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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A06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153頁)。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六第7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