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指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應於三個月內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之財產交付安養
信託管理,並以甲OO為信託利益受益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信託監察人,金融機構為受託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作甲OO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交由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開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同意。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OO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固以抗告人A02於民國112年間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
O名下帳戶擅自提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供其投資失利周轉等情為由,指摘抗告人有違監護人之職責,惟抗告人業已於113年4月30日將上開款項返還,是以抗告人之行為縱有未洽之處,然並未發生明顯損及甲OO利益之結果。反觀相對人A03亦曾於114年4月間自甲OO名下帳戶擅自提領40萬元供其胞兄乙OO使用,卻迄今未將該款項歸還,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364號起訴背信、侵占(下稱南檢案件)。相較之下,兩者行為實無二致,然原裁定竟稱相對人此舉「並非相對人為圖一己私利而獨斷決行,與抗告人所為尚屬有別」等語,於論理上顯有違誤。
㈡原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之報告(下稱原審家調報告
)建議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將甲OO之存款交付信託,且另設信託監察人,以維甲OO之最佳利益等語。惟原裁定除改定相對人為甲OO之單獨監護人,更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原裁定之方式,即是將甲OO之財產完全交由相對人一系把持,失去共同監護雙元監督互為制衡之效。甚至後續有無確實將甲OO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亦全無信託監察人能夠予以監督,恐將對甲OO之權益造成重大危害。
㈢綜上,抗告人認應維持甲OO由兩造共同監護,且分別依單雙月輪流由兩造照顧並同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除原審主張外,另答辯意旨補充略以:㈠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所提領之95萬元,抗告人是一直到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才匯回;而乙OO當初有先向抗告人提及欲從甲OO名下帳戶商借40萬元,抗告人告以「二舅舅如果同意,我就沒意見」等語,嗣相對人認乙OO已得其二舅應允,認為形同取得抗告人同意,始自甲OO名下帳戶提領40萬元借予乙OO,孰料又遭抗告人反悔提告。原裁定命相對人應將甲OO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乙節,因本件尚未確定,故相對人尚無法單獨辦理。
㈡關於甲OO之照顧事宜,自114年7月甲OO白內障手術後,兩造
就未再依原先輪流照顧模式,完全由伊照顧甲OO,甲OO白天在日間照顧中心,返家後由相對人照顧,其子女也能給予協助,且相對人對於甲OO之身體狀況、相關醫療較為瞭解,甲OO已適應由其照顧之生活;反觀抗告人業已7旬,近一年均未來探視或了解甲OO近況,先前還曾發生抗告人之子女毆打甲OO之情形,抗告人對此恐怕無法預防及阻止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甲OO之手足,抗告人為甲OO之舅舅。甲OO前於105年
3月2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99、7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抗告人為共同監護人,併指定第三人丙OO(相對人之子)、丁OO(抗告人之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和解成立,約定甲OO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共同監護,並由丙OO、丁OO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由相對人、抗告人分別依雙數月、單數月照顧甲OO並同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監護宣告等事件裁定及和解筆錄無訛,堪信為真。則本件爭點厥為:是否應改定相對人為單獨監護人?選任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OO之財產如何交付信託?㈡就是否改定甲OO之監護人部分:
⒈兩造對甲OO財產均有不當利用但情節有別:
⑴抗告人曾於112年間自甲OO名下帳戶擅自提領95萬元供其
投資失利周轉,另相對人曾於114年4月間自甲OO名下帳戶擅自提領40萬元借予乙OO等節,均為兩造自承在案,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⑵相對人辯稱其提領40萬元借予乙OO乙節,係經抗告人同
意,業據相對人提出手機錄影、譯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117、137頁)。觀其錄影及勘驗內容,其中一人明確敘及「我跟AOO借錢跟他們有什麼利害關係」、另一人稱「你過去問,他們如果說好我沒有意見」等語,雖抗告人否認係其與乙OO之對話,然自該對話之脈絡敘及向甲OO調度金錢、需經他人同意等節,均與相對人所述相符,仍應可認係乙OO與抗告人之對話。錄影中抗告人確實曾對乙OO告以「你過去問,他們如果說好我沒意見」等語,與相對人所辯兩造曾就甲OO財產是否借給乙OO使用一事討論一節相符,顯見相對人所辯應非虛妄。而相對人自甲OO名下帳戶提領40萬元借予乙OO部分,本質上雖仍屬有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自非允當,然相對人因不諳法律,禁不起胞兄乙OO一再請求而舉措失當,其動機尚非謀取自身利益;且其自當下抗告人未明確拒絕之反應,錯認係經兩名監護人及家族親屬共同同意始為之,尚有其原因背景可循。
