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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00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蔡慈庭律師魏韻儒律師相對人即反聲 請 人 A0100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聲請人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及相對人A01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A03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A01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上開A01得單獨決定事項,於A02詢問時應如實告知。

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3之照顧時間、方式以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A02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A01其餘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A02)前向本院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1(下稱A01)離婚,另合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A01亦提出反請求離婚及酌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經本院合併審理,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調解成立,惟就酌定A03親權部分未達共識,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嗣A01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反聲請酌定A03之親權及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而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2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3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達成協議。兩造婚後原同住於A02高雄市前鎮區租屋處,然A01於113年4月11日兩造爭執後,即擅自將A03帶離兩造原共同住所,且未告知居住地址,A02多次傳訊息表達欲探視A03均未獲A01同意,甚至將A02之聯繫方式封鎖。考量A02自營鹹酥雞店,有聘請員工分擔工作量,經濟狀況足以負擔A03扶養費,縱於A01阻攔A02探視A03時亦未曾中斷支付,且A02有單獨照顧A03經驗,與A03情感融洽,現與A02祖父母、父母、弟弟及弟媳同住,有支持系統,且居住空間寬敞舒適,有獨立空間供A03居住使用,家中則有年齡相仿之兒童可與A03互相學習、作伴,一起於住家附近幼兒園就讀,有助於A03之人際相處發展。而A02目前與A03見面時,A03表現自在、無不安感,就A03之照顧均親力親為,且A02亦主動尋求戒菸療程,定期回診且穩定服藥,另也聘請員工協助鹹酥雞店之經營,主動調整工作模式,可提供更多時間親力親為照顧陪伴A03,故由A02單獨擔任A03之親權人,較合於A03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㈡A01之反聲請駁回。

二、A01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A01為A03的主要照顧者,對A03之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均熟悉,且A01係幼保相關科系畢業,並領有褓姆證照,對幼童照顧較能勝任。而A01與手足及母親同住,其等均能協助照顧A03,支持系統完善,且居住環境寬敞並設有防護措施,可讓A03在安全環境活動,考量住家生活機能方便,距離學校也近,經濟上A01對後續工作已有規劃,家中成員亦能協助負擔A03之生活開支,而A02因自營鹹酥雞店,工時相當長,且家中長輩年邁恐無法負擔協助照顧之責,是由A01擔任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A02之聲請駁回。㈡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1單獨任之。㈢A02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361元,並由A01代為受領,倘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A03,嗣於113年8

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成立,然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A03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下稱262號卷,卷一第19、117至12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而本院為審酌何人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

職權分別囑託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屏縣社工協會),及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A03進行訪視(A03當時與A01同住),經屏縣社工協會於113年7月15日訪視A02後,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兩造婚後居住在A02高雄租屋處,由A02單獨負擔A03相關開銷,A01則為A03主要照顧者,然113年4月A01帶A03離開租屋處所後即阻擋A02與A03見面。A02考量A01家中飼養寵物數量多,且A01未阻攔A03靠近寵物,於衛生及安全上皆有疑慮,認為A01尚未有為人母的領悟,而其則有良好支持系統,可提供良好成長環境,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評估A02有穩定經濟能力,亦持續負擔A03生活開銷,尚了解A03過往生活型態及發展現狀,對於A03未來照顧及就學皆有明確規劃及安排,亦有良好支持系統可供協助,且可提供寬闊及整潔之居住環境,故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等語,此有屏縣社工協會113年7月2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91號函在卷可參(見262號卷一第149至156頁)。另張老師基金會於113年7月29日對A01及A03進行訪視後,其評估建議略以:兩造因A02曾有暴力行為且價值觀差異等議題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然A01具有共同行使A03親權意願。評估A01經濟狀況雖不佳,但其家庭成員均可提供協助,親職功能良好、資源支持系統完善,而A01與A03之互動良好並具有高度依附關係,但因A03年幼,尚無表達意願能力,須由法院再行調查後裁定等語,亦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8月21日(113)張基高監字第25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262號卷一第157至163頁)在卷可稽。

