見婚47卷二第266、291、295至301頁)。
此段期間A05雖非完全無法探視,但探視的時間非長、頻率非穩定,地點受限,也有一定外在壓力而彈性有限,確非良好之會面交往方案,A06當時囿於種種因素未安排積極穩定的會面交往頻率,應有值改進之處。
②A05則因婚姻關係懸而未決,及前述未能解決穩定探視
兩造子女的問題,自我身心狀況不穩,乃至頻頻向兩造子女傾訴不安,表達自己想回家之意,兩造子女也為安慰A05,向A05稱決不放棄帶媽媽返家等語(見婚47卷二第257至258、299、427頁、卷三第9至10、28頁)。要考量父母也是人,也可能會無助痛苦而向身邊最親密的人傾訴,A05係因一時不知如何自我將情緒紓壓,方在有意無意間將壓力轉嫁給兩造子女。但此舉不但不可能解決兩造衝突,反而是讓兩造子女選邊站隊或嘗試替兩造解決紛爭,將兩造子女拉近衝突風暴的核心,造成兩造子女忠誠議題,及加深其等後述之身心壓力,容有未洽。
③然而,兩造均稱於113年2月底A06嘗試每週末由A05與
兩造子女過夜之會面交往之方案(見婚47卷四第149至151頁),已有積極修復A05與兩造子女連結之舉,後續於同年4月起則改為假日兩週一次頻率;A06也於113年初至115年間主動心理諮商,有收據可憑(見婚47卷四第29至34頁),確保自己身心穩定,能夠應付訴訟壓力而不轉嫁兩造子女。A05亦於113年底至115年間進行心理諮商(見婚47卷四第351頁),逐漸穩定身心,近期已少再有在兩造子女面前顯現悲傷、脆弱之形象,以避免兩造子女提早過度成熟、嘗試拯救母親的親職化現象。已可見兩造在分居初期雖各自容有調整之處,但不久後即意識到此些舉動未必有利於兩造子女,並即時做出修正,可見兩造均是願意為兩造子女之利益,不斷調整自我以因應現況的父母。
⑵親職能力與親職教育情形:
①兩造對自己子女個性與行為之觀察均屬細膩,與其等
的回憶也能如數家珍,各有教養方針,也是在其等能力範圍之最大努力,可適切開導引領兩造子女成長(見婚47卷二第219至245頁、家事調查卷二附件18),應可信均是在長時間與兩造子女相處下所累積,親職能力均佳。至於A05雖主張A06將教養責任外包給支持系統等語,A06則主張自己與家人方為主要照顧者等語,然兩造在兩造子女生活照顧上諸多事項均親力親為,亦各自請育嬰假竭力親自照護兩造子女,始能為如此微觀之描述、累積與學校之應對,應尚無前述相互指摘之情。兩造在照顧兩造子女之努力上不分軒輊,且兩造子女亦均肯定父母都是費盡心思,也帶給他們很多美好回憶。
②又A06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27日參與本院初階與進
階親職教育課程,A05於113年9月12日、同年月26日參與本院初階與進階親職教育課程(見婚47卷一第151、167、229、233頁),A06亦於113年5至9月間參加多次兒福聯盟爸爸成長團體課程,累計時數達22小時及本院成長團體課程「孩子,我們依然愛你」(113年7、8月間)、「溝通無礙」(114年12月間),累計時數達18小時、9小時(見婚47卷二第277至282頁、卷三第45至49頁),又於115年4至6月間參與包括兒福聯盟、兒家協會、花蓮家庭教育中心等友善父母親職課程(見婚47卷四第35至45、443至445頁)。A05亦於114年7、8月參加兒福聯盟媽媽成長團體(見家事調查卷一)。A02及A03參與本院開設給離異家庭兒童之兒少工作坊(見婚47卷一第318-2至318-5頁)。綜合上情,可認定兩造對於增進自己親職觀念、協助兩造子女安然度過父母離異之情緒風暴,均採取相當積極之態度,殊值肯定。
⑶支持系統之觀察:A06之母姐長期與兩造子女同住,與其
等均有深厚之感情與頻繁之互動,自不待言。A05之親屬多在中北部而難以即時支援,日常間與兩造子女之互動亦較A06之親屬為少,因此此一面向之觀察,應以A06較為優勢。但兩造子女均已非幼齡,貼身照護之需求稍加降低,多是固定接送、課業指導等需要,A05非不能提早調整工作因應之;況A05長年居住高雄地區,已在當地建立人脈,其友人亦與兩造子女有實際互動經驗並非完全陌生,尚能做為偶發性備援人選。且兩造實際居住距離甚近,若兩造子女因病或其他特殊狀況有所需要,也盼兩造在此時刻不須壁壘分明,向對方求援不是認輸,而是讓攜手孩子平安長大的最佳解方。若兩造子女有需要,不該再糾結比較支持系統的強弱,以兩造子女能否適時得到照顧為首要目標,成為較為良性互動的合作父母。
⑷婆媳與姑媳問題之影響:
①在A05未能穩定探視期間之112年7月10日,其至系爭住
處附近之公園希望能偶遇兩造子女,遭洪博文指為跟蹤並報警;113年3月18日A05與表哥前往探視生病之A03,又生衝突;後於114年1月31日A05與洪博文交接子女時再次衝突,均為兩造子女目睹。後續無論114年6月7日洪博文住院,A05帶同兩造子女前往醫院探視;或洪博文於A05主要照顧期間之114年2月2日前往安親班探視兩造子女,雖各自本是出於善意,卻成為兩造攻訐對方素材(見婚47卷二第21、132、134至135頁、卷三第75頁),在在可見A06親屬早期於本案之影響甚深。
②又A05雖指稱婆婆與大姑對其敵視,且A06支援系統曾
出現兩次兒童保護通報,家庭內部權力結構非以兩造子女安全為優先等語。其中113年10月之事件即洪博文是否管教長女過當,113年8月則為A06致電113專線諮詢其母打罵教育,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輔導報告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16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13、135、192頁),惟此二次事件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近期已無類似情形出現;且A06自行致電113專線,亦可見其並非完全認同母親,仍有要自己主導教養責任,並維護兩造子女之意。
