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0,000元。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經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成立,惟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而A01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溝通模式存在高度壓力,相對人主觀意識強烈,難以進行友善協調,基於子女最佳利益,故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又相對人既為A01之生父,縱非A01之親權人,依法亦應負擔保護教養之義務,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22元及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又兩造自113年9月分居迄今,期間相對人均未曾給付A01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至114年11月止共計1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用,以每個月13,000元計算,合計共195,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扶養費13,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5,000元。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並非無法溝通,而是聲請人單方面切斷溝通管道,聲請人在婚姻期間便有多次擅自帶孩子離家的紀錄,離婚後更刻意隱匿行蹤並迴避聯繫,導致兩造根本無法針對會面交往進行討論。相對人至今仍持續繳納子女健保費,並非棄之不顧,亦願意支付面會時相關支出。對於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認為離婚責任不在己,且聲請人逕自帶走孩子、阻斷親情互動在先,加上聲請人本身經濟收入優於相對人,應無請求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請求之按月扶養費及過去之代墊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婚後育有A01,嗣於114年2月10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成立,然對於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A01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11號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189號夫妻剩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181至184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依法有據。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何人適宜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A01進行訪視(A01當時與聲請人同住)。經張老師基金會於114年2月3日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⑴經濟狀況評估:聲請人現自營公司,年收入約2,000,000元,能負擔生活開銷,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穩定,可提供妥善照顧。⑵住家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社區型大樓,居住環境整潔,房屋格局良好,能提供A01獨立空間與學習資源。居住條件具備穩定與安全性,符合生活所需。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其為長期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過往曾有家暴、失禁、破壞車輛等行為遭A01目睹,致其產生不安全感。聲請人傾向單獨監護。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對探視採取開放態度,希望初期以不夜宿、單日方式循序漸進,確保A01意願與感受後再討論。⑸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A01需求有深入瞭解,照顧積極,依照興趣安排活動並保持良好親師溝通,亦時常透過戶外活動培養獨立性與責任感,親職功能完整。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A01與聲請人互動自然,依附關係穩定。評估聲請人與A01情感依附關係緊密。⑺支持系統評估:
聲請人親屬及友人資源在高雄可提供緊急協助,評估部分支持系統具立即照顧協助支援性。⑻綜合評估: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心理安定考量,聲請人具備單獨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條件,可讓A01在穩定環境中成長,此有該會114年3月4日(114)張基高監字第0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而相對人則明確表達拒絕訪視,此亦有該會114年4月29日(114)張基高監字第113號函暨無法訪視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參。
⒋另本院為更加明瞭兩造適任親權人及兩造經濟能力、行使親
權意願、友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現今受照顧狀況等,另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⑴工作及經濟狀況: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有存款及保單,經濟足以支付日常所需;相對人從事餐飲內場工作,工時長,另需負擔前段婚姻子女補習費。整體而言,聲請人經濟無虞;相對人因買房僅剩四成收入可支配,負擔沉重。⑵居住情形:兩造住處皆具充足居住空間。相對人住所為分居後購買,A01未曾長時間居住,生活用品多放置於聲請人住所。⑶支持系統:聲請人照顧資源為保母與友人,雖可提供短期支援,但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較薄弱、無長期穩定照顧資源;而相對人雖有母親可提供支援,但其母親主要協助前段婚姻子女,未實際參與A01照顧。評估A01與兩造親屬皆未建立一定程度依附關係。⑷親職能力: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曾拒絕讓其單獨決定子女醫療、出國等事項,且情緒易失控,希望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希望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續任主要照顧者,其認同聲請人用心照顧子女,僅希望能確保穩定會面交往。目前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負責接送、陪伴閱讀玩耍及戶外活動,並安排遊戲治療,讓A01適應家庭型態轉變;相對人自述因其工時長多由聲請人照顧,但其亦會協助照顧,分居後見到A01變得困難。⑸友善父母原則:因相對人過去常用訊息辱罵,聲請人改用電子信箱聯繫,近期重新以LINE分享生活照、聯繫,然相對人常以A01為由邀約同遊吃飯,造成聲請人困擾,聲請人採冷處理。相對人則表示分居期間若遇聲請人,聲請人都會報警,而相對人被禁止參與學校活動,且聲請人曾提及要將A01帶去台北或國外,認為聲請人把A01當作武器。⑹會面交往目前執行狀況:兩造因溝通會面細節生誤會,互認刻意刁難。聲請人認相對人不熟悉A01作息;相對人因工時長,僅希望透過會面互動,並透漏思念之情,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稽。
⒌本院綜合調查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之意見,
認兩造之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均穩定,而兩造經調解後,雖能建立對話窗口,並分享A01之生活照片等,然彼此仍對對方有諸多不滿、懷疑,未能建立足夠之信任基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預見兩造對於A01照顧及教育規劃必然存有極大分歧,並非妥適。復審酌A01自出生後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與聲請人具深厚情感依附,A01現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良好,無適應不良之情形,且相對人亦認同聲請人之照顧能力,兼衡A01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方符合A01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為保障A01之表意權,A01已於115年1月15日由社工陪同至本院表示意見,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當日筆錄另置於保密袋不供兩造閱覽,附此敘明。
