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00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相 對 人即反 聲 請人 A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04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A04反聲請交付子女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A04對於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000之監護人。
反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A04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000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其名)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A
03、A04(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姓名)對未成年子女龔勻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具狀向A02反聲請交付子女,因原聲請及反聲請均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監護權歸屬為基礎,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A02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000,A02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因A03有吸毒前科,A04患有思覺失調症,二人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心照料未成年子女,嗣於108年6月間經新竹縣社福機關介入協助,相對人與A02簽署委託監護協議,就未成年子女龔勻芊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就學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委由A02負責,未成年子女遂與A02至高雄生活迄今。
而自108年6月間起,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均係由A02及其配偶負擔,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不曾詢問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情形,近來更不斷宣稱要終止委託監護,強制接回未成年子女,已引起未成年子女恐慌,顯違反其意願,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情節嚴重,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語。至反聲請部分,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因故委託A02監護,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龔勻芊,並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2萬元予A02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委託監護期間,A02卻限制其等與未成年子女探視與通話,委託監護於114年1月1日屆期終止後,A02又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此顯已嚴重剝奪及妨害相對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又A04已長期按時就醫且就業多年,身心狀況穩定,經濟與健康狀況良好;A03亦深切悔改,早已戒毒,收入穩定,相對人身心、經濟狀況已穩定,具備穩定之親職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全之成長環境,故讓未成年子女回歸原生家庭,方為妥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子女等語。就A02聲請部分,聲明:聲請駁回。就反聲請部分,聲明:A02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得心證理由:
(一)A02為未成年子女000之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成年子女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及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由相對人委託A02監護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下稱247號卷,卷一第15至20頁),A02主張之上情,首堪認定。
(二)A02主張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等節,經查:
1.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A02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就A02經濟、親職能力各方面評估,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所需及教養規劃,家庭支持系統良好,A02配偶可提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與A02及其配偶之情感依附關係深厚,觀察其受照顧狀況良好,為了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持續受良好之照顧規劃,故評估由A02監護且爲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月2日113高市燭鳴字第24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247號卷一第123至132頁);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具備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訪視觀察,相對人應具備親職功能,但因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已增長,生活習性及想法已有所改變,建議相對人可參加親職課程,增加親職知能,另A04患有精神疾病,應持續穩定就醫服藥,對於後續若接回照顧未成年子女應有所助益;若相對人無失職或有不當對待之情事發生,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應是父母之職責,而A02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與未成年子女應已建立相當的依附情感,若貿然帶離未成年子女,恐造成袓孫的分離焦慮等語,此有該會113年11月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10401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247號卷一第163至173頁)。
2.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000之最佳利益,本院爰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件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以及適任000之監護人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家調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7月止,A03共匯款1次8000元、4次1萬5000元及1次2萬元至000之帳戶,其後並無其他轉帳紀錄。據此觀之,於過往約6年半期間,相對人合計給付金額為8萬8000元,與實際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及醫療等費用相差甚鉅,且自110年7月後迄今,亦已逾4年半未再有給付紀錄。於原委託監護契約期滿後,雙方仍持續簽訂新約,亦未見相對人曾採取積極作為以請求返還未成年子女,例如聲請交付子女或透過其他法律途徑主張其親權行使,直至A02聲請本案後,相對人方反請求交付子女。A03在暫時處分裁定後之會面交往情形,A03表示僅曾於114年12月6日至000學校參加運動會,並於活動結束後一同用餐後即送返,其餘週末時段均未實際進行探視,僅於寒、暑假期間安排會面,及平日晚間透過視訊方式聯繫。從而相對人長期未積極行使親權及履行扶養之責,致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及醫療等責任多由A02單方承擔,核屬親權之濫用。再者,未成年子女長期於高雄生活,已就現有居住環境、學校體系及人際關係建立穩定連結,並持續接受特殊教育及醫療相關資源支持,整體發展情形亦見具體成效。倘貿然變更其生活環境,除增加不確定性外,亦徒增其適應壓力,此恐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評估應有停止親權之必要存在(247號卷二第22頁)。