另管双鳳、洪博文已於114年8月21日、同年9月25日參與親職教育課程(見婚47卷二第91、95、123、127頁),尚不能僅以偶發性之教養衝突全然否定管双鳳、洪博文具備協助A06照顧及教養兩造子女之功能,及與兩造子女亦有相當情感依附。
③此部分亦建請兩造務須注意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均應
強力避免親屬介入兩造子女未來教養,更需要求自己親屬不可對於對造汙名化、妖魔化。自己若有傾訴需要,可尋求第三方諮商管道,而非向自己親屬為之,否則導致親屬護短而敵視對造,對於兩造長期建立合作父母之方向絕非有利。倘未來有類似放任自己親屬排擠他方之情形,非無可能遭認定為阻撓他造行使親權。
⑸兩造子女之身心壓力:
①兩造子女本已有鼻過敏、異位性皮膚炎等慢性症狀及
須點散瞳劑控制近視,平日需定時照光,A01亦有氣喘之病徵,兩造子女日常交付控制上開病情之藥品,合計約有20幾項(尚不含常備之感冒藥品),有A03病歷、健保署門診資料、A01藥單、照光衛教單可參(見婚47卷三第373至437頁、卷四第99至127、135頁),兩造也屢因藥品交付之問題互有意見(見婚47卷四第87至95頁)。114年2月16日前後,A01氣喘住院;114年9月間A01又再次因嗜肉菌感染、流感住院;115年2月間A03住院兩週,多次住院期間A05與洪博文屢因探視之問題生衝突,為兩造一致陳述在卷(見婚47卷二第111至113、248至249頁),且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婚47卷二第263頁),應可認定。
②兩造子女心理層面,關於A01於111年底至112年間長期
頭痛,經高雄長庚醫院認係心因性頭痛,有A01病歷可參(見婚47卷四第183至223頁)。A06自費於113年底至114年初帶A02進行心理諮商(見婚47卷二第283至285頁),緩解其當時身陷洪博文是否管教過當之保護令事件之壓力,對於A02之身心狀況甚為注意且迅速行動;及A05於114年7月帶同A02參加情緒教育、115年7月帶同A01至精神科就診,經醫師建議A01可安排心理治療調整壓力因應技巧,有診斷證明書、活動照片可證(見婚47卷四第353頁、家事調查報告卷一),兩造對其等子女之身心狀況均屬注意,均值肯定。
③此部分請兩造參考心理學上「身心化現象 (Somatizat
ion)」,亦即孩子因承受高度壓力卻難以宣洩,內在壓力轉化為不明身體症狀,且發現自己的生病可讓情緒高壓之父母轉移注意力、暫時不再敵視對方,誤以為自己生病可讓父母轉而合作互動,潛意識上默許甚至期待自己生病。兩造爭取自己訴訟權益固然有所本,但也籲請兩造併予注意上情,以免本末倒置,專注於對抗對方之餘,卻忽略了兩造子女之身心狀況並非適合長時間承受來自兩造之壓力。
⑹友善父母之觀察:
①A03國小入學事件:A05於115年3月31日詢問A03國小入
學事宜(見婚47卷四第61頁),A06未先與A05溝通即先安排雖有不妥,但已說明其理由為時限將屆、手足同校、方便接送等,並表明若A05有不同規劃可提出討論(見婚47卷四第61頁),A05指摘決策程序有補正與討論必要,建議雙方應進行討論後共同決定。但A06既然已經充分說明理由,A05卻未順勢提出自身對A03入學之想法,兩造溝通空轉。直到三週後之同年4月22日A06又再次詢問A05似乎並未針對A03入學事宜提出自身意見(見婚47卷四第72頁),A05仍原文重申重大教養事項應共同決定,關於核心議題即A06安排A03就讀與兄姊相同之國小之決定究竟是「yes or no」,又再次未置一詞,可見兩造實為無效溝通。主要照顧者之A06實有其為難之處,A03確實有及早確定學籍之需要,A05之作法與回應對於推進彼此理解之成效極為有限。
②兩造子女用藥問題:因兩造子女用藥繁多、交付容易
短少,本院曾曉諭處方箋藥物需確實交付,如有欠缺,持有藥品者應至遲於翌日將藥物送回照顧者(見婚47卷三第87頁),A05於115年3月間反應缺少艾敏釋鼻噴劑時,A06也於當日送至A05租屋處並表示可放置A05家中無須帶回等語(見婚47卷四第51頁)。然後續又於115年4月間發生A01氣喘藥物用罄,A05要求A06將家中處方箋藥物帶來,A06已表示這幾天尚有工作安排無法送藥,但建議A05可持健保卡自行帶同A01看診,以免影響健康(見婚47卷四第68頁),此情係有交付但會面交往期間藥物用罄,兩者情形尚有些不同,本應由當下實際照顧者盡快帶同兩造子女就醫。A05則執著A06未遵法院曉諭,不理會A06已表明有實際困難,堅持要求A06需在當晚或翌日送來藥物,也未帶A01就診,A01因而有兩日未使用氣喘藥之情形。A06再次向A05表示:早已表明無法送藥,也建議自行就醫,也可以A03同款藥品應急;過往自費準備藥品放置A05家中,就是想避免用藥中斷,卻遭A05退回,希望未來避免類似情形,A05可收下備用藥品等語(見婚47卷四第70頁),自A06上開應對,可見其並未糾結兩造各自解讀法院曉諭之困境,也未藉此言語攻擊A05,能夠理解最重要者乃兩造子女用藥不中斷之醫療持續性。
③A06曾有漏未通知A05關於115年3月12日A03幼兒園戶外
活動、漏未交付健康手冊之情,亦時有未積極聯繫,或未主動傳訊確認,導致A05難以確認兩造子女後續是否能為A06順利接送、是否收到兩造子女開戶之授權書(見婚47卷三第81、87、111、349至357頁、卷四第53頁),及未先與A05商議即為A03安排國小入學,有值改進之處。但亦有於114年12月間、115年3月、5月間主動告知兩造子女學校活動(如路跑、兒童節、母親節活動),有兩造訊息可參(見婚47卷三第113頁、卷四第61、81頁),並多次主動表示願協助A05接送兩造子女珠心算課,備妥一份完整藥品供A05放在家中使用(見婚47卷四第57、65頁),盡可能讓兩造子女學習與醫療延續不失接。在A05分神照料住院之A03時,也表示願意照顧A01與A02(見婚47卷三第79、339至341頁),盡可能遵循法院勸諭:尊重對方會面交往期間,兩造子女活動由對方安排,不擅自安排活動(見婚47卷一第469頁),遇有會面交往時間意見不同時,表明怕孩子為難,不願爭執就依照A05意見等語(見婚47卷三第353頁),並在兩造扶養費之爭議中保持彈性,不過分計較金錢,針對A05會面交往期間為兩造子女添購之物品無意再細究,予以肯定A05之付出。
