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12號聲 請 人 甲○○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