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甲OO相 對 人 A03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4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非訟代理人 吳明霖社工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受監護宣告人A04進行會面交往。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A04次子,長子陳健雄已歿,相對人A03則為A04長女。伊對於原裁定主文第1、3項無意見,但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社會局僅是形式上監護人,實際上相對人以監護人自居,伊也無法與相對人共同監護,因兩造難以溝通協調。又若伊未能擔任監護人,因過往相對人曾嚴格控制伊探視時間,則希望法院定明會面交往方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
三、相對人則以:A04自114年2月起是由伊照顧,但伊工作較晚回家,也找不到居服員,乃由社會局接手照顧A04並安置在安養院。伊反對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抗告人曾拿走A04存摺印章,與伊也屢生口角。安養院對於家屬探視有其固定流程,目前伊都是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一週可探視A04一次,如因探視問題讓安養院感到困擾,恐會導致A04遭退院,伊希望先取消抗告人對A04的探視權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之母A04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兩造均未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故本件抗告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A04之監護人部分進行審酌,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監護人部分
⒈就本案究由何人擔任受A04之監護人為宜,經本院依職權指
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實地訪視後,出具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總結略以:相對人自114年2月13日起實際接手主要照顧責任,雖其照顧安排已見部分改善,惟實際執行上仍存有困難與限制,相對人於外出時曾多次讓A04獨自留在家,致其生命安危產生疑慮,不論為A04之長媳A01、長照服務單位人員,或家調官於程序中,均曾提醒其應避免A04獨處,惟相對人多以推拖、消極之態度回應,並稱其認為不致發生危急情形,又A04曾於114年5月23日在無人陪同之情況下自行離家,事後始在管理室被發現,相對人對該事件全無即時處理意願,顯見其尚不具備承擔監護職責之穩定性與持續性;至於抗告人方面,雖於調查過程中表達對A04健康之關切,惟未明確表示有意擔任監護人,僅稱身體狀況不佳,其目前居住環境空間有限,亦不利共同生活照顧,加以其現階段身心健康狀態明顯不佳,評估實難勝任監護職責。綜上所述,相對人及抗告人之照顧能力、經濟條件及長照資源調度能力,均難認具有擔任監護人之基礎條件,為避免爭議並確保A04之人身照護與財產管理之穩定性,建議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26日114年度家查字第53號家調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51頁)。
⒉抗告人雖謂自己具有擔任監護人意願,身心狀況正常,家
調報告有所偏頗等語。雖其過去長期實際照顧A04,與之情感連結深厚,也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然觀抗告人與家調官對話內容,114年4月21日時抗告人向家調官表示:其胞兄是被推下樓,其要逃亡,其家中會有三人遇害(指胞兄、自己、A04),且有公務人員涉及等語;同年5月9日時抗告人向家調官表示:A04已遭勒斃,有大批警察要到租屋處制服自己等語;同年月26日抗告人向家調官表示:電話是跟朋友借的,目前在找適合的房子,想將A04接過來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已可見抗告人生活狀況並非穩定,且有疑似妄想情形,加之母親中風、胞兄自殺身亡之刺激,對其照顧能力有實質影響,又曾向家調官表示腿部疼痛及偶有跌倒之情(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是抗告人身心狀況時好時壞,現階段尚難認具備充分擔任監護人條件。
⒊依上,關於A04監護人之人選,因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及抗
告人2人均有不適任之情如前述,原審綜合參酌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及114年度家查字第53號家調報告等,選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擔任A04之監護人,符合A04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
㈡關於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且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成年子女間,雖不同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惟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及人格權,既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或停止,自仍保有受其成年子女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交往互動關係之權利,此尚非監護人在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時,所得任意限制或剝奪。是以,在受監護宣告人未曾表明,且無能力表達其自主意願之情形下,倘得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非不得依前揭規定,就其得受未擔任監護人之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及期間,為相當之處分,及訂定必要之事項,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本件雖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A04之監護人,惟A0
4仍保有受其子女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交往互動關係之權利,而抗告人身為A04之子,如給予雙方共享天倫之會面交往機會,A04可藉此得到子女之關愛與照護,自符合A04之利益。惟依兩造及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書狀暨到庭所陳,可知兩造關係不睦,多有嫌隙,並考量A04前於113年10月19日突發出血性腦中風後,雖生命跡象穩定,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是以監護人目前由安排A04入住安養院,並為避免影響A04療養,故每週開放兩次探視,由兩造各探視一次以期公平。為避免兩造衝突再起,並審酌監護人轄下社工有相當之專業能力,應能在不害及A04身體療養的前提下,針對兩造探視方式及次數做出妥適之安排,另考量A04現時身體狀況及安養院之照顧模式,對於抗告人與A04之會面交往內容實不宜逕予遽變,爰酌定抗告人與A04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次數如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相對人希冀先取消抗告人與A04之會面交往權利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A04之監護人,符合A04之利益,核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前所述,給予抗告人與相對人探視之機會當符合A04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有關抗告人、相對人與A04會面交往之內容,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審雖未明定上開事項,然此係屬本院依職權酌定之範疇,並未實質變更原裁定之結論,故毋需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抗告人、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時間:抗告人與相對人每週得各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一次,惟應於探視日三天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監護人並表明欲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意,並經監護人同意,具體之探視時間、地點由監護人參酌抗告人、相對人意見後定之。 ㈡地點: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現住居地為原則,必要時得前往醫院。 二、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應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監護人決定,不應藉任何名義干擾對方之探視,亦不得藉故騷擾監護人。 ㈡若遇受監護宣告人進入安養機構、醫療院所,則亦應依該安養機構、醫療院所之探病規則進行會面。 ㈢探視人應尊重受監護宣告人護理需求及現行受照顧習慣,不自行變動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例行事務,亦不增加、添附未經醫囑之食物、醫材。 ㈣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得監護人之同意,亦得協議變更(如取消、調整時間、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