④A05亦偶有未即時聯繫對造之情(見婚47卷四第133至13
4、141至142頁),並因無人力協助接送,致無法讓兩造子女接續平日下午之珠心算課程(見婚47卷二第115頁),未確實與A06確認是否於預約看診日將帶同A03回診,自行到診並將A03藥物領走(見婚47卷三第127頁),可能導致兩造子女醫療銜接之失誤。但A05亦有以兩造子女為中心考量,尊重A06無意安排英文課程(見婚47卷二第115頁),捐棄成見帶同兩造子女探視住院之洪博文,又或在115年2月間A03住院時,自承其未選擇將A01、A02交由臺中家人或友人照料,是因為考量孩子最佳利益,交給親友不如交給孩子的父親A06等語(見婚47卷三第81、341頁),並向A06表明,A03住院期間,雖是A05主要照顧,但雙方都可以探視及照顧等語,亦有兩造訊息可證(見婚47卷三第343頁)。
⑺本院認兩造均有強烈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均在公家機關
服務,工作均屬穩定、均有足夠之經濟條件足以負擔兩造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並均能提供其等穩定成長之居住環境(A06所提供之居住空間雖較寬闊,但A05所提供之居住空間亦屬足夠,見家婚聲卷第55至61頁),兩造子女分別與兩造均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未對任何一方有排斥或負面情感之表現,足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不論於任何一方之照顧下,均能期待可獲得良好之照顧。至兩造在分居初期,雖各自有未積極安排會面交往、向兩造子女宣洩壓力之負面作為,但後續兩造積極參與親職課程,竭盡所能增進自己親職合作能力,初步可認兩造均有為了兩造子女與對方合作之意願,但均須切實排除親屬之干擾,以避免兩造子女選邊站、居間協調的壓力。著眼於兩造均已做出適當調整,各自對兩造子女是滿滿的關懷與疼愛,雖仍偶有針對才藝課程不易溝通之情,但在兩造子女生病住院時,仍能展現互信、合作的一面。又共同親權可避免兩造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兩造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是本件宜採共同親權。
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由前開事證調查可見兩造
均有充分親職能力,整體上均屬友善父母,但由A06主要照顧,兩造子女生活各面向較能接續原先之受照顧情形而不致中斷;至於A06雖起初有迴避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情,但後續已在本案癥結之會面交往方案作出調整,促成A05與兩造子女穩定會面,遇有諸多意見不合狀況時,也往往表示不願讓子女為難而尊重A05意見,在友善父母之評價上,應以A06較具優勢。是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A06能勝任兩造子女之日常照顧,業已竭力促成現下穩定之會面交往規律,且兩造子女人數眾多,又不時有醫療需求,確有需要較為穩定且熟悉之人力協助照顧之必要,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A06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⑼至A06主張單獨親權、家事調查官建議A02由A05主要照顧即手足分離之結論,均為本院所不採,理由略以:
①A06雖舉多篇學術文章(見婚47卷四第393至442頁),表
明對於共同親權是否反而是無止盡爭執、彼此為難之憂心。然本院仍認為A05僅是對於夫妻關係驟然斷裂難以接受也適應較慢,對A06並非具有高度敵意,更是具有高度親職能力、深厚依附關係的好媽媽(A06親職能力、依附關係亦屬良好)。在兩造子女活動之安排上,A05也在115年7、8月時轉調單位,順應兩造子女表示較不適應安親班之需求,也讓自己有更多彈性空間與A06合作。從各個面向來看,兩造均是願意為了謀求兩造子女最大幸福而調整自己的父母,倘能繼續不間斷的安頓自己身心、精進並學習非暴力溝通,更勇敢積極互相表達想法,仍應能期待兩造相互合作。
②洪博文與A02間通常保護令事件甫於114年6月25日經A0
5撤回抗告而確定,家事調查報告則於114年7月28日做成,兩者時日間隔未久,勢必受到該事件影響較深;然此後相隔一年,且經程序監理人為不同角度之觀察,亦應將後續之發展亦列入參考。再者,在兩造持續訟爭之下,兄弟姊妹之角色非僅僅是一同長大,更是在兩造烽火連天的衝突當中,一同療傷、慰藉,並肩給予彼此鼓勵的最佳戰友。兩造子女是最了解兩造的,也是最了解彼此的,愛著爸爸也愛著媽媽,但眼睜睜看著爸媽彼此拉扯撕裂,一同經歷這段對外難以言說的時光,這種經驗是兩造子女未來結交再熟悉要好的朋友也無法理解的。未來兩造子女均長大成人,兩造子女最知道這段童年經驗帶給自己與兄弟姊妹什麼影響,因為兩造子女都身處其中,無須多言就能了解彼此感受,永遠是彼此的心靈隊友。更有甚者,兩造於訴訟期間本有針對教養方針分庭抗禮之傾向,若將兩造子女拆分,由兩造各自扶養、各自以自己理想方式教育長大,是否反而分化兩造子女之情感,亦不可不慎。因此,認為仍應採手足不分離之方案,但予以A05更多彈性照顧兩造子女之空間,使兩造子女能不間斷享受父母關愛。
