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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蘇俊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為瞭解該案於民國102年4月2日開庭之狀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聲請人應於前開規定時間內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且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已逾越上開聲請時效或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系爭案件之通常保護令早在民國102 年間即已核發並送達該案兩造且未經兩造提起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該事件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10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上開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