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温○○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相 對 人 溫○○

溫○○

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一一四年度家救字第一八三號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另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

2 項及第1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雖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V-002號法律扶助聲請書、審查表、准予扶助聲請書為佐。惟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嗣因聲請人前未據實提供名下存款供審查而啟動調查,並於115年2月9日撤銷其受扶助之資格確定乙節,有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之撤銷扶助確定通知足憑,故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之資格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撤銷確定。又聲請人已自行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家事委任狀在卷可佐,益徵聲請人應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佐以聲請人亦已當庭表示其對於撤銷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無意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應撤銷先前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