⒎本院雖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為兼顧兩造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其等之負面影響,以及為有利兩造子女與兩造及其等親屬繼續維持良好親情,爰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並以現行運作模式(兩造自行安排隔週與兩造子女共度-見婚47卷一第471頁、寒暑假前半由A05照顧、單數年除夕至初二及雙數年初三至初五由A05照顧-見婚47卷二第475至477頁)為基礎,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照顧子女期間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照顧時間以外而有變動之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若A05於照顧兩造子女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A06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他造行使親權或消極以兩造子女不願意見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接送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照顧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兩造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並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A05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身分,雖平日間未與兩造子女共同生活,然仍應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是A06向A05聲請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用之給付,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公務員,職業與收入相當,有兩造在
職證明可參(見家事調查卷一、附件6、9),A06111年度所得總額88萬8,295元,名下有機車1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32萬1,11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90萬762元,名下有機車1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32萬1,110元;A05111年度所得總額71萬7,322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8萬4,00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83萬4,252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8萬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婚47卷一第33至85頁),可見兩造財產狀況亦大致相當。是本院審酌兩造前揭所得、財產情形,及兩造於本件請求平均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認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以1:1比例負擔為適當。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
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子女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112、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而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兩造子女有若干個人醫療需求較一般兒童為高,另A05於暑假期間係與A06平均分擔兩造子女照顧責任、按月支付兩造子女健保費,及A03目前雖領有政府補助,但即將屆齡而無再受補助之資格,但A03目前就讀私立幼兒園,上公立小學後費用也會減少等情,亦均應列入扶養費酌量之因子。
⑷至A05雖另抗辯其於會面交往時,已為兩造子女支出相關
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至114年10月間其所花費用兩造子女生活之表格、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婚47卷一第437至447頁、卷二第335至417頁、卷三第137至336頁)。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應綜合衡量父母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子女之需要,以及父母實際照顧子女之時間比例與各自負擔之生活費用;若父母以類似共親職方式合作照顧子女,且會面方於照顧期間自行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則法院酌定之按月給付扶養費,應以子女之固定支出費用為主要計算基礎。況會面交往之意旨,在於維繫親子情誼,於會面交往期間,本應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此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扶養費尚屬有別,是A05執此抗辯其無庸另行給付扶養費,洵無可採。
