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邁身體狀況難以工作,僅仰賴撿拾回收為生,目前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6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顯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依法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另第三人A01即聲請人之次子固亦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其目前下落不明,不知如何對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丙OO
共同育有相對人A03、第三人A01、丁OO三名成年之子,惟丁OO已死亡,而聲請人與丙OO於89年間已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此情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年邁患病,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聲請人現無領有社會福利,亦有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堪認聲請人現今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法應屬有據。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5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而聲請人自陳目前租屋在外,僅憑撿拾回收謀生,入不敷出,兼衡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現無其餘固定收入及社會補助等情,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本院復衡酌相對人A03及第三人A01之勞保投保資料,堪認渠等仍應具備相當之謀生及工作能力,且對於聲請人均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是依前揭聲請人醫療及相關生活之需要、扶養人數、相對人與第三人A01之扶養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應由相對人A03及第三人A01平均負擔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應予准許。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