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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相 對 人 A002代 理 人 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49年1月9日結婚,婚後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嗣因抗告人自60年起長年外遇,且與第三人交往十餘年,相對人難以接受,故兩造於91年起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而原審審理後,以兩造確有未同居達23年以上之事實,認兩造已不能互相信賴、亦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故認相對人之主張核屬有據,而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說明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而現今社會夫妻生活型態多樣化,分居二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兩造雖事實上分居,依然維持共同生活,不僅會共同出遊,亦共同出席家族聚會,且縱然分居,亦由抗告人全權負擔相對人所有生活開銷,多年不間斷,而自108年至今,抗告人擬將財產提前分配予子女或贈與子女或孫子女時,相對人均知情並同意,亦有部份透過相對人轉贈子女,因此兩造雖因子女眾多而分別跟隨子女居住,但無論主觀客觀上均無不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情況,亦無缺乏互信之情事。綜上可知原審遽以兩造事實上未同居達23年以上即准許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因抗告人長年外遇,自91年起即分居兩處,且自111年10月4日起因抗告人頭部外傷致生輕度知能障礙,以致抗告人有別於過往對財產之謹慎態度,將財產恣意轉為他人所有甚至不知去向,在在均使兩造喪失互信基礎,而不能相互信賴,是原審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10條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49年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91年間分居至今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司家補字卷第15至2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家聲抗卷第13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分居已達6月以上之情,固如前述,惟相對人主張兩造間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一節,則為抗告人所否認,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間是否確有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經審酌抗告人與訴外人A03外遇並育有A04、A05、A06、A07等4名子女乙事,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裁定可考(司家婚聲字卷第21至28頁),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足見相對人所稱夫妻感情自該時起已有破裂,尚非無據,其後又因有第三人介入(司家補字卷第53頁陳述書),導致兩造自91年起分居至今達23年之久,更徵其等早已無共同生活之意與可能。而抗告人雖於上開期間仍持續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亦有共同出席活動、參加聚會等情,然衡酌抗告人於分居期間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僅係履行其依法應盡之「扶養義務」或「基於過往婚姻關係之經濟補償」,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仍具有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欲;另兩造畢竟育有子女,相對人基於顧及雙方家族長輩之顏面、子女之感受,或基於過往社交圈之基本禮貌,勉力配合抗告人出席,此種夫妻於社交場合之短暫同聚,仍與私下生活之水乳交融有別,況兩造於上開聚會結束後,隨即各自返回不同之居所,繼續過著互不相干之分居生活長達23年,更可知此等聚會顯未能為兩造建立任何實質之情感修補,亦難掩蓋兩造23年來毫無共同生活事實之本質。是以,兩造既有上開難以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如准改用分別財產制,反將有助於兩造儘快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各自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紛爭日益擴大,而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併此陳明。

㈢綜上,相對人主張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6個

月以上,而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原審准予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合於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