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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裁定選任A01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54頁)供本院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請求之報酬數額尚屬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分之1。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