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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21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後兩造於114年0月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但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未成年子女現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欲攜未成年子女前往00居住,另有申請語言治療課程補助、社會福利等需要,而有聲請暫時處分必要,爰請求於本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准予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4年0月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但未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相對人無業且未盡扶養之責,相對人離家後雖開始工作,但亦未曾扶育未成年子女,足見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刻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下稱本案)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證,首堪認定。是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或終局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要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必要。

㈢、經查,兩造自114年1月間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在高雄同住並由其照顧,聲請人並無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雖聲請人主張高雄租屋處每月須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金,其若能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00生活,其等可以居住在聲請人祖母處或借名而來的房子內,致毋庸負擔住宿相關支出等語(見114年12月4日調查筆錄),然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網路廣告行銷以及虛擬貨幣投資工作約3年,工作可於家內透過網路完成,月收入約7至8萬元,此外並無任何負債或貸款,此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附於本案卷可稽,可見每月18,000元之租金對聲請人而言並非嚴鉅無法負擔之支出,致其有即刻需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台北居住之急迫性。

㈣、另聲請人雖主張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其可以單方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語言治療課程補助、決定學籍以及醫療等行為,毋庸相對人偕同辦理等語,然聲請人亦自陳其未曾與相對人聯絡有關未成年子女事務等事,其甚至業已封鎖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與之聯繫(見114年12月4日調查筆錄),可見聲請人係片面不願與相對人討論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語言治療課程補助之事宜,而非相對人惡意拒絕。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住處附近就讀幼兒園小班以及幼幼班,無論生活作息均正常,且距離入籍國民小學尚有多年有餘,自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暫由其擔任親權行使者,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