3.準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雖主張其有良好工作、接受治療,以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良好,並已更換良好住居環境,並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診斷證明、照片數幀為憑(247號卷一第293至307頁、卷二第123至125頁),然觀A03過往與其母A02對話之字句粗暴無禮並時常語帶威脅,此有渠等對話記錄可佐(247號卷一第141頁、113年度家暫第95號卷第87至89頁),A03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動輒以暴力言詞相向,情緒管理及是非認知顯有重大欠缺,實難期能對未成年子女樹立良善之身教典範。再A04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嚴重身心狀況及持刀衝突產生,此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可佐,縱有持續就診,然未來若與進入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相處,其是否能妥適調控情緒與面對突發壓力,於高壓或衝突情境下能否獨立、周全且安全地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與人身安全,均非無重大疑慮,是相對人親職能力實有重大欠缺之處。
4.再相對人自108年6月起將未成年子女委託A02全職照護,迄今長達逾6年,期間除零星匯款合計僅8萬8,000元外,自110年7月起已逾4年半未曾再給付分文扶養費用,又相對人對於探視、會面及陪伴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消極被動狀態,此有上述家事調查報告可佐,是相對人任令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教育、醫療照護及特殊教育等龐大開銷,全由A02及其配偶單方獨立承擔。相對人雖辯稱具備穩定工作與經濟能力,然有資力卻長年棄置扶養責任於不顧,顯屬消極不盡其父母之法定義務而任由子女生活陷於不確定狀態,實有消極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親權濫用行為。而相對人於長達數年之委託監護期間,除原定期限屆滿後僅形式上再次續約外,未見曾以具體行動爭取或共同分擔親職教養;即便於本院核定暫時處分會面交往後,A03實際到場互動頻率依然低落,未曾積極建立深層之親職依附。相較之下,未成年子女自幼在高雄成長,對於A02及其家庭支持網絡已建立深厚且不可替代之情感依附,其生活作息、就學體系、人際脈絡及現行持續接受之特殊教育與醫療資源均運作良好且穩定。相對人未正視子女之成長歷程與身心現狀,忽視未成年子女已表達之恐慌與抗拒,若僅憑形式上委託監護期限屆滿,即執意強行要求交付子女,顯然忽視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客觀身心健全需求。而未成年子女現正處於人格塑造與身心發展之重要階段,長期受A02悉心照護,客觀環境健全穩定。若於其人生重大影響之青春期階段,任由長年缺席其成長歷程、親職知能與身心穩定度仍具顯著風險之相對人行使親權,甚或貿然中斷未成年子女現有之教育醫療與依附連結,勢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無可回復之分離焦慮與重大心理創傷,而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心發展狀態、主觀意願、照顧現況之持續性與穩定性之維持現狀及繼續性原則,以及相對人長年消極怠於行使親權、未盡扶養義務、情緒及身心狀態顯有潛在風險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客觀上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則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查A02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則A02當然為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以觀,A02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則由A02任監護人自屬妥適,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至相對人反聲請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因相對人親權業經本院依法宣告停止,自失其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權源基礎,其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此外,聲請人既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次序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際運作尚有不順,因此,本院認應有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安全之照護。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相對人A03、A04與未成年子女000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時間:
(一)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一、三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10時起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鐵左營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但兩造可自行約定其他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若欲探視當日相對人於上午10時30分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A02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倘相對人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
六、日未實際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或同宿,得於該週週六、週日各擇30分鐘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會面。
視訊會面之具體時間,應於該探視週之週三前通知A02,且應安排於每日上午10時至晚間9時之間;如未於期限內通知者,視為放棄該週末之視訊會面交往權利。
(二)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除前項(一)外,相對人得再各接回寒假5日(不包含下(三)之日數在內)、暑假20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2 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鐵左營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但兩造可自行約定其他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屆滿日之下午7時前送回上述地點。
(三)於偶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以此類推)之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鐵左營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但兩造可自行約定其他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三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奇數年即民國117年、119年(以此類推)之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得於農曆初四上午10時起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鐵左營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但兩造可自行約定其他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六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
(四)除上開時間外,相對人得於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A02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視訊通話(如該時段未成年子女有補習或醫療等其他必要行為,兩造須另行約定其他視訊時間)。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方式:
(一)相對人得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錄影等行為。
(二)相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對造,對造不得無故拒絕。
(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四)A02或其家人應於對造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對造,對造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