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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三一○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禁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附表所示之○○○○路郵局帳戶(下爭系爭帳戶)定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相對人目前已有失智症症狀,現又被已出養之四女陳美均帶走同住,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現已欠缺意思能力,應認相對人在財產之處分行為,無法保障自己之權益,有遭第三人利用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處分之虞,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安全,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聲明: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就相對人所有○○○○路郵局定存,向○○○○路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存相對人之活期帳戶,或提領現金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10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本案,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再系爭帳戶確有於113年11月間、114年3月間多筆提領達200萬元之情事,此有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於112年6月14日經醫院診斷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呈現語言障礙、表達困難、溝通不易,生活日常事務需人協助(參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堪認其妥適管理財產之能力恐有不足,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其財產可能有因其上開病症影響而自行處分或他人擅自以其名義代為處分,致損及相對人財產權益之虞,故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重大之損害,認於本院112年度○○字第○○○號事件裁定確定或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編號 財產項目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