⑸考量上揭政府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
,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併考量兩造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支出,及A05亦有部分主要照顧時間等一切情狀,認114年1月起每名未成年子女以每月2萬元作為扶養費用,應屬妥適,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A05每月每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0000×1/2=10000)。⑹並參考A05於114年1月迄今已有為下列支出,且為A06所
不爭執可列為扶養費用(見婚47卷四第331頁),並由本院以下列數據推估其就已屆期部分已支出之情:
①於114年1月起迄今按月支付1萬1,000元扶養費、3,000
元健保費,係由A05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並由A06代為受領。另A03之補助每月7,000元與A01、A02之教育補助每學期500元(即兩名子女每年共2,000元、每月167元),均得減免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但此部分利益應由兩造平均受領。
②114年1至10月兩造子女之醫藥費用:如114年2月2,740
元、114年3月150元、114年4月150元(另計藥品費855元)、114年5月300元、114年6月450元、114年7月11,447元(另計藥品費1,501元)、114年9月4,178元,及基本意外保險費用114年4月2,310元、114年5月2,310元,114年7月職能治療課程1,500元,合計為2萬7,891元,平均每月約2,789元。
③114年1至10月兩造子女必要生活開銷:114年1月之寢
具2,010元、書本費2,000元、圖書文具1,576元、衣物860元、114年3月之童鞋561元、114年4月之衣物414元、114年5月之衣物2,500元、114年6月之兒童泳裝蛙鏡4,930元、圖書文具956元、114年7月之桌遊及故事書1,999元、童鞋2,335元、114年8月之眼鏡5,800元、114年10月:圖書文具322元、評量自修2,500元,合計為2萬8,763元,平均每月約2,876元。
④以A05於114年1至10月所支出之扶養費、健保費、上開
②、③之金額,並參照兩造子女相關補助費用,酌量其每月業已支出之金額為2萬3,248元(計算式:11000+3000+2789+2876+3500+83=23248),以「概數」並取整數計算,即每名子女約每月7,750元。
⑤惟應說明,非同住方於會面交往期間提供子女食宿、
生活用品或娛樂,本質上屬於會面交往之必要成本,或是其表達關愛之自願性餽贈。此類支出是為了維繫親子關係所生,並非當然屬於履行扶養義務之一部。
「往後」非主要照顧者之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購置物品、支出旅遊或保險費用,屬自願性給與或會面交往之必要成本,除經雙方共同議定外,不得逕自主張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中扣除。
⑺則A06請求A05給付之扶養費至本判決之日止已屆期、尚
未給付之金額為13萬9,050元(計算式:2,250元×20.6月×3人=13萬9,050元),爰認A05應給付A06上述金額。
A05並應自115年9月19日起至兩造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6有關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A06前述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前開尚未屆期部分,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A05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⒉A06主張兩造子女系爭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
1日止)之扶養費俱由其負擔,A05僅每月支付約1萬元至1萬1,000元之扶養費,另同意扣除A03每月所領取補助7,000元(由兩造平均受領)及A05已為兩造子女支出之若干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⑴兩造子女尚未成年,系爭期間當係由同住之A06照顧及支應生活費用,是A06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⑵A05已支出且應認列為扶養費部分:
①A05於112年4至10月間按月給付1萬元、112年11月起按
月給付1萬1,000元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並由A06代為受領,合計為22萬4,000元(計算式:10000×7+11000×14=224000);A05自112年4月起按月扣薪3,000元為兩造子女健保費,合計為6萬3,000元(計算式:3000×21=63000);A03每月領有7,000元之補助費,由兩造平均受領,合計為7萬3,500元(計算式:3500×21=73,500)、A01與A02每學期領有500元教育補助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500×2×4=4000),亦由兩造平均受領,而為2,000元。此部分合計為36萬2,500元(計算式:224000+63000+73500+2000=362500)。上開費用為A06所不爭執可列為A05已支付之扶養費(見婚47卷四第325頁)。