⒋嗣本院另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調查報告略

以:兩造同住期間,係由A02負責工作及經濟,A01則承擔A03之日常照顧,兩造均不爭執分居前A01為主要照顧者。A02經營之鹽酥雞店已聘請員工協助,工時減少並可依家庭需求調整,平均月收入穩定可觀,足以支應子女所需;A01目前雖無薪資收入,惟同住家人均有穩定工作並願提供生活及經濟支持,未影響其照顧功能。兩造均與各自家人同住,支持系統可提供必要協助,對子女就讀幼兒園亦均有規劃,並均展現強烈親職意願及良好親職能力,且與A03之互動關係緊密;惟A03自兩造分居以來,與A01家人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對其等較為熟悉,可自在、主動與之互動。會面交往部分,A01於分居初期未經商量即攜子女搬離,固欠尊重,然係出於安全及生活穩定之考量,尚可理解;嗣經法院調解,兩造逐步建立漸進式會面及過夜機制,整體執行尚屬順利,並能順暢交接子女必需品,以親職聯絡簿互通子女生活狀況,具備共同行使親權之基礎。綜合評估,年幼子女正處於依附關係發展與安全感建立之關鍵階段,首重照顧之連續性及依附關係之穩定,經濟條件之差異並非親權適任之首要依據。考量A01自A03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長期的陪伴與日常照顧使其對A03各項需求能有細膩的觀察,也能妥適給予回應,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因應主要照顧者就子女就學、就醫等事項之即時需求,建議子女住所地、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及學區、醫療照護等事項由A01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又A03甫滿2歲,語言能力尚處初步發展階段,無法理解親權之意義而為意願表達。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見262號卷二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

⒌本院綜合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審酌如下:

⑴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並能提供A03穩定成長之居住環

境,而A03為112年出生,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雙方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考量A03分別與兩造均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未對任何一方有排斥或負面情感之表現,足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故A03不論於任何一方之照顧下,均能期待可獲得良好之照顧。而兩造於分居初期雖曾因婚姻衝突及子女會面交往事項欠缺互信,然其後經本院調解及協助,雙方已逐步建立穩定之探視及過夜機制,過程雖仍偶有摩擦,惟整體執行情形尚屬順利,並能就子女生活必需品為交接,且以親職聯絡簿互通子女於各自住所之生活情形,足認兩造目前已有就子女事務進行合作及資訊交換之基礎。衡以兩造均具相當親職能力,亦均有積極參與子女生活及教養之意願,如逕由任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尚非充分保障子女持續獲得父母雙方照顧及參與之最佳方式。是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⑵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A03現尚年幼,正值依附關係形成與

自我安全感建立之關鍵時期,照顧環境及主要依附對象之穩定延續,對其身心發展至關重要,自應優先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避免因照顧者更易,致子女承受不必要之分離與適應壓力。而A03自出生後即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A03亦持續與A01同住迄今,A01長期陪伴並親自照料A03之日常生活,對其各項需求能細膩觀察並妥適回應,具有合宜之親職能力,二人間並具有高度依附關係,A03已適應與A01及其家庭成員共同生活之模式,且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見其能自在、主動與A01家庭成員互動(見262號卷一第157至163頁、卷二第61頁),是其目前之生活照顧與情感依附關係已有相當程度之穩定性,故由A01續任主要照顧者,有助於維持A03現有生活及情感之連續與穩定。至A02固主張A03有過敏性咳嗽,與A01住處飼養寵物有關,惟卷內並無醫學上足認二者具因果關係之證據,且經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亦未認其居住環境有何不適,自難據此認A01之照顧不利子女。而A02固亦具有良好親職能力,且其經濟、居住及家庭支持條件均無不適任情形,近來並積極調整工作型態及生活習慣,均值肯定;惟主要照顧者之酌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何方經濟或居住條件較佳,衡酌目前並無證據足認A01之照顧有何不利A03之情形,如遽予變更主要照顧者,反將使年幼之A03重新適應主要照顧者及生活環境,故本院認A03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最佳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及兼顧共同親權主要照顧者處理子女日常事務之效率,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A01單獨決定,於A02詢問時應如實告知,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⑶至A02固稱其經濟狀況優於A01且穩定成長,並已主動戒菸、