⑶抗告人抗辯原裁定將其自甲OO名下帳戶擅自提領95萬元
,與相對人自甲OO名下帳戶擅自提領40萬元供乙OO使用,認兩者行為有別,於論理上顯有違誤等語。然查,抗告人前於112年間自甲OO名下帳戶擅自提領多筆款項,加計回存款項,其侵佔之金額仍達95萬元之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14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雖抗告人嗣因與相對人達成調解,並經相對人撤回告訴,而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抗告人多次提領甲OO名下帳戶存款供其投資失利周轉,無疑係將其管領之甲OO之存款做為其個人之小金庫,抗告人上述藉機牟利之作法及心態均非妥適,堪認抗告人確未善盡監護人之核心責任,原裁定持之指摘抗告人有違監護人之職責,自非無據。
⒉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⑴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綜合甲OO之生活、養護療治、
財產管理等情形,提出家調報告略以:甲OO為唐氏症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重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約3至5歲),口語表達能力不佳,只會簡單單詞佐以肢體動作。平時由相對人帶甲OO就醫治療次數較多,評估相對人有持續關注及追蹤甲OO身體健康狀況,甲OO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乃由相對人準備早餐後,早上將甲OO送至A00000000000001美佑東區日間照顧中心(下稱美佑機構東區日照中心),該日間照顧中心會安排各式活動課程(如:音樂、畫畫、節慶活動),中餐在日間照顧中心吃,下午17時至17時30分許再由相對人接回;相對人能清楚具體說出甲OO生活作息、興趣喜好、身體狀態,訪視期間甲OO大部分時間情緒穩定坐在相對人旁專注畫畫,甲OO與相對人(含相對人之兒女)互動狀況良好。反觀甲OO與抗告人同住在高雄時,則由抗告人之妻丁OO準備,平時由丁OO帶甲OO去公園散步、逛市場,抗告人偶爾會帶甲OO到附近運動,抗告人重視維繫甲OO與親屬間往來、家庭情感連結,亦大致能說出甲OO生活、興趣,但甲OO於實地訪視時扭動身體避開抗告人接觸,甚至會揮手打掉或拿開抗告人的手,甲OO與抗告人間舅甥互動關係普通,在抗告人身旁顯得比較無聊、煩躁,觀察抗告人比較不知道如何與甲OO相處、拉近距離,且抗告人對甲OO之醫療照護較為被動,甲OO痛風回診追蹤長期均由相對人處理。再者,相對人、抗告人照顧甲OO期間,甲OO偶有指甲等處受傷或走失狀況,固無證據證明為相對人、抗告人蓄意造成,然相對人在照顧上會比較細膩,並與甲OO互動良好,甲OO則比較排斥與抗告人接觸,若有不舒服地方可能較少會找抗告人求助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考。
⑵復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再就甲OO近一年之生活、養護療
治、財產管理等情形調查,家調報告略以(下稱本院家調報告):甲OO自114年7月接受白內障手術,由相對人單方照顧迄今,起初抗告人考量術後須持續於成大醫院就診,主動請相對人照顧,相對人該段期間持續將就診、回診、醫囑等內容告知抗告人,惟未見抗告人於甲OO甫接受手術醫療需求較高期間主動分擔照顧工作或陪同就醫、了解病況或前往探視。抗告人未主動向相對人詢問甲OO生活照顧及健康狀況,或具體提出探視要求;相較之下,抗告人於調查期間多次提出對相對人財產管理方式表達高度不信任。再者,甲OO長期於臺南地區就診,相關檢查均由相對人陪同,相對人對於甲OO飲食、如廁、情緒、就醫及用藥情形均能具體說明,抗告人所陳述照顧意願則與實際投入程度有落差,參與甲OO醫療照護程度有限。共同監護固然具有相互監督功能,但須建立於監護人間具備溝通及合作能力之前提,甲OO表達能力受限,兩造互信程度低落,共同監護未必有助於甲OO照顧,反而增加日後重要事項決策及執行困難。況且,監護方式應以甲OO實際生活與醫療照護需求為主要考量,非以監護人間相互制衡作為主要依據;至於財產管理之監督,得透過信託管理或定期提出收支明細方式處理,並非必須採取共同監護始能為之。甲OO心智及口語表達能力受限,對生活需求及身體不適多無法以一般人可理解方式清楚陳述,更高度仰賴照顧者從其語音、動作、表情判斷實際需求。且甲OO目前生活、醫療、日照安排以臺南地區為主要重心,輪流照顧模式不僅需反覆轉換生活環境,也可能影響醫療及生活照顧之連續,建議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甲OO監護人,較符合甲OO現階段需求,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0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事調查卷第18至20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甲OO之生活照顧固然均屬熟悉,惟抗告
人自陳其子曾持蒼蠅拍毆打甲OO致傷(見原審卷第213頁),且據相對人提出甲OO於114年6月20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9、263至268頁),堪認屬實。抗告人未能周全保護及照顧甲OO之人身安全,已有不該;復參酌抗告人年逾7旬,對比其子女正值中年,恐已漸失管控其子女行為之能力,長期互動滋生衝突恐對甲OO有所不利。再者,甲OO自114年7月因白內障開刀,此後均由相對人照顧及陪同就醫,就其生活與醫療之延續性,避免高雄、臺南兩地轉換與交接之繁複,以留在臺南地區由相對人監護為宜。況兩造多有齟齬,現亦有南檢案件處於對立立場,實難期其二人合作,維持共同監護架構對甲OO未必有利。再觀相對人參加照服員資格訓練,平日日間為甲OO安排美佑機構活動,假日或夜間亦有親屬協助照顧,有相對人提出之甲OO與家屬聚會照片、美佑機構收據與對話、照服員結業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5、179頁),可同時收機構多元互動與親屬情感支持之效。更有甚者,甲OO於115年9月2日到庭陳述,其講述者雖為常人難以理解之口語、手勢,但相對人仍能夠理解其意涵(見本院卷第217頁),應可信相對人係在長時間與甲OO互動中付出關愛,與甲OO累積相當之默契。抗告人則囿於兩造心結,始終未能主動詢問相對人關於甲OO受照顧之情形,未曾向美佑長照東區日照中心提出探視請求,此有美佑機構東區日照中心115年5月20日美佑東字第115052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以,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甲OO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⒋抗告人復抗辯原裁定將甲OO之財產完全交由相對人一系把