②兩造子女醫療相關費用,如112年10月疫苗1,250元、1
13年1月藥品764元(註:113年2月有相同金額重複列計情形)、113年3月藥品2,854元與口罩306元、看診費用部分:113年5月150元、113年6月600元、113年7月1,620元(另計藥品費205元)、113年8月970元、113年10月2,300元、113年11月450元、113年12月150元,基本意外保險費用113年4月2,310元、113年6月2,310元,為兩造子女所必須,且為A06所不爭執(見婚47卷四第327頁),此項目應列為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6,239元。
③至於兩造子女衣物、鞋子、藥品、書籍、奶瓶、文具
、腳踏車、眼鏡、特殊活動費用等,雖是否為兩造子女所「必須」之扶養費用,原有再調查之必要,但A06為釋出善意及節省調查成本,已不再爭執(見婚47卷四第327頁),故分別如112年11月運動會餐點450元、112年12月聖誕晚會300元、113年1月:衣物3,600元、1,914元、圖書文具1,657元(註:113年2月有重複列計情形)、113年2月:桌椅2,690元、寢具2,670元、衣物899元、課本465元、自修及評量1,600元、奶瓶/奶粉/尿布/奶瓶刷等1,609元、餐盤/杯碗675元、113年3月:寢具1,959元、書籍文具1,843元、童鞋1,912元、衣物2,626元、113年4月:圖書文具905元、113年5月:圖書文具2,000元、衣物2,000元、113年6月:書本費2,000元、圖書文具1,126元、衣物434元、113年7月:圖書文具1,079元、衣物2,627元、113年8月:圖書文具2,519元、113年9月:圖書文具564元、書本費1,000元、腳踏車2,750元、課本211元、113年10月:圖書文具257元、113年11月:衣物1,443元、眼鏡3,400元、113年12月:衣物7,677元、鞋846。上開金額合計為5萬9,707元。
⑶A05已支出但不應認列為扶養費部分:
①系爭期間各月份租金無論金額多寡,應認為係A05個人開銷,難認為兩造子女所必須。
②A05所準備之食物,雖確有提出照片以證明有購置食品
之情(見婚47卷四第255至259頁),但無事證可認兩造曾達成協議以實物給付即免除金錢給付,既然經A06爭執非屬兩造子女成長所必要,因A06家中亦會提供充分食物,似無必要再由A05另外寄送,單純屬A05對兩造子女之餽贈,即難認此部分係屬A05對於扶養費用之給付。
③又日常生活開銷、交通費用、戶外活動亦然,均為A05
會面交往期間之支出,尚非藉此抵免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至英文補習與英文教材費用,此為兩造所未有共識之才藝費用,已如前述,倘A05仍堅持要兩造子女參與,雖仍應肯定其在會面交往期間對兩造子女之安排及對兩造子女教育之用心,但即不應由A06分擔支出,故亦不應認列。
⑷A05另又主張A06業已免除其扶養費之給付義務,並提出
兩造對話為證(見婚47卷一第433至435頁、卷三第33至41頁)。查A06固然曾向A05稱「我也一直跟你說一萬不用給,我養得起三個」、「你也可以連一萬都不用給」、「你不給我無所謂的」等語,固然可認兩造曾就扶養費數額討論,然若兩造確實有達成共識,何以未形諸文字明確表示A06拋棄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權利,且自A05之回應「我說了,這是給孩子的」、「我會盡我可以範圍能力做」等語(見婚47卷一第433至435頁),及後續A06亦曾向A05表示希望追加扶養費至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等語(見婚47卷二第61至63頁、卷三第107至109頁)。綜合參考兩造互動,應認A06僅是欲強調自己有足夠經濟能力照顧好三名子女,雖因情緒使然略有誇大,尚無終局、確定不欲行使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之意思。A05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⑸參酌112至113年間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衛生福
利部公告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分別如上述,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年均有浮動、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則偶有持平,兩者整體均呈緩步上升之趨勢,綜合以上開標準作為衡量兩造子女於
112、113年每月扶養費用之基準,認兩造子女112至113年間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0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準此,A05應分擔兩造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總計為56萬7,000元(計算式:9000×3×21=567000)。又A05主張其為兩造子女支出上開⑵所示扶養費合計43萬8,446元(計算式:362500+16239+59707=438446),此部分為A05實際已支出且用於扶養兩造子女所必須者,應自前開A05應負擔扶養費金額中扣除,故A05仍應給付A0612萬8,5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8554)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對於此部分請求如有理由,以114年1月14日為利息起算日沒有意見(見婚47卷二第479頁)。