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林吳雪法定代理人 林旭東非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2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0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A05財產所得資料後,認A05遺有1筆
對再生義肢有限公司(下稱再生義肢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負責人為被繼承人)之投資即出資額400萬元(下稱系爭遺產),然再生義肢公司因經營不善,資本額早已虧空耗盡,公司之銀行帳戶餘額亦僅餘56元,此外無其他資產,甚因無力清償欠款,第三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聲請對再生義肢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佐以原審依職權查詢A05113年之所得為0元,暨再生義肢公司自114年4月14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可見再生義肢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且公司資產價值僅餘56元,倘日後進行清算,於清償債務後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派,系爭遺產實際上毫無價值。
㈡而被繼承人A05至少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共計153萬2,620
元,目前甚仍持續孳生利息,又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A05自96年起即未清償債務,A05死亡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A01為A05之子、再生義肢公司之股東,為最知悉A05財產狀況之人,暨與抗告人同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A05之胞妹陳○○,均考量A05所遺債務大於財產甚多且系爭遺產已虛空耗盡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3、2238號准予備查在案,倘若系爭遺產仍有價值,且A05之遺產價值高於債務,A01、陳○○自不會拋棄繼承。原審以抗告人繼承系爭遺產,抗告人療護照養之資金應更無匱乏為由駁回聲請,不但與事實不符,更造成抗告人不斷遭A05之債權人追債,徒增困擾。
㈢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此觀同法第76條之規定即明。故無意思能力之人,因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法院選任定其監護人後,再由該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則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其監護人代其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其屬處分行為至明。是以監護人如欲代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權,依照上開規定,非為其利益,不得為之。前開監護人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權是否為其利益,既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法律要件,法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經形式審查決定應否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A05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無配偶、父母已死
亡,子女A01、手足陳○○聲明拋棄繼承A05之遺產,經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10日、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3、2238號通知准予備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5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於A05死亡時,雖已成年,但其因重度身心障礙,嗣經醫師鑑定患有失智症及次發性巴金森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4年8月18日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3為抗告人之監護人,前揭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4年9月5日確定,而A03前於114年7月11日遞交「家事拋棄繼承聲明狀」時已陳明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復於114年9月30日補正以其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申請之抗告人之印鑑證明,以茲證明其確已合法代理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等節,有家事拋棄繼承聲明狀、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4年4月29日高少家秀家司光114司繼字第2238號通知、家事陳報狀暨所附印鑑證明、彰化地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9、15、21、27、51至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143號案卷核閱無誤,先堪認定。
㈡觀諸被繼承人A05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資料(見原審卷第41頁),形式上A05遺有系爭遺產,固堪認定。然再生義肢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6日之存款餘額僅56元,另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前曾向高雄市政府陳情,稱其與再生義肢公司並無租賃關係,經高雄市政府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詢確認營業事實及擅歇狀況後,復以再生義肢公司自114年4月14日起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通知公司陳述意見,因逾期未申復,高雄市政府乃以114年11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162900號函命再生義肢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114年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4833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89至90、95至96頁);又證人即A05之子A01到庭具結證稱:我曾在再生義肢公司工作到90幾年間,我也是股東,A05過世前,公司雖持續營運,但處於賠錢的狀況,A05過世後沒有多久,公司就停止營業,後來我曾清點,公司的資產只有辦公設備及公司帳戶裡面的餘額,沒有其他資產,而公司設備太老舊了,經我詢問,沒有人要收,因此無法變賣,我評估A05的債務高於遺產價值,所以我自己才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綜觀上開諸情,堪認再生義肢公司長期虧損,於A05死亡後甚已停止營業,而公司資產僅存上開56元之存款餘額及無人願意收購之辦公設備,系爭遺產實際上幾無價值。
㈢另依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7至64
頁)及如附表所示各執行命令、回函或支付命令等資料,顯示被繼承人A05至少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153萬2,620元未清償,所留負債顯然高於遺產,依形式上審查,可認A03代抗告人拋棄繼承應符合抗告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已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A03依法定程序向本院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拋棄繼承之結果亦屬對抗告人有利,依法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被繼承人A05所遺之債務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債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7,532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5日北院信114司執和字第184070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2 債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萬8,193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函(見原審卷第63頁) 3 債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萬4,215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79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7頁) 4 債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3,917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7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5 債務 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1,111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834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6 債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2,957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66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7 債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2,049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196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5頁) 8 債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萬9,335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18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7頁) 9 債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8,056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836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9頁) 10 債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1,050元 11 債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3,094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616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1頁) 12 債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1,349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814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3頁) 13 債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8,869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370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5頁) 14 債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0,893元 上開債務合計價額為153萬2,620元(依卷內事證已知之債務數額為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