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丙○○(以下逕稱其名)原無婚姻關係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相對人於110年1月7日經本院和解而認領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裁定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權利義務,針對聲請人扶養費部分,則裁定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111年家親聲字第11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然相對人未依照上開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聲請人,致使丙○○須增加扶養義務,是丙○○與相對人之扶養比例須由1:2變更至1:4;又扶養費用應以25,000元為適當,且上開裁定後因通貨膨脹,聲請人成長,花費均有增加,且聲請人已無領取育兒津貼。上情非上開裁定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每月支付10,000元扶養費之裁定内容係顯失公平,爰聲請酌增相對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成長與一般孩童無異,並未發生任何情事變更,伊認為並無酌增扶養費之理由,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原無婚姻關係,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嗣相對人於110年1月7日經本院和解而認領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裁定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其及丙○○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家補卷第19至36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有上述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兩造於本院上
開裁定前,上述情形(聲請人成長花費會隨年齡增加、因社會經濟發展所生之通貨膨脹、育兒津貼於日後將無法領取等),並非聲請人專有之特殊、單一狀況,且應為斯時即已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丙○○均能容易想見(況斯時聲請人、丙○○並已有律師為其代理人,協助其進行非訟程序),從而上情實乃聲請人(及作為法定代理人之丙○○)所可預見之情事。倘聲請人果認此一數額不足以滿足生活所需,本得依法提起抗告,然聲請人於上開裁定後,並未抗告而確定,則聲請人於上開裁定命相對人每月僅給付扶養費10,000元後,再以上述事由請求酌增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又主張未依照上開裁定,定期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致
丙○○須負擔更多聲請人扶養費用云云,惟查上開裁定就「第二階段起,丙○○與相對人應遵守之規則」部份業已載明「…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遲到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之記載,即可知上開裁定容有予相對人放棄會面交往權利之空間,亦即,兩造於上開裁定時,即已得預見會面交往非必定進行,而非聲請人於裁定當時無法預料,難認屬不可預見或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照裁定內容會面交往,增加丙○○之負擔,請求酌增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自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本件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依上開裁定履行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增扶養費至每月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