從而,A06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2萬8,554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A06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A05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A05對A06聲請履行同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A06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酌定A05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二。A06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A05於114年1月起至本判決之日止,已屆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3萬9,050元,及自115年9月19日起至兩造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6有關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A05就未到期部分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亦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A06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5給付系爭期間代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12萬8,554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由A06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六)辦理子女在郵局、金融機構之開戶及帳戶變更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附表二、兩造照顧兩造子女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一般性會面交往: ⒈會面方式、接送地點、接送義務人先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A05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隔週之週五晚上9時至兩造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為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102巷口),攜兩造子女以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嗣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由A06至兩造約定地點接兩造子女回家(如未能協議則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 ⒉倘當週假日未有會面交往之安排(即非會面交往週),A05可與A06協議於週間(即週一至週五)擇一日與兩造子女共度(可共進晚餐或陪同照光治療),時間、日期、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若未能協議則為該週週三下午6時至9時,接送地點同上。 ⒊A05「一般性會面交往」之週末假日會面如適逢連續假日,則當週會面交往時間為連續假日開始前一日之晚上9時,至連續假日末日之晚上6時。具體進行地點、方式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接送地點及方式同上開⒈之約定。 ⒋會面交往期間,兩造子女原本既定課程或醫療安排: ⑴一般會面交往而言,A05原則上應維持目前既定之課程與醫療安排(但不包含A06於本案起訴後未協議而自行排定之課程),若欲請假一個月以一次為度,並應提早至少三日前告知A06。 ⑵寒暑假期間,則應由A05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期間兩造子女之行程安排,A06可建議A05維持原本的安親班與才藝課程以維持兩造子女生活穩定,如A05同意以兩造子女原本的安親班與課程為準,請假之日數寒假以2日、暑假以7日為度,並應提早至少三日前告知A06。 ⑶又兩造上開安排,應尊重兩造子女意願,如兩造子女有意願維持課程,A05即應避免請假並負責接送。反之,除現有課程外,A06如欲在A05會面交往時間增加兩造子女之課程,應先徵詢A05與兩造子女之意見。此外,兩造子女之才藝課程與醫療安排,如需隨兩造子女成長有所變動,應由兩造協議。如有共識,兩造均應協力促成順利進行。才藝部分如未有協議,則各自安排在自己照顧期間;醫療部分,則應視醫囑而定,如醫囑建議維持固定頻率,則不宜由兩造自行中斷。 ㈡農曆過年期間: ⒈會面方式、接送地點、接送義務人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於民國單數年(如113年、115年,依此類推)之除夕至初二,兩造子女與A05共度,初三至初五兩造子女與A06共度;於民國雙數年(如114年、116年,依此類推)之除夕至初二,兩造子女與A06共度,初三至初五兩造子女與A05共度。