調整工作模式,家中復有年齡相仿之兒童可為玩伴,應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見262號卷二第179至185頁)。惟A01雖暫無固定收入,然非無工作能力及意願,同住親屬亦願主動提供協助,A02並應依本裁定分擔扶養費,難認對子女有何不利。至A02戒菸、調整工作型態等舉措,固值肯定,且亦足認其具有良好親職意願,惟此等事實尚不能反向推論由A01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不利子女之情形;在兩造均屬適任親權人之情況下,A02上述有利條件,經審酌尚不足動搖前揭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判斷。又兩造均稱A03年紀幼小,無法表達意見,無到院陳述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且依前述調查報告,可見A03尚不具完整表達能力,亦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故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本院認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使其到院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又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惟考量為兼顧A03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A03之負面影響,以及為有利A03與兩造及其親屬繼續維持良好親情,爰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以及現行照顧模式並考量子女年齡漸長之需求,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照顧子女之期間,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如於本件所定照顧時間以外另有調整之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而若A02於照顧A03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A01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他造行使親權或消極以A03不願意見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A02接送A03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照顧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親權由一方單獨任之,併為指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A03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

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A02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身分,雖未與A03共同生活,然仍應負擔A03之扶養費用,是A01向A02聲請關於A03扶養費用之給付,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A02113、114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雖分別為29,459

元、2,99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A01113、114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則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作業查詢結果(見262號卷三第113至133頁)在卷可稽,惟A02自陳自營鹹酥雞店,扣除成本後,夏天每月淨賺4至5萬元,冬天則約8至9萬元(見262號卷二第57頁),A01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但已預計找尋工作,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之齡,依卷內資料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足認兩造均具有相當扶養能力。是本院審酌兩造前揭所得、財產情形,認A02之資力較優於A01,兼衡A01實際負責A03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A03之扶養費用應由A01與A02以1:

2比例負擔為適當。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

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此外,考量上揭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併考量A03現年3歲,現階段生活、醫療、教養所需,及隨年齡增長而陸續增加之就學等通常必要支出,認以每月18,000元作為扶養費用,應屬妥適,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A02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則A01請求A02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於每月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A02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而A02照顧A03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如附表二所示。又A01聲請A02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之扶養費於每月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幼兒園、國小、國中階段,並含安親、課後輔導、補習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A02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六)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附表二: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A03(下稱子女)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以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A01同住,由A01照顧:⒈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5時(如A03晚於5點下課,則於

A03下課後)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下同),由A02照顧子女並與其同住。

⒉農曆春節期間(農曆小年夜至初五),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

例如民國116年、118年……)時,農曆小年夜當日下午5時起,至初二下午5時止,由A02照顧子女與其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時,初二下午5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由A02照顧子女與其同住。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則由A01與子女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如與前述第1點A02之一般照顧期間重疊者,依本點定之,無需另行補足。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A02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此期間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其必要。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9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之起訖時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寒假自寒假開始之翌日上午9時起連續7日,暑假自暑假開始之翌日上午9時起連續21日。寒假照顧期間如遇第2點之農曆春節期間暫停,並自初六上午9時起接續計算至滿7日止;惟接續計算至寒假末日仍不足7日者,不另行補足。A02之寒假、暑假照顧期間如與第1點之一般照顧期間重疊者,無需另行補足。

⒋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之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於上午9

時起至下午5時止,由A02照顧子女;另於每年父親節,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止,由A02照顧子女,若父親節當日非假日,則A02得於下午5時至子女學校攜子女外出,俟至當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如上開節慶與前述第1、3點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二)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回、送回子女均由A02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A01住處或A03學校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二)A02如不便親自接送子女,至遲應於各該接送時間30分鐘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A01,並委由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代為接送,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A02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四)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A01應隨時通知A02。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A02於照顧、同住期間,應維持子女既有之合理生活作息,並配合子女就學、課業及醫療照護等必要安排。

(四)遇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A01應於得知活動當下告知A02得報名參加,A02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A02亦得參加子女班級群組及與老師進行聯繫,然必須以合作共親職態度為之。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就近照料時,A02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A02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A01應於A02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A02,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A02,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照顧、同住;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照顧、同住,則當次之照顧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A02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應準時將子女交付A01,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付給A01。

(七)A02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A01或子女同意外,視同A02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A01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