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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58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OOO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一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禁止任何人為移轉、讓與、變更現狀、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002於民國113年12月間因失智症狀開始就醫,然相對人之子 OOO明知相對人有失智症狀,竟於114年5月2日攜相對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隨後將相對人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轉移所有權登記予自己,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現已欠缺意思能力,相對人無法保障自己之權益,有遭第三人利用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處分其財產之虞,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安全,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聲明: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止前,相對人如附表示之財產,禁止為移轉、讓與、變更現狀、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嗣相對人之子OOO就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1號(下稱本案)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本案,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又系爭房地已於114年5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黃炳凱乙節,此有卷附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生活日常事務需人協助,堪認其妥適管理財產之能力恐有不足,又相對人之子黃炳凱已將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認於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事件裁定確定或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房屋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 3 房屋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全 4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 全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