接送地點及接送義務人同一般會面交往方式、時間為A05得進行會面交往之始日早上9時、末日下午6時。 ⒉農曆年間之會面交往若和一般性會面交往、寒假之會面交往重疊,無庸另補重疊日數。 ㈢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會面方式、接送地點、接送義務人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寒假期間,A05得以同遊同宿方式與兩造子女進行10日會面交往;另於暑假時,得以同遊同宿之方式與兩造子女進行30日之會面交往。 ⒉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其必要。寒暑假會面交往之始日,由兩造自行協議,兩造應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對方確認會面交往日期與時間,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以兩造子女寒假及暑假之始日起算,寒假第1天早上9時視為A05得進行會面交往之始日,並連續起算10日至最末日下午6時;暑假第1天早上9時視為A05得進行會面交往之始日,並連續起算30日至最末日下午6時。 ⒊另如寒暑假會面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無需另行補足。接送義務人、接送時間及地點同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㈣兩造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其等之意願。 二、會面方案之調整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A05宜於會面交往前三天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A06如期進行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或希望增加探視時間,或有意探視但需微調時間),A06收到訊息後應於24小時內回訊與A05確認。 ㈡如A06因故欲調整原定屬A05之會面交往時間,則應先與A05就改定後之期日達成共識,始得為之。若A05欲取消,亦應於上開時間前告知A06,以利A06安排。如確係有調整必要(如工作難以調班、家人疾病無他人照顧、兩造子女希望與兩造共度生日、自己生病或意外等),彼此即應盡可能配合調整;但如無此類原因,或同樣有難以調整之事由(如已有安排工作、無他人可協助),對方得拒絕之。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接送方式: ⒈若探視當日時間已逾30分鐘,而A05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探視,A06及兩造子女無須等候;A06接送時,A05亦須提前要求兩造子女備妥,避免讓A06等候。 ⒉兩造原則應「親自」接送子女,盡可能不委由他人。但如有特殊緊急狀況,至遲應於交接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對方並說明理由後,委由直系親屬(包含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或兩造子女所熟識之人代為接送,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友善父母共親職: ⒈兩造及其等親屬應鼓勵兩造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均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⒉如於會面交往中兩造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6無法就近照料時,A05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應即時通知A06。 ⒊A06應於兩造子女由A05照顧、與A05同住時,將兩造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藥品、作業)交付A05。如遇兩造子女有疾病時,應主動告知A05,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而A05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應準時將兩造子女健保卡及前述相關用品備妥交付A06。 ⒋會面交往中,有關兩造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A05應督促或協助兩造子女完成。 ⒌兩造與兩造子女之聯絡方式、住居地、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兩造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⒍遇兩造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A06應於得知活動兩日內告知A05得報名參加,A05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A05亦得參加兩造子女班級群組或與老師進行聯繫,然必須以合作共親職態度為之。又如遇兩造意見不同致老師教學決策窒礙難行時,以主要照顧者即A06意見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