持,甚至全無信託監察人能夠予以監督,恐將對甲OO之權益造成重大危害云云。惟觀諸原審家調報告所載,相對人於照顧期間均依先前和解內容提領照顧費用每月2萬5,000元,尚無溢領之狀況,此部分存款提領情形均於原審家調報告內記載詳盡。而相對人在管理甲OO之財產上,除再三表明已了解乙OO使用甲OO財產40萬元之情事容有未洽,亦有意向乙OO催討外,尚無其他就甲OO之財產管理有逾越權限之不法所有情形。相對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案確定後兩造一起開具財產清冊,再用最快速度將甲OO財產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見相對人並無避諱抗告人一同清點甲OO之財產並開具清冊陳報法院,其此舉無非自證清白,且在甲OO財產交付信託後,亦無抗告人所質疑必須要制衡監督之必要。是抗告人以其主觀臆測,認原裁定內容恐將有害甲OO之利益,難認可採。
⒌至原審家調報告雖認應維持甲OO由兩造共同監護,且分別
依單雙月輪流由兩造照顧並同住,惟此部分未及慮及甲OO一年多來均居住臺南地區由相對人照顧之情,與現實情況容有未合。從而,原審未採原審家調報告之建議,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改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即無不合。
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應由抗告人擔任
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之子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主張此舉可能導致甲OO財產管理完全由相對人把持等語,固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認定,然相對人表示在本案確定即抗告人卸下監護人職務後,其願與抗告人合作,共同清點甲OO財產並開具清冊陳報法院(見本院卷第217頁),應可消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財產管理之疑慮。從而,本院認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當。
㈣其他部分
⒈承前所述,因現況兩造間就甲OO財產之管理與運用尚無共
識,相對人亦表示同意將甲OO財產交付信託,考量兩造就甲OO財產爭議不休,為兼顧保障甲OO生活、照顧、醫療所需支付金額,並處理兩造間疑義,因認宜將之交付信託專戶妥為管理。又就甲OO每月安養費用部分,雖先前和解時已定為25,000元,然近年物價上漲,認應酌為調整為28,000元,並由監護人保留憑證、製作概要支出明細,及於本案確定後三個月內交付信託,或能減少兩造間爭議,俾合乎甲OO之最佳利益,故定監護人之職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信託監察人部份,則參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係甲OO現住居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局業務,故本院認由前揭機關擔任為宜。
⒉至會面探視部分,本院認抗告人過往與甲OO間仍有情感連
結,甲OO仍有維繫關係之需求,不能因兩造間存有紛爭、誤解,以致影響探視,本院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定抗告人與甲OO間會面訪視方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原審改定相對人為甲OO之監護人,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信託契約部分,則容有酌予調整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一、相對人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負責甲OO平日居住、身體及照護、一般及緊急醫療及聘僱看護等事項,並保管甲OO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各類證件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印鑑、金融卡。 ㈡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將甲OO名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依序以甲OO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信託監察人,以每月信託利益新臺幣(下同)2萬 8,000元之用於甲OO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然不及於監護人之報酬)。 ㈢妥善保存並紀錄甲OO每月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憑證,並製作簡要收支明細表。 ㈣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當月起,按月自甲OO信託財產中撥付安養費用2萬8,000元,用於當月甲OO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等開支;並交由監護人代為管理支用,監護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開額度之財產或終止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同意。 ㈤關於甲OO財產之安養信託部分,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持甲OO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授權書向合法辦理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 二、會面探視方案 抗告人每月得探視甲OO至少一次,會面時間及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以下列方式進行: ㈠自裁定確定日起之次月,由抗告人於每月15日前提出次月「三個」可會面之週末或週日日期,相對人至少擇一安排。 ㈡地點以己OO、庚OO住處為準。 ㈢時段為下午2至5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