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OOO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OOO育有第三人OOO、OOO及相對人A03三名子女,聲請人因重度聽障,與同住之子女OOO、OOO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連同OOO、OOO之身障補助每月共28,455元。聲請人因已62歲、年老多病,無法工作,每月尚須支付租金7,000元及扶養鄭哲甫、鄭哲妍,上開28,455元之身障補助費用無法供聲請人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並參照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6,399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固主張因疾病無法工作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喪失工作能力,自非可作為其20餘年完全不就業之正當理由。聲請人於91年失業後即未進行重新謀職之努力,反以避免喪失低收入戶資格等理由選擇性不工作,並以病症作為拒絕自立之藉口,亦自該時起,家庭經濟實際上均仰賴母親即賴建嬌承擔,相對人因而高中至大學之學費全靠學貸完成,現仍在償還中。尤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賴建嬌施以家庭暴力,屬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女婿。
⑺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育有三名子女,相對人為其次女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114年度家補字第76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1頁),並有高雄○○○○○○○○114年4月23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2124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郵政儲金簿、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租賃住宅租金繳費單、電費未繳通知及勞工保險病殘廢給付資料等為證(家補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25至131頁、第195至200頁),另聲請人財產所得狀況及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其112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領取低收社會補助每月8,836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6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足認聲請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惟相對人抗辯在其未成年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賴建嬌施以家庭暴力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後核閱無訛。另經證人賴建嬌到庭證稱:聲請人於91年前還是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但於91年因職災失去工作後,迄今未再從事任何工作,且相對人之生活費及學費都是伊在負擔。當時雖有聲請低收入戶補助,但相對人義務教育完成後的學費及生活費,都是依靠學貸,聲請人有時會向相對人要求生活費,相對人只能跟朋友借款,而相對人的就學貸款4萬元,聲請人會要求其中2萬元供作家用,所以相對人僅餘2萬元用於學費及生活費,且目前貸款餘額仍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行動能力無礙,但是否要接送小孩上下學要看聲請人心情決定,相對人的課業輔導則是由伊負責。另外,伊在受聲請人家庭暴力後離開高雄搬到台中,聲請人一直認為是相對人慫恿而遷怒相對人,更曾在派出所有暴衝向相對人之情形,聲請人還多次向相對人索求生活費,但因索要金額過高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就會強調當初沒有工作就為了家庭聲請低收補助,用來幫助相對人,藉此情緒勒索相對人,甚至以興訟之方式,表示要給伊及相對人教訓。且聲請人經常辱罵伊「白癡」、「無知」、「沒有思考能力」、「我對其聲請保護令會讓其被鄰居恥笑」等侮辱性言詞,更會對伊說「相對人冷血無情」、「相對人很不孝」等語,並將此歸責於伊寵壞相對人。又聲請人將相對人毆打成傷,並要求伊幫忙掩蓋事實,阻止伊帶相對人就醫,導致相對人之傷勢來不及治療,事後伊有詢問聲請人,聲請人說只是想教訓相對人,但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此事伊及相對人均有聲請保護令在案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91頁),復衡以證人過往均與聲請人同住,對相對人受扶養狀況當知之甚詳,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另聲請人提出兩造對話記錄,亦顯示兩造於生活之中,聲請人處處以極為粗暴之言語長期辱罵及威脅相對人,言語盡顯冷嘲熱諷與威脅口吻,顯屬精神上嚴重之虐待,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至231頁),亦與相對人主張之情節實屬相合。
(四)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年不顧親子之情,動輒辱罵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賴建嬌,甚至對渠等有毆打之情事,造成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賴建嬌精神及經濟上之極大壓力,是依此情形,堪認聲請人故意對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為暴力虐待、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期間非短,應認情節重大,若仍強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且對相對人而言,實屬情何以堪。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符,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故意對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為暴力虐待、重大侮辱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