⒍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仍為A01之父親,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且A01尚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相對人固未能與A01同住,但均仍需穩定探視非同住子女之權利,明確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並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且有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親屬繼續維持良好的親情,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若相對人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聲請人以未給付扶養費為由或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他造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已如前述,
而相對人基於其為未成年子女生父之身分,雖非A01之親權人,然仍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為顧問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000,000元,相對人則稱其目前於母親開設餐廳擔任內場工作,月薪約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給付所得分別為1,394,571元、2,016,73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83,192元、517,094元,相對人於112、113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2,424元、4,97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0,640元、2,192,599元,另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205至233頁)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聲請人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適當。
⑵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
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此外,考量上揭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併考量A01現年4歲,未來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支出,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扶養費用,應屬妥適,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A01扶養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
⒉相對人既係A01之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
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A01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主張自113年9月即分居,此後A01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A01之扶養費用,而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1月底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據其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就上開期間A01係由聲請人所照顧,固不爭執,惟辯稱相對人並非刻意不給付扶養費,而係因聲請人自行帶走A01所造成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聲請人固攜A01離家與相對人分居,而兩造就分居之原因則各執一詞,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刻意妨礙相對人親權行使之情事,則上開期間既係由聲請人單獨照顧A01之扶養費用,並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113年9月起至114年11月止(共計15個月),其為相對人所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⒊又相對人每月應分擔A01之扶養費為12,000元已如前述,是依
此計算,上開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為180,000元(計算式:12,000×15=180,000)。則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A01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80,0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所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
(二)寒暑假會面交往(就讀小學後適用):未成年子女寒假、暑假時,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增加10、30日之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其必要,具體進行日期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寒假時相對人得於假期始日10時至上述地點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之方式增加10日會面交往,並於最末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上述地點;暑假時相對人得於假期始日10時至上述地點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之方式增加30日會面交往,並於最末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上述地點。如寒暑假會面交往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日數重疊,則不需另行補足;另未成年子女升上小學、國中後若有暑期班,會面方仍應如期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校。
(三)農曆年期間:偶數年(以民國制計算)除夕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上述地點攜未成年子女以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俟至初二下午8時送回上述地點;單數年初三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上述地點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8時。如農曆年節期間與寒假、一般會面交往重疊,則不需另行補足。
(四)特殊節慶(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兒童節)之會面交往:單數年(以民國年制計算)之前揭節慶日10時,相對人得至上述地點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俟至當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另每年父親節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上述地點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俟至當天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若父親節當日若非假日,則相對人得於下午5點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俟至當天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如上開節慶與一般會面交往方式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往;若未成年子女升上國中後已有其他朋友交際活動,相對人應適當尊重。
二、方式
(一)週次之計算基準,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該月「第一週」。
(二)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2天以簡訊、電話通知聲請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聲請人收到訊息後應回訊與相對人確認。
(三)若探視當日時間已逾30分鐘,而相對人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探視,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無須等候。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會面時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交與相對人,會面後相對人應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與聲請人。
(三)會面交往中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相對人應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